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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同命同价(交通事故致死亡 “同命同价”获赔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艾欧尼亚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7 18:24:14

交通肇事同命同价(交通事故致死亡 “同命同价”获赔偿)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衡东县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审结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各被告共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0374.9元。该案判决择取了“同命同价”的价值取向,照顾了弱势群体和受害方。

2017年5月7日01时45分,程某某驾驶皖J1565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皖JB013)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高速公路1629公里+775米处,与付某驾驶的粤SD2225重型仓栏式货车左后尾部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02时02 分,张某某驾驶粤AAM411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VL87挂)途经此处与发生事故后停驶在快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的皖J1565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皖JB013挂)右后尾部相撞。造成粤AAM411车驾驶人某某、乘车人于某某当场死亡、粤AAM411、皖JB013挂车、粤AAM411车所载货物(快递)、皖J15658车所载货物(棉花)及道路设施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高衡公交字(2017)第005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车遇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付某某驾车在发生事故后车辆无法移动且占有快车道及一部分行车道的情况下,设置警告标志不规范,其二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同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死者的家属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乘车人死者于某某虽为北京市农村户口,但在北京恒安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北京恒安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购买了城镇社会保险的情况,并且所从事的是运输工作,此记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死者司机张某某及于某某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一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立法本意来看,其中“两人”就应该理解为“多人”,因此判定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相关城镇标准计算,故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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