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人们出行需求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个人开始从事出租车及网约车方面的运营工作,在日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涉及到出租车、网约车的停运损失赔偿问题的纠纷亦日益增多,而当事人对于车辆租金或承包金损失是否属于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往往存在争议。近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有关停运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0年7月21日,罗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卢某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承担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
卢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广西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汽车,属于其与廖某共同向该公司承租并共同运营的车辆,因车辆维修、停运,造成卢某、廖某遭受财产损失。卢某与廖某因此将侵权人罗某诉至青秀区法院,要求罗某承担误工费5510.78元以及租金损失1760元。审理中,罗某认为卢某、廖某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运营成本,并非本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
青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可作为该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现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罗某负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卢某、廖某所驾驶车辆停运维修,导致卢某、廖某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故卢某、廖某主张的误工费及租金损失均属于停运损失范畴,卢某、廖某主张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得到支持。关于租金损失方面,原告在车辆停运期间每日需支付租金160元,因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长为11天,故车辆租金损失应计算为1760元。
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卢某、廖某停运期间误工费5510.78元,车辆租金损失1760元,两项共计7270.78元。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从事出租车或网约车运营的被侵权人主张的合理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为被侵权人因车辆停运导致其与车辆正常运营情形下相比收入减少而形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为了从事出租车或网约车方面的运营,获得合法的网约车或出租车的运营资格,而向有资质的公司租赁车辆并为此支付租金,该租金虽为运营的必要成本,但是该成本系能通过其车辆正常运营产生的收入而获得,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运营,其无法通过车辆运营收入来弥补已经提前支出的租金成本,因此,已经支付的租金应属于车辆停运损失的一部分;而车辆停运的误工损失,其实质为原告运营车辆所能获得的利润,亦为原告停运损失的一部分,在确定其计算标准时已经对相应的运营成本(包括车辆租金)进行扣除,与车辆租金损失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因此亦应得到支持。
来源:青秀区法院
作者:苏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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