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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交通事故的基本概念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及分类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
1.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的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的六要素
从上述交通事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具备六个要素:车辆、在道路上、在运动中、发生事态、造成事态的原因是人为的、有后果。对于某一交通事件,这六个要素缺一项,就不算构成一起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分类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分类,目的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合理分析研究和合情处理。如果分析的角度和方法不同,对道路交通事故所分类别也不相同。根据我国目前交通管理和事故处理工作状况,主要有下列三种分类方法。
1.后果分类
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按照198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家统计标准,将交通事故分为;
1)轻微事故 是指一次交通事故造成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200元以下,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在50元以下的事故。
2)一般事故 是指一次交通事故造成重伤1~2人;或轻伤3人及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在200元以上至5000元,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在50元以上的事故。
3)重大事故 指+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l~2人;或重伤3~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5000元以上至10000元;或虽未造成人身伤亡,但危及首长、外宾、知名人士的安全,政治影响很坏的事故。
4)特大事故 是指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3人或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折款在10000元以上的事故。
2.原因分类
任何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其必然的原因。因此,从原因上可以把交通事故分为两大类,即主观原因类和客观原因类。
主观原因类是指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身内在的因素,即主观故意或过失。主要包括:违反规定,疏忽大意、操作不当等方面的错误行为。
1)违反规定 是指当事人由于思想方面的原因,不按交通法规和其它交通安全规定行驶或行走,致使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紊乱,而发生事故。如酒后开车、非驾驶人员开车、超速行驶、争道抢行、故意不让、违法超车、违法装载、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行人不走人行道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
2)疏忽大意 是指当事人由于心理或生理方面的原因,没有正确的观察和判断外界事物而造成的失误。如心理烦恼、情绪急躁、身体疲劳都可能造成注意力不集中,反应迟钝,表现出观察不周,措施不及时或措施不当;也有的当事人凭主观想象判断事物,或过高地估计自己的技术,过分自信,引起行为不当而造成事故。
3)操作不当 是指驾驶人技术生疏,经验不足,对车辆、道路情况不熟悉,遇有突然情况惊慌失措,发生错误操作。如有的机动车驾驶人制动车辆时误踩加速踏板和有的骑自行车者遇情况不能停车而造成的事故。
3.车种分类
根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可以把交通事故分为三大类:
1)机动车事故 是指在事故当事方中机动车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事故中,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也应为机动车事故,因为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相对为强者。
2)非机动车事故 是指畜力车、三轮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在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中,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应视为非机动车事故,因为在道路上行驶,两者比较非机动车为强者。
3)行人事故 是指行人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如突然横穿公路,乘车人扒车、跳车等。
第二章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
第一节 概 述
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概念及分类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人、畜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等所占有的空间。
所有道路交通事故都有现场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判定事故过程的依据,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可分为原始现场和变动现场两大类。变动现场中还包括伪造现场、逃逸现场。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的恢复现场。
1.原始现场
原始现场是指没有被任何改变或破坏的现场。车辆、人、畜和一切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均保持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状态。原始现场完整地保留着事故发生后时间、空间变化状态,可以为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提供客观的依据。
2.变动现场
变动现场是指由于某种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致使现场的原始状态有了改变的交通事故现场。
1)正常变动现场
一般正常情况下改变现场状况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为将伤者送医院抢救,移动了车辆停止和伤者倒卧的位置;
②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警备、工程救险车以及首长、外宾、使节乘坐的汽车在发生事故后,因任务的需要驶离了现场;
③由于风吹、雨淋、日晒、下雪等天气影响及围观群众或事故当事人的不慎,导致现场痕迹的消失或被破坏的痕迹;
④一些主要交通干道或城区繁华地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需立即排除,因而移动了车辆及其它物体。
对于变动现场,必须注意识别和查明变动的原因及情况,以利于辨别事故的发生过程,正确分析原因和责任。
2)伪造现场
伪造现场是变动现场的一种,但与一般的变动现场不同。这是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毁灭证据或达到嫁祸于人的目的,有意改变或布置的现场。
伪造现场的特征是;现场的表象不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物体的位置与痕迹形成的方向等与事故发生规律有明显的矛盾。在调查中,只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客观规律出发,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分析,是完全可以识别的。
3)逃逸现场
逃逸现场也是一种变动现场。肇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或弃车潜逃而导致现场变动,其性质与伪造现场相同。逃逸现场一般都会留下些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经过细致的调查、可以侦破,最后确定肇事逃逸者。
4)恢复现场
恢复现场是指在现场撤除后,根据现场调查记录等材料为了再现现场面貌重新布置恢复的现场。恢复现场一般都是根据事故分析或复查案件的需要而重新布置的。在特殊情况下,将变动现场根据目击证人及当事人的指定,重新恢复到原始状态进行调查时,对这种重新恢复原始状态的现场,称原始恢复现场,以与真正的原始现场相区别。
二、现场勘察的目的
