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治报
□许威
【案情】
被告兰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在某高职学校内时,与原告姚某停靠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经原告姚某申请,某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6150元,姚某花去评估费1200元。姚某要求被告兰某赔偿车辆维修费6150元、评估费1200元、误工费4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5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拟讨论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应当赔偿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二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会影响车辆的二次销售或正常使用,应当赔偿;三是“折中说”。该观点认为是否应当赔偿不可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责任划分、车辆受损程度、是否影响后续使用等多方面因素考虑。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方能体现司法公正原则。以本案为例,是否应当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可从以下几点综合分析: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受损车辆的性质及损坏程度。如果是代售车辆或者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美观性和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且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低,这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车辆的贬值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案涉车辆并非购买不久的新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停靠状态,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并没有对车辆造成无法修复的损失,经修复后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索赔程序是否正规。本案中,原告虽向鉴定机构申请对案涉车辆鉴定,但仅仅鉴定了维修费用,而没有鉴定贬值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存在溢价可能,一般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针对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交通肇事泛值赔偿(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应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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