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某应B某的请求为其帮办家中老人丧事。在帮忙过程中,B某的儿子C某驾驶B某名下的车辆载着A某前往某地,因C某超速追尾D某的车辆导致A某死亡。经交警鉴定,司机C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某死亡时50岁,其配偶40岁,二人育有两子,均未成年。B某除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外,还购买了商业座位险。
二、刑事责任:司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本案C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超速行驶,主观上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造成了自然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而初步判定司机C某已涉嫌刑事犯罪。但针对上述行为,存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且两罪名在定罪量刑上存在显著差异,对犯罪嫌疑人影响重大,需要进一步对C某涉嫌的罪名进行明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也即,判断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的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如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则可能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但何谓“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该《解释》并未进一步明确,导致实践中存在“道路认定说”与“车辆通行说”的争议。“道路认定说”认为“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公路又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车辆通行说”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因而即使事故发生的场所不属于“道路”,但只要事故在车辆通行时发生,也应当认定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相应案件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认定为“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他情形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判断。由于本案C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明显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此外,C某超速行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法条文义上的显著区别。因而,该案C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判定也更贴切交通肇事罪对交通运输安全这一特定法益的保护。
三、民事责任:哪些主体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一)责任主体范围
1.B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直接侵权人为C某,但其驾驶的车辆为B某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断B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B某是否对A某的死亡负有过错。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本案暂未发现B某有上述情形,故不能认定B某对此具有过错。
此外,A某应B某请求帮其办理家中丧事属于帮工行为,B某为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A某的家属可以选择由B某对A某的损害结果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完成补偿后,可向第三人C某追偿,补偿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2.交强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撞伤行人的一般交通事故中,若该机动车所投保险齐全,则可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公司在合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使驾驶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交强险公司也应当承担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责任。
然而本案A某属于C某所驾驶车上的乘客,并非车外的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即,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是机动车驾驶员与乘客之外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第三人纳入交强险赔付对象的情形在不断被突破和扩大,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或撞死;乘客乘出租车到达目的地,下车后被出租车撞伤等。但本案A某并无上述例外情形,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交强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B某为该机动车购买了商业座位险,该车险主要保障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与乘客在使用车辆时发生意外,致使车上司机及乘客发生意外,保险公司依据司机座位责任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进行一定的赔付。本案A某即属于因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车辆时造成损害的乘客,该商业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范围
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侵权人一般需要赔偿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至十七条等予以计算。除了上述法定赔偿款项外,作为受害人家属可能会关注的问题还包括:
1.子女成年后上大学费用能否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若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并且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由此可知,子女成年后上大学的学费并不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围内,且子女成年后也不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对抚养费受益主体的界定,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
2.配偶体弱多病能否主张生活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609号周某令、周某臣与赵某岩、日照宝华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即,受害人配偶可以被认定为被扶养人,但需同时满足: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生活来源。若配偶因体弱多病不适合参加劳动,甚至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在另一方去世后无生活来源的,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司法实践中,对该项请求证明要求较高,不仅需要证据证明配偶本身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可能还需要证明受害人系配偶生前实际扶养人员,否则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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