现场勘察,是指用科学的方法和现代技术手段,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实地验证和查询,并将得到的结果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的工作。现场勘察是公正、客观、严密地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真相的根本措施,是分析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并为事故损害赔偿和依法处理肇事人提供证据。为了客观的再现交通事故,必须进行事故勘察,其目的是:
①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为事故责任认定提供准确资料;以对事故责任者进行教育,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可靠证据。
②集取交通事故资料,为改善车辆性能,改进道路几何设计、施工、养护、安全设施提供依据,以及指导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及制订交通法规,交通管理措施等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节 交通事故的现场保护与伤者救护
一、交通事故现场的保护
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保护事故现场已成为一项社会常识,无论是事故当事人或过往行人,都有自觉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人员不一定能及时赶赴事故现场,事故现场的最初保护,主要应靠肇事驾驶人自觉维护并及时向交通执勤人员或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1.保护现场的具体任务
1)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伤亡损失情况,用电话或委托过往车辆报告附近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等待管理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察。
2)遇有人受伤或可能失火、爆炸的现场,首先应抢救伤员,排除火险。必须移动现场的车辆或物品时,要尽量减小变动范围,使其它方面免受破坏。同时,要记明变动前的情况,用适当的物品作出标记,或用白灰、粉笔等将原来的位置和状态画上标记,并请在场人员作证。
3)划定现场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条件,把划定的现场保护范围用线索、白灰、小石块等设置保护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注意保护遗留痕迹,必要时要用席子、塑料布等将其遮盖起来,避免遭受人为的或自然条件的破坏。
4)维护现场秩序,动员无关的车辆和人员离开现场,以防止发生连锁事故。当车辆通行有可能使现场受到破坏和危及交通安全时,可以暂时封闭现场,中断交通。
5)监护肇事人员。特大交通事故把肇事人运送往他处监护,防止发生意外。同时还应做好现场的安全保卫,如防火防盗等,避免诱发其他事端。
2.加强现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保护好交通事故的现场是搞好现场勘查的基础。由于有些人的交通法规观念不强,认为只要有肇事车辆在,其他物证就没有必要保留。所以,不重视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致使现场失去许多重要的证据。造成事故原因分析含糊不清,责任鉴定不明,责任者没有受到应有的教育。所以,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在城镇和公路沿线广泛、深入地进行交通事故现场保护常识的教育,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保护现场的重要意义,明确现场保护人员的职责,懂得保护现场的方法。同时,奖励现场保护好的单位或个人,批评差的;对有破坏交通事故现场行为的人要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交通事故中伤者的救护
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体的各种损伤后,如果抢救不及时或救护运送不得法,往往会加重伤情,甚至产生不可挽救的后果。因此在救护伤者中,要讲究科学的救护方法。
对事故重伤人员,现场指挥者要迅速组织抢救,通知急救中心派救护车前往急救。有些事故发生地远离城镇,给抢救、运送工作带来一定困难。特别是山区公路发生撞车、翻车伤亡人员多的事故,在抢救伤员时,应分轻重,先抢救危及生命的伤者。如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深度昏迷,休克以及肢体开放性骨折,大出血的重伤员,必要时指挥者可直接请示省、市公安局,请求有关部门派直升飞机救护。
临场救护人员一定要沉着、冷静,迅速用滑石笔(粉笔)或砖,石块,将伤者倒卧的位置和姿态标记下来。如伤者压于车轮下或物体下,绝对不能拉拽伤者的肢体,以防损害伤者的神经或血管。需移动车辆时,可用人推动,避免驱车不慎,造成伤者二次伤害。在抢救时,如伤者神志清楚,问清伤情,护送到现场就近的医院或单位医务室救治。如伤者昏迷不醒,要认真观察,确认伤情后,按救护方法,可就地取材,利用一切可用的物品,如竹板、木板、树枝、三角巾、厚纸板、画板等物,固定伤位,征用过路汽车将伤者护送到医院。在运送途中,护送人员对伤者要全面细致地观察,因车祸致伤并非单一伤,或有些伤症互相掩盖,因此,不能只顾明显伤,而忽略其他致命伤。如只顾头部伤,忽视下肢横断骨折,倘若伤及动脉血管大出血,将会造成失血性休克致死。伤者到医院后,护送人员应主动向医护人员介绍伤者致伤情况,以便抢救。
第三节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
一、现场勘察准备
1、基本准备工作。
现场勘察人员随时做好准备,车辆、人员、物品齐全,一旦接到报案及时赶赴现场,遇有重大现场通知领导参加。到现场后,首先要向保护现场的民警和群众了解现场是否有变动。如有变动,应迅速弄清变动的原因和移动的范围,并根据肇事人或证明人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恢复原状。
2、了解事故基本情况。
根据报案人、肇事人和证明人提供的事故发生经过,巡视现场周围的实际情况,以便确定现场勘察的范围。
3、进一步落实现场保护措施。
特别在夜间和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要注意防止发生连锁事故。在有汽油等可燃物质泄漏的现场,要严防发生火灾或爆炸事件。
对于现场的尸体、血迹、痕迹、被破坏的物体和其它散落物等,均要加以保护。特别注意防止下雨、下雪、刮风等不利天气的破坏。
4、查明事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单位或住址,驾驶证号、准驾车种、驾车经历,当事人与事故的关系等情况,并对肇事人员进行监护。
5、查询事故目击者。
为防止目击者离开现场,调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先注意寻找。如无法当场询问,可先记下姓名、单位、住址、电话及与当事人关系,以便走访调查。
6、邀请现场见证人。
对现场中的痕迹、物体及其位置进行认定。
7、现场勘察人员分工,各负其责。
二、现场勘察的基本方法
1、对肇事车辆和痕迹比较集中,范围不大的现场,可以以肇事车辆或以接触方位为中心,由内向外进行勘察。
2、对肇事车辆和痕迹较分散,范围大的现场,为防止远处痕迹被破坏,可以从周围向中心,即由外向内进行勘察。
3、对比较分散的重大伤亡(特别是逃逸事故)现场,可以从事故发生起点向终点分段勘察或从容易被破坏的路段开始进行勘察。
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勘察方法,应依据现场实际而定,有时也可将几种方法相互结合起来使用。
三、现场勘察的基本步骤
现场勘察的重点是发现、搜集及提取能判明事故原因和责任的痕迹、物证。如现场上的各种擦划和制动印痕;肇事对方车、物接触部位、方位(即接触点);肇事车辆和物体上的痕迹及附着物等物证,基本上可归纳为静态勘察和动态勘察两方面。
1.静态勘察
静态勘察是交通事故现场的初步勘察,即勘察事故发生后,未经变动的现场状态。勘察时不改变物体和痕迹的状态与位置,而通过现场摄影、录像,测量,记录和制图等手段,如实予以记载。
2.动态勘察
动态勘察即对现场实物,痕迹形态进行的全面勘察。因为在静态勘察过程中,由于不能改变现场的原始状况,有些痕迹、物证势必勘察不全,必须移动后才能进行。
动态勘察必须在不破坏痕迹、物品原有形态的前提下,进行翻转或移动(如尸体、车辆等)位置。如果一移动就有破坏的可能时,必须采取照相或录像等手段保全和测量记录,在有见证人或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然后运用技术手段进行检验提取。
3. 制作现场勘察笔录
经过现场勘察除了形成各种具体的(如制图、拍照等)勘察材料以外,还应制作现场勘察笔录。它是其它勘察材料不足部分的补充和说明,是勘察工作的记实,是认定事故责任和追究肇事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证据材料。
4.现场的后续工作
现场勘察工作结束后,应迅速做好下列后继工作:
⑴由现场勘察负责人向事故各方当事人或法人代表介绍现场勘察情况,没有异议应在现场图和记录材料上签字。如当事人的法人代表不在场时,应邀请有关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场签字作证。
⑵经现场勘察负责人确认现场无继续保留必要后,要迅速加以清理;撤除现场警戒线,保证道路畅通。
⑶对伤、亡人员财物,应及时与肇事双方单位或家属办理交接手续,当面点清,开具有财物名称、数量的收据,由接物人在收据单上签字。
⑷尸体不需保留时,由当事人单位协助死者单位和或家属予以处理。如需要等候外地直系亲属向遗体告别或死者身份尚未查明时,由当事人单位设法将尸体妥善保存并及时查明身份。
⑸对需要扣留的物品和车辆,事故处理部门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四、现场勘察的注意事项
1、勘察人员必须细心,不能马虎从事。
2、对现场的遗留物品,包括车辆,有用者登记后由管理机关保管,无用者交当事人或者归还原主。对重大现场的遗留物品,如手表、现金、贵重金属、检查清后再发还原主。
