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回顾:
北京平谷,一日早上上班高峰期,李某驾驶黑色本田轿车由北向南直行,熊某则骑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两车不幸相撞。
自行车撞到轿车右侧车身,致汽车右侧反光镜损坏。
发生肇事后李某立即停车,熊某则将自行车挪到路西边。
李某上前查看熊某受伤情况,熊某仅有轻微擦伤,无大碍。
后两人协商解决未果。
李某便主动告诉熊某自己是某医院的医生,有事可以到工作单位找自己,并留下联系方式,后着急驾车驶离到医院上班。
熊某随后报警,交警支队当日对该交通事故案件予以受理,进行了现场勘查,提取了事故现场照片和监控录像,对熊某和李某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
不久,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最后,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李某罚款18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李某警告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1800元。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行初53号】
二、李某状告交警支队的诉讼之路。
李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感觉很冤枉,经过恶补法律知识,以及咨询律师后,其发现了一线生机,决心为自己讨回公道。
于是一纸诉状将上诉交警支队告上法庭。
理由如下:
1、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逃逸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无证据证实自己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犯意,发生事故后自己及时下车与对方反复交涉询问,并留下单位及职业、联系方式,在对方两次提出允许离开后正常驶离,明显无主观逃避责任犯意。
2、交警支队认定逃逸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不能以违反此条规范就认定逃逸,应从主客观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逃逸”需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逃逸行为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与逃跑客观行为的有机结合。
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等同于肇事后单纯客观地离开现场行为,自己仅仅是单纯客观地离开。
李某诉求法院撤销被诉交警处罚决定。
交警支队辩称:
李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有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监控录像为证。
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法院的最终判决?
本案中,关于造成交通事故后李某逃逸事实是否成立是本次诉讼争议的焦点。
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李某在与熊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熊某受伤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交通事故逃逸的规定。
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熊某在事故发生后允许李某驶离现场。
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受伤的情况下,原告有救治受伤人员并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在未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撤离现场亦需要明确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
李某与熊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熊某受伤的情况下应该履行救治并向执勤的交警报告的义务。
即使李某主张熊某并无明显外伤,其亦应在与熊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至少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后撤离现场。
因此,李某的告知并不充分,根据该告知信息,不能保证熊某或交警部门能够找到李某本人,不能排除其逃避事故责任的主观故意,故李某关于其不构成逃逸的辩解不能成立。
因此,李某驾车与熊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况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情形,故交警部门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规章规定,决定给予李某1800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警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基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上述法条并未规定需给予李某警告处罚。
因此交警部门依据上述条款给予李某警告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1、撤销交警支队对李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交警支队负担。
四、本案中,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为什么会被撤销?其行政处罚“硬伤”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上述法条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即与行政机关作出实体处理结果相关联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与其作出的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或者适用的条文不明确,或者适用了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
上述案例便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被依法予以撤销的情形。
更具体地说,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但是交警支队却给当事人李某作出警告处罚决定,导致上述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命运。
细节决定成败,对于本案,交警部门最后败诉,其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关键问题在于,其行政处罚中“警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错误的。
据此,法院判决行政处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值得我们为法院点赞。
五、当你也像上述李某一样,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如何维权?
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复议也可以提起诉讼,那么提起复议是不需要花钱的,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费50元,一般都能支付得起。
本案中,李某就提起“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
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维权是有成本的,除了诉讼费之外,需要付出时间、金钱、人力、物力、财力等。
所以,一些人即使觉得行政处罚决定侵犯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如此巨大的成本支出面前,只能望而却步,选择算了。
当然,也有当事人“不蒸馒头争口气”,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即使付出再多的努力,也心甘情愿,不辞辛苦,觉得只要在法律上能够还自己清白,那么即使付出再多的努力,都是值得的。
上述李某就是,为了证明自己清白,花费半年多时间打官司,功夫不负有心人,最终打赢这场官司。
当然,行政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候,也要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有权也不能任性。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能拍脑袋决定,而要三思而后行,这样才能提高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以及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对于本案,很多网友提出,李某明显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秃子头上的虱子”,明摆着的事。
但是,为何法院最后却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不是放纵“坏人”吗?
答案是,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
李某也是“歪打正着”,以自己不构成逃逸起诉交警,但是胜诉在了交警部门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行为。
“宁纵勿枉”,宁可放过,也不可冤枉,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实现法治目标,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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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撤销立案(肇事逃逸不是车主本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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