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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湃新闻资深记者 李菁 通讯员 胡明冬
一场酒局后,醉酒的冯女士开车带邱先生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次日,邱先生因受伤死亡。其家属将多被告诉至法院。
11月25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结了这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酒局召集者、共饮者等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
酒后发生车祸,男子被安置家中死亡
2020年3月某日晚,聂女士邀请邱先生和冯女士等朋友前往其家中聚餐,其间饮酒。当晚9时许,冯女士醉酒后执意驾车回家,聂女士在副驾陪同,邱先生顺路同乘。
途中,冯女士驾车与一辆违规停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邱先生受伤。经交警认定,冯女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先生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邱先生无力起身,聂女士便叫车带邱先生返回自己住处,打算次日送其回家。将邱先生扶回暂住地后,聂女士在发现邱先生右胸存在不明红色痕迹且一直要水喝的情况下,未予以重视,将邱先生安置在暂住地后,便离开。
次日,邱先生被发现在聂女士家中死亡。经鉴定,死者符合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出血,并发胃内容物反流吸入,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为其主要死因。
邱先生死亡后,其家人将冯女士、聂女士、牵引车司机、牵引车挂靠公司、牵引车投保保险公司诉至上海宝山法院。
法院:酒席召集者具有安全注意义务
庭审中,被告冯女士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比例没有意见,且原告与冯女士庭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支付,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聂女士书面答辩称,事故是由于冯女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邱先生被撞击导致内脏出血过世,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牵引车司机、牵引车挂靠公司辩称,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均没有异议。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聚餐饮酒时,酒席的召集者一方面要引导大家适量饮酒、照顾每个人的健康、安全;另一方面在酒后也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照顾、看护醉酒人,或者通知醉酒人家属,保证其安全,并对酒驾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本案中,召集者聂女士明知冯女士酒后坚持开车,未有效劝阻,还允许同样醉酒的邱先生同乘,未尽到符合社会一般价值所认同的注意义务。事故后,聂女士将邱先生带回暂住地安置,其作为召集者的义务延续,但仍未能发现死者的异常。综上,聂女士应当对邱先生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次,冯女士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牵引车司机驾驶车辆违规停放,经交警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死者邱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冯女士酒驾仍然同乘,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由此可以适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各项赔偿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女士、聂女士分别按照40%、20%的比例予以赔偿,分别为80余万元、40余万元。
判决后,冯女士、聂女士、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陈伊萍 图片编辑:乐浴峰
校对:张亮亮
【裁判要旨】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4.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3045.2元。
2.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三原告负担1549元,由被告马科伟、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8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马科伟、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16元支付给原告)。
3.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4.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17民终2862号
裁判日期:2016.12.06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朱玉、余大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马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民终2862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3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朱XX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翊玮,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XX孙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科伟,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西段。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余XX、夏翊玮、马科伟、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傲,被上诉人夏翊玮及其和被上诉人朱XX、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被上诉人马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判其承担交强险110000元正确,让其承担商业三者险283045.2元错误。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或者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其仅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涉案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处罚,对于死者家属已经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朱XX、余XX、夏翊玮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科伟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但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判保险人承担60%的责任正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不能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诉讼。本案其受到的损害极大,在请求其他损失时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合法。
马科伟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与夏明臣所驾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其无法判断其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其离开现场不属肇事逃逸的法定情形,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
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朱XX、余XX、夏翊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551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14时许,夏明臣驾驶豫Q5257警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省道上蔡县蔡沟乡宏顺加油站南侧时,因避让由道路东侧沙石场左转弯进入道路马科伟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时,车辆翻入道路西侧的沟内,造成夏明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科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臣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夏明臣于1964年7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母亲朱XX于1932年10月10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朱XX共生养夏明臣等五个子女。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科伟,被告马科伟与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生命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科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臣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及马科伟、夏明臣过错程度以马科伟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2=21335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被扶养人朱XX的生活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其年龄、子女人数计算为,7887元/年×5年÷5=7887元;3、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5817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的数额为(581742元-110000元)×60%=283045.2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三原告实际支付的损失数额为110000元+283045.2=3930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30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三原告负担1549元,由被告马科伟、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8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马科伟、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16元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有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规定。从生效时间上看,批复是2001年颁发的系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系2010年生效的系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刑事责任系一种刑事处罚机制,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兼顾救济被害人,而民事责任强调的是填补、救济损害。所以,本案马科伟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仍应就被害人朱XX、余XX、夏翊玮造成的精神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精神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被害人朱XX、余XX、夏翊玮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乐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基本案情】
1.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22年6月11日,无机动车驾驶证人冯某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载张某仙从长坡往曹江方向行驶,于8时30分行至高州市长坡旧城路口路段从非机动车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驾驶人梁某梅驾驶在慢车道内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梅、张某仙受伤的交通事故。
2.事故车辆情况:被告冯某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该车未注册登记,没有保险。原告梁某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注册登记,没有保险。
3.伤者梁某梅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长坡分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4175.30元。原告经高州市人民医院长坡分院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三个月;2.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拿取重物;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加强营养饮食;5.出院后继续悬吊左上肢四周;6.术后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复查左锁骨DR;7.术后一年视锁骨骨折愈合后情况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5000元;8.门诊随诊复查。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住所地为曹江镇大坡下大坡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划分代码,该地区城乡代码为“220”。
原告梁某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0175.25元(具体费用以鉴定结果出来后计算为准,各项损失详见《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明细单》;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等费用。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其损失可以向相关责任人索赔。2022年6月30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22]第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现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417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为此提交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误工费1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原告受伤前从事何种工作及收入流水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是农业户口,故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2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06元/年,误工费为:22306元/年÷365天×22天=1344元。
3.护理费3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来看,该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有1人护理的情况,且结合其住院天数为22天,故此,护理费为:150元/天×22天=3300元。原告该项费用计算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66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原告因伤就医以及其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处理原告就医治疗事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44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2119.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部分费用为医疗费141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金额合计16815.25元;属于交强险中伤残部分费用为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60元,金额合计39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又由于本案中涉案车辆未购买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冯某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法〔2020〕244号《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对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新的标准确定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故本案原告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775.25元(16815.25元+396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775.25元给原告梁某梅;
二、驳回原告梁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微法简评】
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明细,可以参考本头条号曾发表的一篇夏叶律师的文章。
请点这里传送[胡瓜]: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指南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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