3、做好现场笔录,不仅记录事故有关的数据情况,还应记录参加人员、遗留物品。
4、对重要痕迹、物品及各种有关的散落物,要严加保管,防止丢失。
5、对易损、易坏、易变的物品,及时和有关部门商讨处理。
6、对受害一方哭闹、殴打当事人,要及时处理,遇有重大闹事苗头,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7、现场图绘制要用国家统一的标准和符号。
第四节 现场调查的内容及要求
一、现场调查的内容
现场勘察只是整个事故调查的第一步。现场勘察后的许多工作要靠调查来确定。
任何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必然和时间、地点、交通环境及人、车、物发生内在的联系。这些联系可以在事故现场得到反映。但很多问题现场解决不了,要靠进一步调查解决。交通事故调查就是为了搞清楚这些内在联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物及遗留的痕迹进行实地勘测和调查。
1.现场调查的具体任务
⑴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后如不能确认事故的全过程,还必须进行事故调查,确定事故各交通要素(人、车、物、畜)的运动路线及发生事故时双方的动态,碰撞时接触的部位及造成的损害后果。
⑵根据发现、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分析研究与认定事故有关的证据资料。
⑶了解当事人的活动过程,车辆和道路方面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因素,为分析事故和采取安全措施提供资料。
⑷对目击者进行调查和了解。
⑸重大事故对车辆、道路死亡人员进行技术鉴定。
2.现场调查的内容
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现场调查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
⑴时间调查
时间是人类活动最基本过程,它也是分析事故发生过程的证据之一。时间调查是以发生事故过程的时间顺序,以及与事故有关方面的时间关系进行调查和询查。如车辆出车前、行车中发生事故时等时间过程。
⑵空间调查
调查事故发生地点、场所,以及车辆、物体、人体、尸体、牲畜、痕迹、散落物和道路设施等的设置及关系,用以确定事故各方相互运动的速度、路线、冲突点和部位等。
⑶生理心理调查
调查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身体与精神条件,以及生理方面对造成事故的影响因素等。如驾驶人自然条件、驾驶时心情、驾驶时是否疲劳、饮酒等。
⑷环境条件调查
调查车辆、道路、道路管理设施和自然条件对事故的影响。如风、雨、雪、温度、环境单调、复杂等。
⑸后果调查
调查人员伤亡、车物损失情况及原因等。
二、人、车、路因素的调查
交通事故是多种多样的,没有完全相同的事故,也没有单一原因的事故。造成事故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所以要理解事故这一复杂现象,必须对构成交通要素的人、车、路(环境)予以全面的调查分析。
三、现场调查的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查,必须按以下要求进行:
1、及时迅速;
2、全面细致;
3、客观真实;
4、依法调查。
四、交通事故技术鉴定
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是交通事故调查的深入与发展,它是通过技术手段再现交通事故发生时和发生后的车辆、人员、道路状况。
1、目的
对于重大现场或疑难案件,对车辆、道路伤亡人员和财产损失进行技术鉴定,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供科学的理论根据。
2、内容
车辆技术状况及损坏程度,安全部件各类参数及发生事故时的速度、撞击力和行驶轨迹、道路的纵横坡度、弯度和附着性能;人员伤亡部位及程度、财产损失状况及其价值。
3、鉴定方法
车辆、道路委托当地交通科研部或大专院校鉴定,伤员由医院鉴定,死亡人员由法医鉴定。财务损失一般由物价、工商部门鉴定,如有贵重精密器件由有关技术部门鉴定。
4、程序
交通管理机关写委托书,科技人员阅卷,再现现场,进行技术实验和检验,进行计算、论证、写出技术鉴定报告,主管领导和中级职称人员签字。
第三章 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一节 交通事故分析
一、交通事故的当事人
所谓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是与事故有关的人,原则上是按交通事故责任的轻重顺序排列,责任大者为第一当事人,其次为第二当事人,再次为第三当事人……。
第一当事人是指在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人员中过失责任最大的人员,或过失责任相同但受害较小的人员。第二当事人是指过失责任仅次于第一当事人,或与第一当事人相同但受害较大的人员。第三当事人是指过失责任比第一、二当事人轻的,甚至没有过失责任的交通事故有关人员。
二、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一刹那间的事。在极短的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汽车驾驶人、行人或在场的旁观者,把事故的全过程弄清楚,是很困难的。因此,我们就要在旁证、物证的基础上,根据道路情况,车辆技术状况,人员情况以及交通管理等情况,对每一起交通事故进行具体的分析。其目的就是要搞清事故发生的情况,造成事故的原因,找出教训,从而制定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案例分析的主要内容是:事故的自然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当事人、道路情况、伤亡情况和车物损坏情况等);事故的概况;原因分析(包括行人、驾驶人、道路和车辆等方面的原因);事故的防范措施等。
第二节 交通事故的处理
处理交通事故是交通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凡是交通事故必然伴有人身伤亡、车物损坏的后果。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国家规定所有交通事故,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管理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时,应根据国家或地方政府制定的交通法规或其它有关规定,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认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并运用行政处分、赔偿损失、强制履行义务等,处罚违法肇事者,以达到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力和人身权益,减少交通事故的目的。同时,还有宣传法规、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等积极作用。
处理交通事故应注意掌握以下六个要领:
●客观事实是处理事故的依据;
●交通法规是处理事故的准绳;
●现场勘查是处理事故的基础;
●以责论处是处理事故的原则;
●原因分析是处理事故的关键;
●责任认定是处理事故的核心。
交通事故处理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认真,事实求是,尊重科学,秉公处理。事故处理程序如图3—1所示。
一、交通事故的处理权限
1. 按行政区域处理
凡发生交通事故,均由事故发生地点所辖的县(区)交通警察队处理。重大事故的处理,在必要时,地(市)交通警察支队可以派人协助。特大事故,地(市)交通警察支队必须派人协助处理,必要时,省(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须派人协助处理。
根据国家的现行规定,不论任何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都必须在发生地点的县级交通警察队进行处理。县交通警察队是调查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单位,在省、地(市)的协助下处理所有交通事故。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处理交通事故。
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处理,县级交通警察队应做出责任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地(市)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再行处理。地(市)交通警察支队有权检查县交通警察队处理的案件或重新裁决。省(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对地、市、县处理的案件,有权检查纠正或重新进行裁决。
2.军车事故的处理
军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军车主管部门处理;涉及地方人员、牲畜伤亡和车物损坏时,应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为主会同军车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涉及军人拘留或刑事处分时,交军法机关处理。
3.涉及外宾的事故处理
交通事故涉及到外国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及车辆时,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外事部门共同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事故现场调查和交通法规,提出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的报告。善后处理的赔偿标准,与外事部门研究确定,不受国内补偿标准的限制。
