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十六条(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
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19号指导案例。
本案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已被吸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本案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经过2021年修正,法条序号及内容没有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虽然明确禁止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但是并没有说明违反这个规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例则弥补这个空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自己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其中第5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后发生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据。
一、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责任认定和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按通说,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该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侵权人;第二,侵权人实施了有关联的侵权行为;第三,被侵权人受到单一的损害;第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除此,还需要考虑下侵权人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在本指导案例中,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和肇事的客车司机周亚平相撞,两个人的行为结合直接导致被害人冯永菊死亡,符合共同侵权特征,因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是受雇于卫广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卫广辉和林则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出借号牌给肇事货车的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其主观上明知该行为不合法,仍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出借号牌的行为,为肇事的货车在道路行驶提供帮助,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福山公司和卫德平虽仅出借号牌但仍与肇事货车司机及其雇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和卫广辉和林则东在其应该承担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带来的实务启示:
对于机动车号牌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言,
(1)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不能把自己的机动车号牌借给他人使用;
(2)应注意定期查询自己名下车辆的情况,认真核对车辆违法信息,对疑问的违法记录,要及时确认相关信息,如怀疑自己车辆可能被“套牌”,注意收集能证明自己车辆位置的证据,及时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提供证据协助调查。
对于交通事故受伤的一方而言,除了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要求承担其侵权责任,如果交通事故中存在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第三方,也可要求第三方在其过失范围内应该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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