来源:今日惠州网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大量道路运输个体经营者为了扩大经营,获得更多经济利益,选择挂靠在物流企业名下,形成挂靠关系。由于不允许个人从事车辆商业运输经营,因此挂靠现象大量存在。那么挂靠经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
挂靠车辆肇事,被挂靠公司成被告
何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当地的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购买了一辆牵引车,在款项付清前,汽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双方约定何某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汽运公司不参与运输收益的分配。该车辆运营证登记在汽运公司名下,并以汽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
2015年8月,在济广河高速上,徐某驾驶着何某的牵引车、挂车撞向了因车辆故障停靠在应急车道的杨某和郭某,造成郭某当场死亡,杨某送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和郭某负次要责任。
杨某家属将肇事者徐某、实际车主何某、汽运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在何某和汽运公司的约定下,汽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付?
◆法官说法
挂靠关系成争议焦点,法院判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徐某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明确约定“逃逸免赔”且已经履行了免赔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付没有事实依据。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主体须依法取得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主体为其所有的营运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而车辆挂靠的实质是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以自己的资质为他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行为。
本案中,何某从汽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后,汽运公司并未将该车的运营证予以收回或注销,并允许该车辆继续使用其公司名下的运营证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符合车辆挂靠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车辆挂靠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杨某家人请求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
实际上,车辆挂靠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仍大量存在,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无经营之实,疏于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员的培训及对机动车运行的安全管理,极大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在车辆挂靠中,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防止车辆挂靠经营现象的发生,并且对已挂靠的车辆及人员加强管理,进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
惠州日报记者刘乙端 通讯员唐子骐 沈琪君
惠州市普法办公室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惠州供电局 宣
交通肇事分期赔付(司机撞死人后逃逸 车辆挂靠企业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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