铁路与公路平交路口发生的汽车与火车相撞事故,由铁路公安机关处理,地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助铁路公安机关处理。
二、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据和原则
1.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据
处理交通事故处理是依据交通法规和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处理交通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令、法律为准绳。
交通事故处理的好坏,决定于执行交通法规的水平(政策水平)和掌握交通事故实际情况的真实程度(技术水平)。处理交通事故,就是用交通法规这个尺子,去衡量交通事故诸当事人的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严重违反的,责任大;轻微违反的,责任小;不违反的,没有责任。这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核心所在。
2.交通事故处理的原则
处理交通事故总的原则是以责论处。认真贯彻执行这个原则,有利于加强交通法制建设提高交通管理效能,减少交通事故。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还应遵循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分别追究的原则;以及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物损坏、牲畜死残,进行修复和折价赔偿的原则和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原则。
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1.事故原因分析
交通事故原因分析的目的在于:首先是从引起该事故的诸多因素中找出主要因素,也就是说通过具体分析,确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例如,一起弯道翻车事故,造成这一事故的原因可能有雨天路滑、弯道转弯半径小、视线障碍等,但翻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车速过高,因此超速行驶应是引起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次,是分析造成事故后果的原因。同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不尽相同,如一起会车时货物扎伤对方乘员事故,事故原因是货物在运动中松动突出车外,属违反车辆装载规定行车引起的;而造成事故伤人的原因却是由对方客货混载,乘员高出车厢造成。
事故原因分析必须建立在可靠的现场调查基础上。充分利用各种证据(包括物证、人证),并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别与判断,是事故原因分析的基本方法。对限于材料不足或技术鉴定手段不完善,或当前尚不能用科学方法准确证明的疑难问题,必须请有处理事故经验的人员或有关专家共同分析研究,或者进行技术鉴定,防止主观臆断或简单套用事故处理案例的方法。
事故原因分析应提出书面结论,以便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和善后处理的法律文件。
2.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处理中的责任认定是案情分析的另一个方面。责任认定是以事故原因的科学分析结论作基础,再用交通法规去衡量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从而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3.事故善后处理
这一程序是整个交通事故处理的最后阶段。事故善后处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善后调解,主要是解决交通事故受害方的经济赔偿和对受害者本人或遗属的经济补偿等经济问题;二是对当事人的处理,如对驾驶人的行政处理,对个人或单位的处罚以及涉及刑事责任时的追究。
善后处理方法:①提出结案报告,时间、地点、过程、责任及意见,善后处理决定。②领导审批。⑧召开双方或三方(以上的)调解会,各谈自己意见,最后达成协议填调解书,签字生效。④如和解无效,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对裁决不服,五日内向当地公安局处申诉,再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节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原则
分析清楚造成交通的各种因素后,并不等于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就已经认定了。对交通事故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准确认定,是人民公安机关向人民高度负责的表现。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工作时,也必须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是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属于公安治安管理工作的范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其它交通管理工作一样,必须纳入社会主义法制的轨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运用任何法律时,都必须严格、自觉地遵守这一原则。同样,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也必须遵守这一原则,这也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相互联系的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没有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或事实认定有错误,就无法正确运用交通法规。同样,交通事故的事实查得清楚,如果没有准确运用交通法规,仍然不可能得到正确的责任结论。所以,两方面都不能忽视,任何只顾一个方面,忘记另一个方面都是错误的。只有两者充分兼顾,互相统一,才能真正准确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
要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要明确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没有什么特殊要求,只要是具有交通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除此以外,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应负交通事故责任,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必须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存在
要构成交通事故责任,首先是当事人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存在。这种交通违法行为,可能是事故中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也可能是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但是,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存在。如果当事人仅仅是有违法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实施行为,则不能认为有违法行为存在,更不能认定当事人有交通事故责任。
确定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必需以当事人的行为有无违反交通法规为标准来衡量,不能也不允许以人们的主观想象作为衡量标准,更不能以车辆大小来认定事故责任。
2.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
由于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而使得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后果发生。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某种前后相继的联系,这种联系就称为两者的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仅仅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一种威胁,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没有造成后果,不存在交通事故,也就不会有事故责任存在。在交通事故中,只要有实际损害后果,并且这种损害后果(包括造成后果的事态)和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管这种因果关系是什么性质的,当事人就必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此,违法行为和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决定性条件。
