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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共同加害(连续两次事故)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柒哥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5 17:34:21

交通肇事共同加害(连续两次事故)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9年1月,朱某酒后骑摩托车与陶某驾驶的挂靠运输公司的货车相撞,朱某受伤。嗣后,张某驾驶车辆碾压倒地的朱某,造成朱某再次受伤。交警认定前起事故中朱某、陶某分负主、次责任;后起事故中,张某与朱某负同等责任。
争议焦点:1.侵权责任如何认定?2.如何赔偿?
【裁判要点】
1.侵权责任。两事故先后发生,数行为人之间事先既无共同意思联络,亦无共同过错,惟因行为客观联系和间接结合,共同致同一损害结果,属主观无过错联系之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情况下,推定两起事故对朱某所致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责任。
2.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朱某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朱某自负60%(前起事故35%、后起事故25%),陶某承担15%,张某承担25%。陶某与运输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双方间就运输公司对事故赔偿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运输公司应就陶某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

【参考案例】

①2011年江苏某连环追尾案,2011年4月,许某驾(甲)车,被左某驾驶的(乙)车、王某驾驶的(丙)车、朱某驾驶的(丁)车、胡某驾驶的(戊)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导致丙车上70岁的乘员姜某死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后四车在当时并未保持安全车距,最终导致连环追尾事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说明甲车存在过错,故甲车及其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乙车对丙车与其相撞没有过错,但与受害人死亡存在联系,故乙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死亡后果系由短时间内多次撞击所导致,即丙车撞击乙车、丁车撞击丙车、戊车撞击丁车导致再次撞击丙车,故丁车保险公司、戊车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根据丙、丁、戊三车驾驶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酌定各负35%、50%、15%责任。故判决:丙车上姜某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34万余元,由丁、戊两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2万元,由乙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赔偿部分11万余元,由王某(丙车)赔偿4万余元(35%)、朱某(丁车)赔偿5万余元(50%)、胡某(戊车)赔偿1万余元(15%);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应予支持,朱某应承担2.5万元,胡某应承担7500元。


②2011年山东某行政赔偿案,2010年7月,杨某驾车侧翻,所载石子散落,交警告知杨某及受损路产所有人进行清理。7个小时后,赵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该处石子堆摔倒致残,造成各项人身损害98万元。赵某起诉交警队要求赔偿。法院认为:交警队执法过程中,虽已告知第一次事故的当事人清理障碍物,但在未确认障碍物已清除或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下即撤离现场,致使二次事故发生。交警队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10%即9.8万元。
③2010年山东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9年9月,韩某驾驶摩托车逆行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张某又被管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致9级伤残,管某逃逸。交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韩某全责;第二次事故中,管某全责;张某在两次事故中均无责。法院认为:韩某与管某在与张某先后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损害后果是由韩某的第一次交通事故还是管某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完全所致。张某与韩某发生的第一次事故为其与管某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系间接结合,但该两次交通事故均可能独立地导致张某产生同样的损害后果。张某的损害后果是由该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因该两次交通事故对张某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无法判断,故推定韩某与管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同类案件处理要旨】
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两次各自独立又互为中介的碰撞时,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足额赔付义务后,由肇事车辆按各自过错或原因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各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肇事车辆各自的原因力可区分,由各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肇事车辆各自原因力无法区分,可根据具体案情和事故发生独立性与否,由各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平均责任前提下的按份责任。

【相关案件实务要点】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二人以上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根据不同原因,分别构成不同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并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当事人择一而诉的,应由该人就其致害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选择共同起诉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案见福建安溪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371号“白某等诉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推定同等责任】
在连环交通事故中,应当根据侵权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案见山东东营市东营区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973号“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3.【死亡因果关系】
高速公路上汽车连环追尾相撞,其中一辆被追尾车上的被害人死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未能认定,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因果关系,落实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案见江苏苏州平江区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429号“姜某等诉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成因分析,对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间之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描述,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中指称“责任”内涵。案见福建安溪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371号“白某等诉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5.【连环碰撞整体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的“造成”,既包括直接碰撞造成,也包括间接碰撞造成。故连环碰撞事故,应按一起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案见江西玉山法院(2010)玉民一初字第1229号“姜某诉张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6.【紧急避险】
连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两个以上的损害结果,应当首先根据损害结果查明造成损害的原因,然后才能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案见江苏徐州中院2001年12月20日判决“周某诉王某等损害赔偿案”。
7.【交警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
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对事故中遗留在路面上的洒落物未责令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清理,应认定为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或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不到位,均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因此造成的二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应承担责任。案见山东济宁中院(2011)济行终字第115号“赵某诉某交警队行政赔偿案”。
8.【肇事逃逸与共同侵权】
二次事故或连环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肇事一方逃逸的,肇事另一方虽与逃逸一方无共同过失,但另一方亦不能证明其与逃逸人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才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受害人一方在肇事机动车一方逃逸未查获情况下要求另一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案见江苏泰州中院(2007)泰民一终字第827号“某等诉某汽车租赁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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