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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以上10人以交通肇事逃逸规定(葫芦岛中院判例:交通肇事逃逸具备的三个构成要件)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村上龙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4 15:02:04

3人以上10人以交通肇事逃逸规定(葫芦岛中院判例:交通肇事逃逸具备的三个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必须是已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后果,主观上当事人还必须具有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即交通肇事逃逸具备的三个构成要件:客观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主观上当事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实际上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作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需具备条件的事故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事故现场应当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否则当事人如在事故现场感觉不到存在事故后果,也就无逃逸之必要,无逃逸之存在;此外,根据立法精神,非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其他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上述“交通肇事逃逸”范畴。

裁判文书:


二审文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4行终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立,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赵立霞,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系杨建立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焕忠,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华,该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威,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毕玉格,该市司法局主任科员。

一审第三人任宝华,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男,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系任宝华父亲。

上诉人杨建立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网络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霞、李焕忠,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占华、王世英,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毕玉格、张辉参加了网络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6日2时10分,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接他人报案称,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35公里处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4月2日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6日2时许,被处罚人杨建立驾驶津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435公里 900米路段时与任宝华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杨建立驾车逃逸离开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建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9年4月2日至4月17日在葫芦岛市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葫行复决字[2019]13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另查明,第三人任宝华系残疾人,残疾类别系智力残疾贰级;任某是任宝华法定代理人,二人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2.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一、有关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争议。有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争议。依被告所示证据能有效证明,2019年2月6日2时许,原告杨建立驾驶车牌号津F×××××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435公里 900米路段时与行人任宝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违法事实。有关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有关处罚程序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在处罚前未听取其陈述、申辩。依被告所示证据,在处罚前已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种类及幅度;被告工作人员在问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时,记录内容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也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按指印确认;依据原告所示证据视听资料即录音材料记载,该录音时长为两小时有余,且主要内容为有关公路管理部门是否应有责任,任宝华怎么上的高速公路,拘留决定能否暂缓执行,要求查看事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等的争辩,被告工作人员在听取的同时进行了相关解答,已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的行使,故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有关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争议。被告依据查清的违法事实,在保障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杨建立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二、有关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所示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充分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综上,因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的辩解及所示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杨建立诉讼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建立负担。

上诉人杨建立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2、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负担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判决主要违法是:第一、把原告具体的较强针对性的证据和证明目的与对比法律条文内容模糊地表述;失去了原有的针对性和不作具体回答;第二、未对证据目的和事项列法律条文进行裁判违法;第三、制造我“投案自首”的虚假证据;因有2月21日首次《询问笔录》是在天津武清区泉州路派出所进行;铁证不是“投案自首”、造假铁证如山,却仍违法裁判!第四、脱离事实和法律条文说合法与违法,模糊是非。还有更具体的违法如下:一、漏人漏物和不公开证据《认定书》违法不能作定案根据。(一)违背《程序规定》第28条漏人和63条未公开证据。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高速路安保单位须参加程序。(二)录音证仨交警都认是难案,须公开证据却违法未公开。(三)《认定书》违上列条文不是合法证据不能作定案根据。二、程序还违《处罚法》31条32条属第41条的违法情形。录音证据和处罚《送达回执》以及《告知笔录》的时间都证明:一是,录音有较多相关证据印证,判决载被告公安局说“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其意见不能成立;二是,还有《送达回执》和《告知笔录》的时间印证;三是,还有我《复核申请书》和复核程序过程时间多种印证;判决不认定程序违法是违法的。三、违辽宁高速公路条例第41条等诸法我是受害人无责任。(一)违背《道交安全法》第99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二)任宝华和安保单位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我无责任。(三)用违法证据《认定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责任颠倒。四、诬陷我“投案自首”,首次笔录等铁证证明我不是自首。五、法院审查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和被告举证不能负败诉后果。六、判决严重违法和应当撤销处罚和复议决定的证据与规定。据此,判决维持对杨建立的违法处罚是违法的,特别是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41条行人违法入路造成事故“正常行驶一方无责任”,如此判决杨建立是不能接受和服从的,特此上诉,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严格依法裁判。

