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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需带手铐吗(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王铁柱 交通常识 时间:2023-04-10 19:44:58

交通肇事罪需带手铐吗(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吗)

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的定性非法拘禁罪规定在刑法第238条,其第2款对非法拘禁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分别规定了结果加重犯和拟制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

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出现被害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还是拟制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还是数罪并罚?这些都是法考中的重点和难点,初学者往往傻傻的分不清楚。本文通过几个案例来谈谈对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的适用问题,以区分各种死亡情况下如何定罪处罚。

一、非法拘禁罪中的致人死亡

1、案例一:

乙男因为有外遇,常年不回家,而且总是从其妻甲处拿钱又从来不还。一直以来,甲乙二人的钱都是分开用的。被告人甲决定趁他们二人的小孩过生日,乙回来的时候向乙要钱,但是她怕一个人要不到钱,就让自己孩子的武术教练丙一同参加小孩的生日聚会,并告诉丙如果到时候乙不还钱的话,就帮忙制服乙,以便让乙还钱。在案发前一周,被告人甲还给丙提供了一副手铐。案发当天乙回到家,当甲要求乙还钱时,乙没有答应,甲就让丙帮忙制服乙。当时,丙带了一个帮手丁,甲丙丁三人将乙绑了起来,用手待铐住了手,用铁链绑住手和身体,又用肢带缠住双脚和大腿,最后还用衣裤塞住嘴以防呼叫。在绑好后,丙还打了乙一拳,丁踢了乙一脚,随后丙丁离去。在离开前,丙丁还嘱咐甲千万别弄出事来,甲当时也答应了。在随后的三天里,被害人乙一直被绑着,被告人甲也为乙提供了吃的喝的等。其间,被告人甲还曾经松开过绑在被害人身上的胶带,但是由于被害人乙挣扎得很厉害,被告人甲又重新将乙用肢带绑上。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甲拿着被害人乙的银行卡取了4000元现金,并在这段时间与丙见面,交给丙2000元,要求丙给甲的小孩买东西吃。在乙被绑的三天之内,丙丁二人没有再去过现场,三天后被害人乙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是由于长时间遭捆绑致体位性窒息(注:体位性窒息是指由于被强迫固定在一个特殊体位,使呼吸运动造成障碍或致使上呼吸道阻塞导致的窒息死。常见的固定体位有捆绑双上肢的悬挂,捆绑胸腹部的水平悬挂,将四肢固定捆绑在背部,将面部俯伏等,从捆绑至死亡的时间一般由几分钟至几个小时不等),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性障碍而死亡。

如何认定本案中甲丙丁的行为?


分析:本案需要弄明白的一点是,甲丙丁有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行为,这样的暴力行为有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果有的话,甲丙丁的行为就符合了《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拟制规定。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是被绑死的。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于甲丙丁三人的拘禁行为。所以,应该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中“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来处理。也就是说,按照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丙丁实施的非法拘禁之外的暴力行为,就是对乙施加了一拳一脚。法医最终的鉴定结果表明,乙的死亡与这些暴力行为是没有关系的。既然最终的鉴定结果表明,乙是被绑死的,那就不应该按照《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拟制规定定罪量刑,也就是说,不能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2、案例二:

以上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通过给被害人打麻醉药的方式拘禁被害人,最终因麻醉药过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又该如何认定?

分析:给被害人打麻药是为了拘禁被害人,但其本身不是拘禁行为,而是一种伤害行为乃至杀人行为。被害人死于故意伤害或者杀人故意,与拘禁行为无关,所以,这个麻药案不是拘禁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而是伤害行为或者杀人行为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没有杀人故意,就只能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

3、案例三:

甲女和乙男长期同居,乙经常出去喝酒、吸毒,甲对此很是厌恶。某日,甲下班回家后没有发现乙,就去乙经常去的酒吧找到了乙,发现乙正在酒吧吸毒,甲将乙带回家后,将其锁到了卧室,还让乙将长裤脱掉,后甲就坐在客厅开始看电视。乙在房间喊叫了一段时间,看甲并没有将自己释放的意思,但他又非常想出去玩,就顺着住宅楼的管道往下爬,爬到三楼的时候不慎跌落,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问题: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吗?


分析:首先,乙的死亡能够不能认定为归属于甲的拘禁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把被害人非法拘禁在楼上的房间内,被害人并不会跳楼逃生,或者从管道爬下逃生。也就是说,本案中,乙从管道爬下去离开房间的手段是比较罕见的、异常的,不能将这样的不通常发生的事件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所以,如果甲的行为符合了非法拘禁罪的定罪标准,按照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定罪量刑就可以了。如果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就只能作无罪处理。

4、案例四:

甲非法拘禁了被害人乙,在拘禁的过程中,由于乙不能达到甲的要求,甲产生了杀死被害人的意图,使用暴力杀死了被害人。对这个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在行为人先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后来产生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伤害或者杀害被害人时,如果仅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话,就根本没有评价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拘禁被害人的不法事实。行为人也确实是在先拘禁了被害人,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数罪,应当对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结论

关于非法拘禁罪中死亡事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以上案件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上几点:

