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化、市场化生产促使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家门,开始走进公司、企业、工厂,开启上班制。人们在进行劳动时,也面临着一些不可控风险,如工伤事故。
特别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业如高空作业、建设行业施工作业等,相对来说,发生工伤事故的概率更大。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孕育而生。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它们都侵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
人们开始涌入城市,加入工厂劳作。这带来一些问题,即工伤事故的频发。
为更好保障工人和企业的权益,工伤保险制度也随之而来。
提到工伤保险就不得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二者存在着竞合关系。有关赔偿制度的立法最早可追溯到法国。
而我国关于人身损害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1984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开始标志着该制度的正式确立。
提到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相信很多人都会疑惑,它们到底是什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当劳动者在工作或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受到意外伤害、慛患职业病,造成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劳动者或其家人能获得一定的物资帮助。
说完工伤保险的概念,下面再来再来看什么是人身损害赔偿。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人身等受到第三人侵害,其有权要求第三人进行财产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里举一个例子。杨某是某物流公司的一名货车司机,他在入职时,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也未曾给他缴纳工伤保险。
杨某驾驶货车在道路安全行驶,在红绿灯路口,王某因技术操作不当,不慎与杨某相撞。后杨某被送到医院及时救治,他出院后先是去劳动部门认定工伤。
然后又前往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伤残鉴定,被该部门认定他的双腿达到六级残疾。
同年8月,杨某与其任职的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物流公司进行赔偿。但该公司认为杨某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拒绝对其进行工伤赔偿。
杨某为获得应得赔偿,就将该公司告上法院。经法院查证,杨某伤残等级符合标准。最终,判决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工伤费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二十六万余元。
杨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并要求任职公司进行工伤赔偿,这是一起典型的有关工伤保险的案例。
其实,我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立法是比较完善的。1994年我国开始实施工伤保险制度,200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相关部门与时俱进,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扩展与丰富其内涵,使其更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公司、企业、工厂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如未购买,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仍需赔偿其工伤事故费。
我国法律有关工伤事故的解释主要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到意外伤害以及死亡。
在杨某案中,他虽未曾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是在该公司的授权下进行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国劳动法》,二者之间是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并且他是在工作期间,被第三方侵权,而发生的意外车祸。
即使物流公司没有为杨某购买过工伤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情况下,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后,用人单位依旧需承担其工伤费用赔偿。
可见,公司应承担杨某的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中,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款产生了竞合关系。
它主要是指同一法律案件,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出现冲突和竞争关系。
杨某在工作期间发生车祸事故是由第三方侵权造成,即王某因驾车技术不当,导致与杨某相撞。
王某在该案件中,主观上是没有预谋的,可适用于无过错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他已经侵犯杨某人身健康权,即造成杨某双腿六级残疾这一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某也应当对杨某产生人身损害的给予一定赔偿。
根据本案判决结构看,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关系时,选择替代模式即排除杨某的人身损害赔款,选择工伤事故赔偿。
有关第三人侵权下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方面法律的确立有着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它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我国现行法律虽规定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款产生竞合,有四种可供选择赔偿模式即选择、替代、补充、兼得。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做法还是比较混乱。
对于选择赔偿模式上存在的混乱问题,还需要相关立法部门进一步细化选择标准。
交通肇事罪第三方(工伤与第三人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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