2020年3月11日,上诉人杨建立向本院邮寄上诉补充意见称,一、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有关我放弃申辩权笔录情节的录像录音,请法院开庭再质证此情节。二、被告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我逃逸,不惜伪造假证据,凭假证据处罚严重违法。三、铁证任宝华深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我正常驾驶,法定无责任。四、《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皆定相关单位是主体,交通事故处罚漏掉相关主体违法。五、《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三)项不符正常驾驶人责任。六、辽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41条我无责,判决规避。七、据《道安法条例》拘留处罚权缺乏省指定文件不合法。

上诉人杨建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说明》;2.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1149612019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公交复字[2019]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葫芦岛市公安局公(交)决字[2019]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行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说明);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葫芦岛市公安局葫公(交)不予缓拘决字[2019]0001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释义与案卷制作规范(8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询问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领导审批表;2.询问笔录及原告亲笔陈述;3.人口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原告驾驶证和行使证复印件;4.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1149612019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葫芦岛市公安局葫公(交)不予缓拘决字[2019]0001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7.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葫公交复字[2019]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8.葫芦岛市公安局公(交)决字[2019]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葫芦岛市拘留所执行回执;10.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行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询问中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立案登记表、送达回执、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案件审查报告传阅意见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3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任宝华陈述称,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杨建立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公正审判。

一审第三人任宝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三人任宝华和法定代理人任某身份证复印件、任宝华残疾人证,证明任某是任宝华的法定监护人,任宝华是贰级智力残疾人。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至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葫芦岛市公安局是否具有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公(交)决字(2019)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三、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公(交)决字(2019)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葫芦岛市公安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法定职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1.04.22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享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1.04.22时效性现行有效应当予以拘留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杨建立主张葫芦岛市公安局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建立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是本案认定事实的核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根据上述法规、规章立法精神,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客观上必须是已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具体后果,主观上当事人还必须具有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即交通肇事逃逸具备的三个构成要件:客观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主观上当事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实际上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作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需具备条件的事故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在事故现场应当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否则当事人如在事故现场感觉不到存在事故后果,也就无逃逸之必要,无逃逸之存在;此外,根据立法精神,非以“为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的其他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也不构成上述“交通肇事逃逸”范畴。“”本案中,首先,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结合杨建立的陈述,2019年2月6日2时许,杨建立驾驶车牌号津F×××××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435公里 900米路段时意识到车辆碰到异物,随后将驾驶的车辆停在事发地点200-300米处应急车道上停车,在车上进行了观察。并在距离××地点最近××服务区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受损。对于作为驾驶员的杨建立来说应当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其它异物发生碰撞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可以判断杨建立已经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杨建立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停在距离事故发生地200-300米处停车,但没有及时下车进行查看撞到什么异物,发生了什么情形的交通事故。在其从最近的高速服务区停车查看车辆受损后,直至将车辆驾驶回天津停在停车场,也始终没有依法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最后,杨建立在具备报案条件时未及时报警并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而是选择在无任何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可推定其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追究。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公(交)决字(2019)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建立肇事逃逸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程序上,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送达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葫行复决字(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杨建立提出放弃陈述、申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看,在处罚前已向杨建立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种类及幅度;且杨建立也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按指印确认。故,杨建立提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建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博

审判员  花 勇

审判员  刘思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思朦

再审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申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建立,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霞(杨建立妻子),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孙亭,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威,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第三人:任宝华,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任宝华父亲),男,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再审申请人杨建立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公安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行终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建立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胡乱裁判、程序违法、颠倒责任,把无责任人的再审申请人定为负主要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对2000元罚款和拘留处罚权存疑,认定有权处罚但未列更有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认为处罚对再审申请人权利无影响,任意乱判。故申请再审,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因此,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享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1.04.22时效性现行有效应当予以拘留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杨建立的陈述,2019年2月6日2时许,杨建立驾驶车牌号津F×××××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435公里 900米路段时意识到车辆碰到异物,随后将驾驶的车辆停在事发地点200-300米处应急车道上停车,在车上进行了观察。并在距离××地点最近××服务区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受损。对于作为驾驶员的杨建立来说应当对于其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其它异物发生碰撞具有明显的可判断性、可识别性,可以判断杨建立已经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杨建立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停在距离事故发生地200-300米处停车,但没有及时下车进行查看撞到什么异物,发生了什么情形的交通事故。在其从最近的高速服务区停车查看车辆受损后,直至将车辆驾驶回天津停在停车场,也始终没有依法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要件。因此,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的公(交)决字(2019)第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建立肇事逃逸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在行政程序上,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送达等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杨建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建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华迪

审判员  武 江

审判员  徐桂伶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孟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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