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隆安县法院 陈桂英
图片:来源自网络
案情简介
2015 年7 月13 日6时50分,韦某驾驶面包车行驶在省道316 线上,当行至省道316 线9公里 400米路段时,遇到黎某驾驶摩托车实施左转弯,两车相撞,黎某当场死亡。
经交警认定,韦某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机动车驾车经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黎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报废机动车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当日,交警建议韦某先垫支死者的丧葬费,于是韦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黎某的大哥黎大某,黎大某出具了一张《收条》给韦某收执。
黎某的亲属于2015年12月16日到法院状告韦某和肇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9.8万元,并主张韦某给付的3万元现金不能冲抵赔偿款。
而韦某则认为之前其支付的3万元是暂付的丧葬费,其没有承诺过该款不计入赔偿款,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要求黎某的亲属退还3万元。
这3万元是否应当退还给韦某呢?
法院审理情况
隆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韦某垫付的3万元有收款人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反映此款为韦某“暂付的丧葬费”,并无反映该款不计入赔偿款的相关内容。而韦某否认其承诺过该款不计入赔偿款,黎某亲属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黎某亲属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黎某的死亡致使亲属造成的损失27.11万元,由承保肇事面包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16.11万元,由韦某赔偿50%即8.055万元,该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韦某不用赔偿。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由保险公司赔偿19.055万元,黎某的亲属退还韦某3万元的判决。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目前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通过法院转入黎某的亲属的帐户,黎某的亲属也退还韦某3万元。
法理评析
发生车祸后,为了及时抢救伤员和处理死者后事。一般情况下,侵权人都为被侵权人先垫付抢救费或者丧葬费。而被侵权人起诉索赔时,双方往往对此费用是否可以冲抵赔偿款存在争议。
从本案分析,假如韦某承诺过其支付的款项是其本人出于人道主义资助,不计入赔偿款,那么,此款则认定为韦某自愿赠与,可以不计入赔偿款。
本案中,韦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死者的大哥黎大某时并未作出无偿赠与的承诺。从收款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上看,此款为韦某“暂付的丧葬费” 并没有相关该款不计入赔偿款的内容。死者家属主张韦某承诺过此款是对死者子女的补偿,不从赔偿款中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死者亲属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定韦某支付的3万元属于其垫付的丧葬费,具有预付赔偿款的性质,可以从韦某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由于本案事故造成死者亲属的损失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超额部分,所以韦某不用赔偿,故法院作出前述判决是正确的。
编辑:王柳青
交通肇事垫付票据(交通事故中,司机垫付的丧葬费是否可以冲抵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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