1、对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案件,是按照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还是按照拟制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死罪处理,关键看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如果死亡结果可以归属于非法拘禁的实行行为,这样的情况就可以按照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处理;如果死亡结果应当归属于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暴力行为〈这里的暴力行为显然以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为前提〉,那么,就可以将这种情形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拟制规定,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如果既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非法拘禁的行为,又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就需要判断死亡结果能否归属于非法拘禁之前的行为,考察非法拘禁之前的行为符合什么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死亡结果不可能归属于被告人的任何行为,对被告人就只能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2、进一步的,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归属于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呢么,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过失致被害人死伤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拟制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杀害、伤害被害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三、客观题解析

关于非法拘禁罪,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丁欠甲人民币30万元,屡催不还。甲遂纠集乙、丙等二人开车前往丁家中,将丁五花大绑后,装进麻袋,塞入后备箱内,驶往邻省一朋友家中,欲以此为要挟,向丁家人索还债务。车至中途时,发现被害人已经窒息而死。三人害怕至极,遂投尸河中。甲成立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B.丁欠甲人民币30万元,屡催不还。甲遂纠集乙、丙等二人开车前往丁家中,将丁五花大绑后,装进麻袋,塞入后备箱内,驶往邻省一朋友家中,欲以此为要挟,向丁家人索还债务。到达目的地后,甲将丁非法拘禁于朋友家的地下室中。在向丁索要债务过程中,甲、丁二人发生争执。甲遂对丁进行殴打,不慎失手致丁死亡。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C.丁欠甲人民币30万元,屡催不还。甲遂纠集乙、丙等二人开车前往乙家中,将丁五花大绑后,装进麻袋,塞入后备箱内,驶往邻省一朋友家中,欲以此为要挟,向丁家人索还债务。到达目的地后,甲将丁非法拘禁于朋友家的地下室中。在向丁索要债务过程中,丁扬言要将自己所知的甲生产销售假茅台酒并致多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举报。甲大为恐惧,遂将丁杀死。对甲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

D.丁欠甲人民币3万元,屡催不还。甲遂纠集乙、丙等二人前往丁家中将丁骗到自己开来的车上,驶往邻省一朋友家中,并以此为要挟,向丁家人索要债务30万。对甲应以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并罚

正确答案:ABCD

解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但没有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范围的暴力的,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非法拘禁使用超出拘禁行为所必需范围的暴力,但没有杀人故意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一般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如果索要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综上,ABCD当选。

四、主观题案例分析

【案情】甲因为丁欠其10万元钱久拖不还,纠集乙、丙,将丁骗至自己开办的矿场内关押。在乙、丙二人外出吃饭时,甲对被捆绑的丁进行殴打,继而将丁掐昏,以为丁已经死亡,将丁藏匿于水沟中致丁溺死。乙、丙二人回来后得知丁死亡,十分害怕。甲等人为了掩盖罪行、转移视线,向丁家发出一封勒索信,称丁被绑架,索要3万元人民币放人,然后分头逃匿。(事实一)

甲在逃避追捕过程中,登上一辆小公共汽车,拔出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胁迫司机改变行驶路线,朝山里行驶。由于路况不好,加之司机十分紧张,一路上险象环生,几度几乎翻车。乘客纷纷要求下车,甲声称,要下车,必须交出身上的钱物。众乘客只好交出身上的财物才得以下车。司机也乘机逃走。甲干脆自己开车。甲只开过农用拖拉机,并不熟悉汽车驾驶,也没有汽车驾驶执照。因此路过某个小镇时,撞倒了一个行人,镇上的行人纷纷叫喊,要其停车,也有人上前阻拦,但甲仍不停车,将拦截汽车的数人撞倒后,继续逃亡。逃亡中又撞倒三人。车子冲进街边的店铺才熄火停下。(事实二)

乙、丙搭乘出租车逃匿,乘司机下车小便之机,乙突然将车开走。该车司机急追,但未能追上。乙开车时不小心撞倒行人,乙下车查看发现被撞行人受伤未死,问丙如何处理。丙说不管,叫乙赶快开车离开。乙驾车离开后4个小时,该被撞行人死在路边。(事实三)

【问题】试用刑法理论分析甲、乙、丙的刑事责任。

【答案】

1.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汽车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甲为索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质,即使是为讨取赌债、高利贷而非法扣押人质的,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理。甲将丁某掐昏,以为丁已死亡,将丁藏匿于水沟中致丁溺死,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罪。《刑法》第122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故甲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甲在汽车上要求乘客交出财物才能下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在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罪加重犯;其撞倒第一个行人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他人要求其停车仍不停并连续撞倒数人,在逃跑过程中又撞倒多人,此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乙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夺罪、交通肇事罪。

乙对丁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甲致丁死亡的行为“过限”。甲、乙、丙不构成绑架罪,因为缺乏扣押人质向第三人强要的目的,不具备绑架罪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向丁家人发送敲诈信件的目的是为了掩盖罪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要件。乙趁司机不备时将车开走,符合抢夺罪中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特征,构成抢夺罪;撞倒他人后发现他人未死而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3.丙与乙同样构成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

丙同乙一样对丁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乙突然起意将车开走的抢夺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乙与丙不构成抢夺罪的共犯,但在乙撞倒人后,丙叫乙开车逃离,是指使司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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