三、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
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不仅要求对事故当事人应否负事故责任进行定性的认定(即有无责任的认定),还必需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定量的认定(即有多大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五种。
1.全部责任和没有责任
即交通事故完全由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或者虽然也有违法行为,但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则应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当事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没有事故责任。
2.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交通违法的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都有因果关系,但程度有区别,情节有轻重,有的违法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则应由违法情节较重、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的一方当事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都有交通违法的行为存在,这种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违法情节轻重基本一样,很难分清主次责任的情况下,则由双方当事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责任认定是处理事故的第一步,也是处理事故的关键、核心。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取决于现场调查的准确性。
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步骤:
①研究因果关系,明确有无责任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是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
②分析路权,确定责任大小当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都有交通违法行为存在,并且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都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再来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
③研究安全因素,最后认定责任当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都有交通违法行为,并且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又都是有违反路权的违法行为存在,根据路权规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可以根据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最后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
五、交通事故责任的追究
虽然约有70%左右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驾驶人违法造成的,但除了驾驶人违反道路管理条例或操作规程,以及擅自将车交给无驾驶证者驾驶等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驾驶人负责外,而下列情况下,必须追究其他当事人的责任。
①在教练员监护下,学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教练员和学员共同负责。
②怂恿驾驶人违法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怂恿者和驾驶人共同负责。
利用职权迫使驾驶人违法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迫使人员负责。
人、乘客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的交通事故,由行人、乘客负责。
⑤因保养、修理质量不良或汽车零件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故障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保修或配件生产部门有关人员负责。
⑥因道路条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引起的交通事故。由工程和道路养护部门负责。
⑦由于交通指挥错误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交通指挥人员负责。
第四节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对当事人的处罚,应根据当事人违法情节、所造成的事故后果、责任大小以及对错误的认识态度,依照有关交通法令和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一、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对驾驶人的处理: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应根据事故的性质,责任的大小,给予处罚,以达到加强法制,教育本人,吸取教训的目的。对驾驶人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简称赔偿损失);吊扣驾驶证;缴销驾驶证;交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轻伤2人以下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轻微损失的驾驶人,按照应负责任,处警告、罚款或者吊扣驾驶证。对于造成轻伤3人以上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驾驶人,按照应负责任,处警告、罚款或者吊扣驾驶证。
对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驾驶人,按照应负责任,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上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驾驶证或者15日以内治安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驾驶人被依法判刑的,应同时缴销驾驶证。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人民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分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同时缴销驾驶证。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处罚款,吊扣或缴销驾驶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主管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应在30日内做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驾驶人的处理可以给一项处分,也可以同时给几项处分。凡受刑事处分时,同时缴销驾驶证。吊扣驾驶证的时间,一律从扣证之日起。驾驶人无责任的无论事故多大,损失多少,一律不予处分。
二、对事故其他责任者的处理
事故其他责任者指驾驶人以外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包括车管人员和有关领导人,保修工、检验员、行人、乘车人、养路工、路政管理人员及其他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责任大小给予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本单位给予政纪处分或移交公安部门给予行政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
事故责任单位指对事故驾驶人有责任的机关、学校、部队、人民团体、企业单位、公路修建和养护部门及农村乡镇等,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及责任大小,给予通报批评、罚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追究领导人责任的处分。
四、对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交通事故的绝大多数当事人均属过失性犯罪,但若后果严重,触犯刑法,对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章 交通事故的预防
交通事故预防的目的,就是要减少交通事故的次数;减少交通事故的死伤人数和所造成的财物损失。
