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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伤者流产(交通事故致高龄孕妇流产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i超哥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8 03:03:20

交通肇事伤者流产(交通事故致高龄孕妇流产案)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8日8时31分,汪某驾驶大型客车,沿龙华路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华路浦六路路口时,与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陈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池中队认定,汪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发后,陈某被送往南京六合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早孕。孕周为13周,陈某在6月8日入院时经B超检查可见胚芽及心管搏动,6月14日、15日、21日和23日分别经B超检查均未见心管博动,经妇科会诊后考虑稽留流产,并于当月26日行刮宫术,6月30日出院。事发时,陈某年龄已达39岁,其于事发前一天在社区医院建立江苏省孕产妇保健手册,并进行首次产前检查,本次怀孕为其第三次怀孕,前两次怀孕,经阴道分娩一次,流产一次(2016年3月)。

【调查与处理】

2016年8月16日,六合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A汽车技术有限公司、B客运股份有限公司、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3月31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31614.13元;二、被告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B客运股份有限公司10199.43元。宣判后,被告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17年6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开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汪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予以确认。因汪某是B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汪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B公司应对陈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C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D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C保险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认可74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0元,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护理费认可4000元,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实际误工情况,酌情认可2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施救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C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因其未构成伤残故不应赔偿,对此,虽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陈某身体伤残,但直接导致其怀孕月余的胎儿因此终止妊娠,并进行了清宫手术,对于一位年龄已近40周岁准备成为母亲的女性而言,该伤害不仅使其遭受了外科手术所致的身体上的痛苦,更带来了对未来生育的不利因素及家庭等各方的压力,该伤害对于陈某未来的生活也必将产生负面的影响,故案涉事故对陈某的精神伤害较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813.56元,应由C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因被告B公司垫付10199.43元,故C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31614.13元、返还被告B公司10199.43元。C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相应的替代药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31614.13元;

二、被告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B客运股份有限公司10199.43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普法课。该案生效后,《扬子晚报》、南京电视台《法治现场》等对该案进行了报道,前者报道题目为《高龄孕妇出车祸流产,法院会怎么判赔?》,六合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也对该案进行了报道及解读,经新闻、网络媒体转载,引发全社会热议。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该判决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上进行突破,给予特殊伤者充分的人文关怀,体现了裁判思路和裁判方法的创新。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健康受侵害一般属精神损害,但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而在目前并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伤残标准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这也便于统一司法尺度。故而实践中,对于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一般不认定为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不予支持。胎儿在母体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如何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该判决将胎儿因事故受到的损害作为孕妇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加以考虑,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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