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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民法院公开了这样一起案件。一年前,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怀有身孕的曾玲(化名),带着11岁的女儿萱萱(化名)出门散步,没想到遭遇飞来横祸,一辆汽车撞上了她们。萱萱(化名)经抢救无效死亡,曾玲重伤,她腹中的胎儿也因为车祸早产,出生后不到一天便不幸夭折。经查,肇事者名叫朱甜(化名),是一名在校大学生。
在庭审现场,各方对朱甜的定罪量刑产生了争议,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曾玲腹中之子上。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个孩子还在母亲腹中,那朱甜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到底是一死一伤还是两死一伤呢?
公诉人认为事故造成一死一伤。
公诉人:《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胎儿在法律上没有公民的权利。所以朱甜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因为朱甜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朱甜有期徒刑两年。
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认为事故造成两死一伤。
曾玲的代理律师:朱甜的交通肇事,造成的两人(曾玲的女儿和早产的胎儿)死亡,一人(曾玲)重伤,建议对其从重处罚。
那么,对于朱甜,法院最终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今年9月27日,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一被告人朱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被告人朱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辉、曾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4744.41元。这份判决表明,法院在刑事部分最终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朱甜交通肇事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被害人曾玲之子还在母体内,尚未娩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最终认定本案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胎儿的死亡归于对母体的损伤,在量刑上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在刑事犯罪层面,虽然朱甜对曾玲之子的死亡不承担直接责任,但并不必然免除对出生后死亡婴儿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典》实行预先保护的法律精神,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享受部分权利。胎儿的民事权益主要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法官 徐红艳:朱甜的交通肇事行为同时是民事侵权行为,根据鉴定意见评定,胎儿娩出后死亡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胎儿娩出后还存活了十多个小时,那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侵权人朱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要是死亡赔偿金这一块。
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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