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霞
2016年7月11日2时55分左右,王某驾驶苏E某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宝应县境内87KM 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朱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与其同车的王某某(系王某的父亲)向王某提出由其冒充肇事驾驶人员,被告人王某未予反对。王某某遂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前来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谎称其系苏E某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的驾驶员。其间,王某一直未离开事故现场。事后,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苏E某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驾驶员,并传唤被告人王某到案。经公安机关说服教育,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让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并未逃离,无逃逸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王某肇事后,让他人冒名顶替,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肇事逃逸。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具有多种形式,如逃离事故现场、破坏事故现场、让人冒名顶替等,而法律仅限定以逃跑方式逃避法律追究才构成肇事逃逸并依法予以加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逃跑行为,不符合本罪肇事逃逸的法定条件。其次,两种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本质在于对肇事者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以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的保护人义务的违反。而让人冒名顶替的行为实际上阻碍的是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侵害的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再者,将交通肇事后让他人冒名顶替行为直接认定为肇事逃逸,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本意。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在于是否履行了事后救助义务。本案中,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离开现场,与同车人员王某某及时履行报警义务,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不具有逃跑行为,其主观上并无对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持放任态度,客观上也无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扩大,无论从其主观故意或行为的客观后果,均不具备以肇事逃逸予以加重处罚的必要。综上,本案中,王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劝交通肇事罪逃跑(交通肇事后让他人冒名顶替是否属肇事逃逸)
○张 霞2016年7月11日2时55分左右,王某驾驶苏E某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宝应县境内87KM 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朱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时间:2023-04-15郑州交通肇事案件(河南车祸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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