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驾驶轿车从瑞安市万松路自西向东行驶,驶经万松路涌泉巷口时,车头碰撞正在斑马线上骑自行车的李某致其受伤。李某于当日前往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主诉车祸致左肩及右小腿外伤,医院诊断其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同月26日,李某第二次去该医院门诊治疗。因双方均认为李某的伤势不重,遂于同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贾某已支付医疗费225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用2000元,作一次性解决。此后,李某先后于2012年2月8日、2月21日、2月29日、3月9日、3月24日、4月2日就左肩关节损伤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4月2日住院治疗,经MRI检查,其伤情为“左肩冈上肌肌腱断裂”,行“肩袖修补术 肩峰成形术”。2012年5月24日,李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左肩关节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李某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李某的伤势被医生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花费的治疗费仅两千多元,其因此认为自己的伤情较轻,故而与贾某达成调解协议。但在之后的进一步治疗中发现伤情较重,可见,李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有重大误解,故其要求撤销该协议,应予以准许。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双方订立协议时均认为李某的伤情较轻,但李某在后续的治疗中发现自己的伤情比较严重,以上事实表明李某对自己伤情确实存在错误认识。而伤情严重与否直接影响到其对赔偿款数额的认识和判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故应认定李某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调解协议,对其撤销协议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可见,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撤销。但当事人需要特别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以免行使撤销权超过请求撤销期间。
交通肇事可以撤案(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达成的民间调解协议可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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