交通事故涉及到道路使用者、车辆、道路环境。为了减少交通事故出现次数、减轻交通事故的后果、提高交通安全,要从交通安全教育、立法管理、工程措施三个面着手。
第一节 交通安全教育
交通事故的90%以上是由于驾驶人、行人、非机动车驾驶者、车属单位的有关人员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安全制度而造成的。目前,我国道路交通普遍存在违法多、秩序乱、交通事故突出等问题。其中交通违法直接导致交通秩序的混乱、具有导致事故的可能和趋势。预防交通事故和减少或取缔交通违法的有效措施是加强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只有切实抓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使得人人关心交通安全、了解和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善交通安全。
所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是以保障交通的安全畅通为目的,以交通法规和有关的规定,以及交通安全知识为主要内容,通过依靠行政手段和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和方法,向交通参与者进行的宣传教育;是改变人们传统的、落后的交通习惯,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和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培养良好的社会公德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长期的艰巨任务。
一、对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在交通事故构成中,属于驾驶人过失的事故所占比率相当大。这些过失行为大多是因为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全操纵规程、缺乏职业道德修养、法制观念淡薄造成的。所以,驾驶人是交通安全教育的主要对象。
下面介绍对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教育的主要方式。
1.安全技术知识教育
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应着眼于驾驶人文化水平的提高,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驾驶人安全技术教育内容如下:
①车辆结构与性能知识 包括车辆一般结构知识,重点是车辆制动、转向性能与安全行车的关系。驾驶人应掌握在任何情况下如何正确制动车辆。
②车辆安全行驶知识 包括超车、会车、通过交叉口、复杂道路条件下行车、装载、停车、防火等安全知识。
③车辆维护 包括日常维护、运行维护,特别是对涉及到安全机件的检查知识。
④交通事故的基础知识。
2.职业道德教育
职业道德是指一定职业的人,在本职工作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主要方面,它包括对职业的认识、职业感情、职业理想和职业习惯等具体内容。驾驶人职业道德表现为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礼貌相让、关心客货安全、爱护车辆和文明行车等方面。
3.针对性教育
针对性教育是指对驾驶人的普遍性教育之外,针对部分驾驶人的重点教育。
①针对“多事故”或处于“多事故期”的驾驶人。交通事故与驾驶人的驾车年限有一定关系。
②针对违法受处分驾驶人进行教育。驾驶人严重违法除给予适当处分外,还应及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采取一定形式组织违法驾驶人学习有关的交通法规。
二、对骑自行车者的安全教育
自行车拥有量大和自行车事故多是我国城镇交通的一大特点。预防自行车事故的宣传内容是我国交通安全宣传的重点(因为机动车与自行车碰撞事故比例最大)。通过对城市骑自行
车者违法的初步调查表明,其中绝大多数人是明知故犯,真正不了解骑车规则而违法的人极少。因此,对骑自行车者的教育,应强调违法骑车的危险性,提高公民道德和法制观念。
三、对行人的安全教育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行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观念较为淡薄,行人无视交通信号,随意横穿道路的现象不但在中、小城市随处可见,即便是一些交通管制较严的大城市也屡见不鲜。我国城市行人的数量和构成均与国外有较大差异。首先是行人数量大,一般城市的人行道面积相对不足;其次是行人构成复杂。我国行人构成中,职业、文化程度差别较大。对行人的安全宣传教育亟待加强,应广泛深入地对社会成员进行有关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让行人了解横过道路的正确方法和规则及乘车和躲让机动车的安全常识等等。
第二节 严格管理
一、认真执行交通法规
1.交通法规
交通法规属于法的范畴。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上可分为下列各类:宪法、刑法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环保法、婚姻法、诉讼法、军事法等。它是由国家主席颁布的,限制人的各种有碍于交通的行为;维护社会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交通安全;裁定交通违法与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系列行政法规的总称。
交通法规的内容通常包括: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规定,对车辆和道路的使用、车辆结构的安全性能、道路上的安全设施、车辆驾驶人、自行车交通及行人交通等各方面的规定以及对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等。
随着车辆、道路和交通管理科学的发展,交通法规的内容也应随之通过修改、增删,使其更加完善,以适应交通发展的需要。
2.发挥交通法规的作用
交通法规的作用;正是约束所有交通参与者或每个社会成员的交通行为,协调,统一各种交通矛盾。这是因为交通法规的内容反映了道路交通的基本规律,反映了人、车、路环境的内在联系。它能够实现对行人、车辆的统一指挥;能够合理地利用现有道路,减少行人、自行车、机动车之间的相互干扰,也就是能够实现对道路交通的科学管理。具体地说,交通法规的作用是:
①它是人们使用道路(包括行车、走路、占路、掘路,以及在道路上空或附近进行作业)的行为规范;
②它是实施交通管理的法律依据;
③是制裁交通违法,裁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准绳;
④它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的有力工具。
二、严格管理
1.依法从严管理
贯彻实施交通法规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依法从严管理,即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纠正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这是改善交通秩序的重要环节,也是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依法从严管理,就是要求交通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交通法规规定,对交通违法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对交通事故实行按责论处。处罚与教育是相辅相成的,处罚也是教育,有些交通违法,如果不进行处罚,是达不到教育目的的。
2.坚决取缔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法规,做到违法必究,严肃处理,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重要措施。一方面广泛进行宣传教育,另一方面严格管理,取缔违法,特别是对那些易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如非驾驶人员开车、酒后开车、疲劳开车、超速行驶、强行超车等,要逢违必纠,当罚则罚,才能保证交通安全。
三、科学交通管理
交通管理是按照即定的交通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运用各种手段、方法和工具合理地限制和科学地组织、指挥交通。交通管理也就是正确处理人、车、路之间的关系,使交通运输安全、迅速、舒适和经济。科学交通管理的具体措施如下:
1.实现交通分离
交通分离是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方向、不同速度的车辆分离和人车分离。交通分离是提高车辆行驶速度和道路通过量的有效措施,而对减少交通事故,保证交通安全也有很大作用。
2.实现交通流量均分
由交通规律可知:交通量不是一个静止的量,随时随地都处于变动之中。对现有道路系统的交通量调查表明,某些干道和交叉路口的交通量过分集中而发生拥挤堵塞,另一些道路的交通量都远远没有饱和。为了充分、合理和科学地使用现有道路,必须设法使交通量均分,延长高峰时间,使单位时间的交通流量降低。所谓交通流量均分,就是使交通流量“均衡”和“分离”。
3.实现交通总量削减
交通总量削减是指交通总量减少,甚至使它最小。比如一辆公共汽车可以运载100名乘客,但如果换乘轿车。每辆轿车只能运载4名乘客,则需要25辆小汽车。因此,使用公共汽车可以使交通总量减少。
4.加强交通管理和实现交通控制自动化
为了提高现有道路的通过量,维持好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对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标线应引起重视,这是因为各种交通标志和道路交通标线对车辆的安全行驶起着重要作用。在重要的路口和公路上都要采用反光信号和标志,并且,所有路口的车道,都应有箭头指示方向。所有道路的标志和标线都应按规定完善。
