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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周岁未成年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未成年骑电动车发生车祸)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记得亦辰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2 14:32:07

16周岁未成年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未成年骑电动车发生车祸)

来源:【云南日报】

云南普法

举案说法

今天的《以案释法》

关注“未成年人电动车肇事”的话题

两轮电动车作为目前最便捷的交通工具之一,颇受未成年人的青睐,但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均未发育成熟,交通安全意识薄弱,驾驶技术欠缺,遇到突发情况时处置能力有限,易造成交通事故。现实生活中,当事故发生时,部分家长以孩子未成年、无赔偿能力等进行搪塞,总想敷衍了事,面对已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究竟如何划分?跟随小编,一起了解一下。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原告王小某(未成年)、被告张小某(未成年)分别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蒙自市南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驶至南湖荟肯德基路段时,两车呈前后错位行驶,遇对向来车,张小某驾车朝右侧偏驶过程中,车身右前部与王小某所驾车车身左后部相擦碰,导致王小某连人带车向左侧倾倒过程中,与对向沿机动车道正常驶来的李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公交车车头左侧低位碰撞,造成王小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李某无责任。原告王小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十余天,共计花费一万六千余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王小某遂诉至蒙自法院,要求被告张小某及其监护人、保险公司、公交公司等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十一万余元。

法院审理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小某代理人张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并非适格被告。原来,肇事人张小某与其并无血缘关系,系路边抱养回家,且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过正式的收养手续,后为解决张小某入学的户口问题,遂将张小某的户口落在了张某处。

经审理认为,张某虽辩称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与张小某无法律关系,但其抱养张小某,并将张小某在自己户口册上登记为养女或继女关系的行为,使其成为张小某监护人,对张小某承担监护责任,在未成年人张小某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张小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六万八千余元,被告张小某代理人在被告张小某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提醒

未成年人出行时,应选择安全、与自身年龄段相匹配的交通工具。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遇突发情况时,应对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且未成年人往往年轻气盛,骑车速度较快,甚至伴随一些危险动作,如追逐打闹、搭载他人、边骑车边打电话等,这些行为较易引发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自行车上路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骑电动车上路均属于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要承担责任。”

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幸福,避免悲剧发生,家长作为监护人,一定要切实履行监护责任,把好安全第一道关,严禁未满12周岁的孩子骑自行车上路以及未满16周岁的孩子骑电动车上路,切不可掉以轻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文来自【云南日报】,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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