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显然,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规定,适用的是简单罪状,即,以“诈骗公私财物”作为罪状。因此,不论是在学术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罪的构成都需要细化地解释,才能从根本上防止肆意出入人罪,维护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一般意义来讲,诈骗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基于错误意识而处分财产。转化为流程图则显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基于错误意识处分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诈骗的手段也日益更新。但“纵横不出方圆,万变不离其宗”,对于诈骗罪而言,核心的判断还是要参考诈骗罪的基本构成,以三段论的逻辑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例如,近期我们团队接到的案件,当事人向被害人以做生意为由,借款后,销声匿迹。后于2020年案发,被立案侦查。当事人在被刑事拘留后,家属在网上搜寻资料的过程中,无意间看到我们写的文章和亲办案例,最终选择委托我们作为辩护人,介入案件。
以下,结合亲办案例,以诈骗罪为框架,对于“逃债是否可以直接等同于诈骗”这一专题进行实证的探讨与分析。
一、案件的核心: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在借款型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就是区分自然人借贷与诈骗罪的核心。即,一般的自然人借贷关系,借款人虽然欠钱不还,但是在借款时,借款行为与借款意思均符合民法的规定,即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借款协议。而借款型诈骗,在开始借款时便已经表现出非法占有目的,即在借款伊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已经表现出诈骗的心路历程,例如虚构自己的还款能力,或者提供虚假担保等等。
抛开理论不谈,从实务角度分析,我们国家法律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基本都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表现为:“(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而在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则表现为:“(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但是不论是集资诈骗,还是信用卡诈骗,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多集中于特定的领域,而对于普通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又应当如何类型化呢?
主观目的的逻辑证成,通过客观外在行为表现。通过对外在行为,从而推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一般来讲,法律上的推定,前提是存在基础事实,并且基础事实已经得到证据的证明,其次,推定的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存在紧密且必然的联系,最后,要求没有反证证明。
因此,在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类型化过程中,也应当按照上述逻辑,即(1)对基础事实进行客观证成,同时,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采取虚假担保方式,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个人挥霍,隐瞒、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的,远超出自身还债能力的。(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例如,在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肆意改变借款用途,或者,直接携款潜逃,其与非法占有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3)若存在反证的情况下,则否认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即,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款项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推定的事实仅仅是证明案件整体事实的一个环节或一个部分。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不被追杀而逃命,虽然客观上,表现出逃避欠款的行为。但是,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证明所谓的“携款潜逃”,仅仅是一种表象,同样也可以推翻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然而,推定毕竟是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与内心确信,同样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推定同时也伴随着证明责任的转移。因此,针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过程中,控方提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辩护人辩护的方向一定要集中于,(1)基础事实的真伪,或者(2)运用反证推翻所谓的司法推定。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的判断
正如前述,逃债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然存在“潜逃”行为,也给予了控方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借口。因此,对于逃债行为的辩护,应当集中于基础事实与非法占有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换言之,客观上,逃债行为,确实属于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事实。但是,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与先前借款行为发生时,无法形成完整的逻辑嵌套,即可否认诈骗罪的构成。
刑法中有一句经典的名言:“故意是行为时的故意。”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犯罪故意中核心要素,自然也应当尊崇上述原则。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借款时,确实具有借款的意思与意图,但在借款后,产生了不愿归还的意图。从刑法的角度讲,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举个形象的例子,甲交通肇事,过失导致乙死亡,在乙死亡后,甲突然发现,这就是自己一直想杀而没有杀成功的人。即使最终甲的交通肇事导致乙死亡,也不能因为甲事前存在谋杀乙的预谋而直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法律调整的不是后天的谋杀罪,法律针对的是犯罪行为。
同理,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前并未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正常向他人借款,但却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后期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同样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例如,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前,通过口头借款协议,声称将该笔钱款用于经营生意,并且在对自己的资信能力未做过分的夸大宣传的基础上,向债权人借款,并且,也确实将该笔借款用于当初所宣称的生意经营过程中,则更加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借款时,对债权人所出借的钱款,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相反,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慎经营的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有按时归还欠款的意图。但后期,因为经营问题导致破产无法归还债务,从而逃债。
从这个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行为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故而,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即使后期不归还欠款,可能构成侵占罪,那也应当由债权人通过自诉的方式,请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不能以公诉的方式请求追究对方责任,只能以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而不是通过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三、结论
从我国《刑法》第 226 条对诈骗罪的罪状陈述来看,存在科学合理的地方,为有效惩治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在技术性上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无法类型化;二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如何进行判断;三是入罪门槛有唯结果论的倾向。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更多集中于特定领域,而对于普通诈骗罪,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反而过于模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实操性。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无法具象化时,只能更加严密地审查基础事实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进而判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故意与行为同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只能依附于客观行为,在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相分离时,不能直接认定构成诈骗罪。
最后,在司法实践的很多案件中,与诈骗犯罪的表现形式多样化一样,其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是千差万别,有时诈骗数额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诈骗数额在其中只是一个方面。而不能单单认为,债权人损失钱款达到立案标准,便直接肯定构成诈骗罪。
(以上内容系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乔治对借款型诈骗辩护的分析与解读,希望对刑事业务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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