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超过预产期,产妇李某到医院待产,并剖宫产下一名男婴。男婴被转至新生儿科治疗7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夫妇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87万余元。但因未对男婴进行尸检,医院过错所占原因大小不能客观划分,法院判决医院和家属各承担50%责任。
案情 男婴重症感染 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8年12月9日,已超过预产期的李某到玉溪市某医院住院生产,医院对其进行了相应治疗。12月11日凌晨3时45分,李某经手术产出一名男婴。
男婴娩出后,因哭声不畅,被转新生儿科治疗,初步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新生儿低体温;颅内出血、败血症待排查。
随后,医院对男婴进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联合抗感染治疗。2018年12月18日,男婴心跳停止,宣告临床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男婴死亡原因为新生儿脓毒症(重症感染)引起呼吸及循环衰竭。
经家属申请,云南鼎丰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玉溪市某医院产科为李某提供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对李某病情缺乏认识,错误进行人工破膜及滴注催产素,对胎儿及新生儿的情况处理错误。该过错与胎儿急性宫内窘迫、新生儿呼吸困难及新生儿重度感染存在因果关系,与其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男婴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法医学死亡原因不明确,医院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在男婴死亡后果中所占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不能客观划分。
李某及家属认为,医院的错误诊疗行为导致新生儿死亡,遂将医院起诉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879098元。
对此医院认为,因男婴未进行尸体解剖,法医学死亡原因不明确,鉴定机构无法对过错程度进行客观划分。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疗过程有较为专业、复杂的因素,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
造成本案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的原因,是李某及家人拒绝对新生儿尸体进行解剖,属于当事人举证不能的问题,应由李某一方承担责任。
判决 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须具备4个要件: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后果; 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有过错。
经调查,李某在入院时,初步诊断除李某有高脂血症及彩超检查胎儿脐绕颈一周外,病历资料未显示李某及胎儿有其他病症。
综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书面回复函,法院认定,被告某医院产科为李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李某之子出生后因脓毒症(重症感染)引起呼吸及循环衰竭死亡有重大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被告应对李某之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因男婴尸体未解剖,法医学死亡原因不明确,原因力大小不能进行客观划分。不排除李某、李某之子自身身体因素及病菌传染源、感染途径的多样性等,也可能是李某之子感染死亡的次要因素。故法院认定,被告对李某之子死亡承担80%的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674440.3元。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只能确定医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男婴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男婴死亡后未行尸检,导致过错参与度不能明确。
因难以确定双方责任大小,结合本案实际勤快,法院确定玉溪市某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各项损失432775元。
释法 家属放弃尸检 应承担相应后果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院产科为李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胎儿及新生儿的情况处理错误,与胎儿急性宫内窘迫、新生儿呼吸困难及新生儿重度感染存在因果关系,与李某之子的死亡后果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要承担相应责任。
经调查,男婴死亡后,医院已告知家属,男婴死因不明确或有异议的,可申请进行尸检。但李某及家属放弃尸体解剖检验,导致不能确定本案过错参与度,应由李某及家属承担相应后果。
作者:谢盛梅 来源: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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