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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811交通肇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大件会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1 13:48:21

合肥市811交通肇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中

侵权人应就侵权行为进行赔偿

但当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受伤、患病时

侵权人能否以此进行抗辩

要求减少赔偿数额?

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期整理

相关裁判规则,供大家阅读

除外情形

法信·典型案例

伤残参与度不是扣减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李文焕与李凤霞、尹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案号:(2017)内07民终524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8期(总第811期)

评析:

原告所患颈椎病、骨质增生等疾病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旧疾、缺陷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疾病非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一、损伤参与度概念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损害人体健康的案件中,损伤在受害人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受害人损伤系多因一果时,各种因素在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中所占比例问题。赔偿义务人往往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在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金额时是否应当将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纳入考量,或者支持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要求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这就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缺陷属于过错。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不存在过错,或者赔偿义务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的旧疾、缺陷不是保险公司减轻赔偿责任或免责的理由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赔偿,即是说保险公司应对其投保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基本类别为交强险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一)损伤参与度的考量有悖设立交强险的本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交通事故频发、事故责任人赔偿能力不足、伤者索赔成本过高、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等因素的现实考量。因此,该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其设立目的和基本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伤者能够迅速有效地获得足额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考虑损伤参与度,有悖于该制度的设立本意。

(二)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交强险的法律规定

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而具有基本安定社会保障功能。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精神,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损伤参与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内,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抗辩理由。这就意味着交强险不考虑双方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过错程度,自然也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依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除此之外,法律再无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情形,因此,损伤参与度更不能成为在该赔偿限额内可以考量的因素。

(三)损伤参与度的考量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规定

如前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法定事由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受害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旧疾或缺陷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我们亦不能将损伤参与度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考量。

四、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对于伤残参与度鉴定出的结果是否能够作为扣减侵权人责任的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观点不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作为此类案件的法律支持。

指导案例24号为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摘自《伤残参与度不是扣减赔偿数额的法定因素》,作者:庞艳萍、徐庆礼,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8期)

法信·裁判规则

1.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所致,虽然受害人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4号

2.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后果存在影响而负担相应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丁训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号:(2018)皖01民终2805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6-27

3.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主张按参与度扣减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霖森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孙自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与伤残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主张按参与度扣减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5)厦民终字第5062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9-30

4.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不将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为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陈德中、董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没有过错,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将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为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未采用损伤参与度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案号:(2014)沪铁中民终字第14号

审理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06-24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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