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当前位置: 首页 > 交通常识

交通肇事保险外赔偿40万多吗(责任险不同于人身险,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后不能再获赔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小阿诺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2 00:05:46

交通肇事保险外赔偿40万多吗(责任险不同于人身险,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后不能再获赔偿)

2021年5月31日10时许,在东城区××路东北角T字路口处,朱某某驾驶豫NQ××某某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即被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21元。在医疗集团总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53元。2021年6月1日,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损伤、双膝关节损伤、左肩关节损伤。住院138天,花医疗费37203.5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及肩袖损伤致现左肩功能丧失34.91%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22年7月6日,原告刘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刘某系第五初级中学教师。2020年10月28日,第五初级中学为原告刘某等人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其中,死亡、残疾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万元,医疗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人特别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特别费用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诉讼费用限额为2万元,诉讼费用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3%或2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刘某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62565.56元;2、被告人寿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第五初级中学为原告刘某等人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刘某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为80000元(400000元×20%),扣除2400元(80000元×3%),应为77600元。被告人寿财保应给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77600元。原告刘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费,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应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因此,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及原告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77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问题。涉案保险的种类为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有此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并非以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而是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原审将其定性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当。

第二、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刘某分别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以及工伤赔偿,其中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金额为177195.33元。涉案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本案的被保险人第五初级中学依法并不负有向刘某进行赔偿的义务,实际上也没有进行赔偿。故作为本案的保险人人寿财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具有向刘某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审判决保险人人寿财险向刘某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刘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