在平面交叉路口,采用信号灯自动化控制,也是交通安全的有力措施,其控制方式有点控制、线控制和面控制。以线控制为例,绿灯放行后,只要车辆以一定的速度(一般是40~45km/h)由前一个路口行驶到第二个路口也是绿灯,这样就形成了交通连续的车队,从而提高了车辆行驶速度和道路的通行能力。这种控制方式具有最短的旅行时间,最少的停车次数,最少的等待时间,最大的通过量,投资少,行车安全的特点。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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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讲
第四检察部上一期微课跟大家分享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查办理要点,今天,我将结合相关办案规定和实务,与大家一起梳理和学习不服法判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流程。
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根据申诉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不服法判的刑事申诉和不服检决的刑事申诉两种。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纠正错误结论,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根据结案方式的不同,不服法判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流程会有所差异,其中立案复查结案的流程是:受理—审查—立案复查—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予抗诉—结案。审查结案则是受理—审查—结案的流程。当然实践中还会有中止和终止的情况,在这里我将以立案复查结案为基本流程辅以特殊情况进行说明。
一、受理:案件的起始阶段
案件受理解决的是刑事申诉案件的入口问题。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为数不多由办理部门自行受理、录入、分配的案件类型,采取的是窗口部门接受信访录入信访事项,办案部门接收移送转录为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的流转方式。受理阶段需要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 应当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 符合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则上需要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或者是不服下级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且经过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的申诉。以一分院受理的申诉为例,就是要求对一中法的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或者是对一分院下辖区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不服加区检察院的刑事申诉案件结论(复查通知书、审查结果通知书)。有原则也有例外,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但是基于刑事申诉案件数量倒金字塔型分布情况,我们认为一般还是不要直接受理基层院管辖的案件。
★ 申诉主体方面,要求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然,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也是允许的。
★ 申诉材料要齐备。主要包括申诉书、身份证明、判决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
以上是受理方面基本的审查要点,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也是一样,当然实践中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需要注意把握,2012年7月3日高检院原刑申厅印发的《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工作指南>的通知》(〔2012〕高检刑申发8号),涉及案件管辖受理方面的问题规定很详细,这里不再赘述。
提醒承办人注意的是:在内勤将案件受理录入案件系统,并分配给承办人后,承办人在受理环节需要做的有两件事,一是生成受理表,审批入卷,进入审查节点;二是七日内及时告知申诉人案件已经受理。
二、审查:案件的繁简分流
受理之后的下一个办案节点是审查,这个环节概括来说,是有两种审查方式、两种审查结果,以此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一)审查方式
审查有两种方式,一是调卷审查,二是不调卷审查。有些案件根据申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就可以知道原案处理并无不当的情况,可以不必调卷审查。但实践中大多都是调卷审查,毕竟仅凭申诉人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难以断定原案没有错误可能。
(二)审查结论
审查的两种可能性结果,一是经审查后立案复查,二是经审查后结案。下面分别展开。
第一种结果: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而对于不服法判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的情形有两种,两者满足其一即可:1.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这是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的实质条件。2. 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交办的情况,一般是有交办文书,要求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重点说一下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这一条件。这也是审查的重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2.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3.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4.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5.适用法律是否正确;6.处理是否适当;7.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8.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9.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经审查,如果有以上9个方面的错误情况,则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需要制作的文书是《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审批入卷,这种结果就是案件继续进行立案复查阶段,开展下一步的复查工作。
第二种可能结果是: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这种结果就是审查结案。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审批入卷;还需要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加盖审查刑事申诉案件专用章,文书10日内送达申诉人。
(三)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期限
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特殊情况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审查节点需要填录的案卡信息是,案件办理日期和案件办理结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填录即可。
三、立案复查:案件的重头戏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要求: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不仅如此,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复核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鉴定和补充鉴定,询问证人等相关人员,听取原办案人员意见等必要的工作,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还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所以,立案复查是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重要环节和主体阶段。
