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被侵权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本侵权人直至二审审理时仍未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因此,被侵权人虽主张其车辆因事故受损导致无法正常营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停运的合理天数,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韩某利与高某健、新民市某福建材商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侵权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一直未对其车辆进行维修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938号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8857号
裁判要旨
被侵权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本侵权人直至二审审理时仍未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因此,被侵权人虽主张其车辆因事故受损导致无法正常营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停运的合理天数,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某福建材商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上诉人新民市某福建材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利、高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商店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家保险公司与韩某利一直未达成各项赔偿协议,故意导致拖延时间,故意扩大损失造成误工期延长,所以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韩某利误工期为90天不合理,高某健是控制操作驾驶车辆人,不应该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该依照肇事车辆合理修车实际天数计算误工期判令两家保险公司和高某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韩某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方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9583元、误工损失41780元、拖车费500元、挂靠管理费720元、保险费1632.09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67215.09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1时40分,高某健驾驶车牌号为辽A×××**重型货车与韩某利驾驶车牌号为辽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利向沈阳腾发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500元。经韩某利申请,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摇号程序依法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韩某利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车辆损失价值为19583元。韩某利因此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辽A×××**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沈阳翔顺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2018年2月9日,韩某利与沈阳翔顺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货运租赁协议书》,载明服务公司将车辆运营手续租给韩某利使用,营运手续产权归服务公司所有,车辆产权归韩某利所有,韩某利必须在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下营运。2019年11月15日,该车辆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保险人为韩某利。再查明,高某健系肇事车辆辽A×××**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建材商店系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新民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时,建材商店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高某健、人保义县支公司、建材商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韩某利无责任,高某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高某健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韩某利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建材商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韩某利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人保义县支公司、人保新民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因投保单上加盖投保人的公章,可以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条款,韩某利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韩某利的该项损失应由高某健及建材商店共同承担。关于韩某利主张维修费的诉讼请求,韩某利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9583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利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韩某利为鉴定车辆损失实际花费3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利主张拖车费的诉讼请求,韩某利实际花费拖车费5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利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韩某利车辆系营运车辆,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韩某利一直未对车辆进行维修,扩大了损失,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一审法院酌定该车辆的停运时间为90天,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相关标准,故其停运损失为22464元(91104÷365×90)。关于韩某利主张挂靠管理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间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某利修车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某利修车费1758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某利鉴定费3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韩某利拖车费500元;五、高某健、新民市某福建材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韩某利停运损失22464元;六、驳回韩某利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运损失问题。经审查,韩某利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韩某利直至二审审理时仍未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因此,韩某利虽主张其车辆因事故受损导致无法正常营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停运的合理天数,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韩某利可待其车辆实际维修后,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另行主张其停运损失。故对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一项,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法库交通肇事现场(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一直未维修,被侵权人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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