复查终结的结案标准是: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经过立案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能走向两条相反的道路,也就是说存在两方面可能的复查结论:一是抗诉(再审检察建议),二是不予抗诉。
其中抗诉,又可分为提出抗诉和提请抗诉以及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其条件是: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4.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5.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6.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7.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8.量刑明显不当的;9.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10.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10个方面也是复查的工作重点。
符合上述条件,再根据不同的级别管辖分别适用提出抗诉、提请抗诉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其中,1.针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承办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针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承办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3.针对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方式纠正的,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未被法院采纳的,可以再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
不予抗诉的情形:经复查,原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有效,即不符合上述10个条件的则不予抗诉。
文书制作: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上述处理意见,抗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复查期限: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复查节点需要填录的案卡信息是,立案复查日期、立案复查结案日期和立案复查结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填录即可。
四、不同的结论,同一个通知
经过复查后,根据不同的处理结论进入以下四种不同的办案环节。
(一)提出抗诉:经复查认为需要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决定抗诉后,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还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时应当随附相关证据材料。 提出抗诉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十日内送达申诉人。
(二)提请抗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接到提请抗诉报告书后,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报请检察长审批。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立案复查的检察院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十日内送达申诉人。
需要注意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不计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复查期限。所以在提请抗诉后,应当进行案件办理的中止。
(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复查后,认为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方式纠正的,办案部门提出意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十日内送达申诉人。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未被法院采纳的,可以再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
(四)不予抗诉:直接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十日内送达申诉人。
所以,无论是提出抗诉、提请抗诉还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抑或不予抗诉,均需要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这才是刑事申诉案件正确的结案方式,而不能将抗诉书或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最后的结案文书。当然提出抗诉和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还会涉及出庭及再审判决裁定的监督审查等方面的工作,这里不再展开。重点强调的是,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要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要有分析有论证,有事实认定有法律适用,提高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五、中止和终止:案件办理的休止符
中止办理:案件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办理,中止办理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1.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2.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3.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4.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办理的。这种情况就比如上面提到的提请抗诉的情况,提请抗诉后上级院还需要时间进行审查,这时候就可以中止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决定中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中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中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应当恢复办理。
终止办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办理:1.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2.申诉人自愿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3.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权利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4.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5.案件中止办理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办理的;6.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决定终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终止审查通知书就是该案的结案文书。
那么有一个问题是:案件终止办理后,还能再次申诉吗?答案是:终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符合刑事申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但是,这样再次生成的就是一个新的刑事申诉案件了。
六、案结事了
案件的最后一个流程是结案,结案前要确保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做好申诉人的答复工作,通过释法说理,积极争取息诉罢访的良好效果;二是要做好案件的备案工作,按工作要求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等相关文书材料向上级院进行备案;三是要做好相关卷宗的归还工作和案件卷宗整理工作,善始善终,及时总结。对于可能涉及的其他监督线索要及时办理或移送相关单位和部门办理,进一步延伸办案质效。
以上就是我要跟大家分享的内容,不足之处还请大家批评指正,另外,第四检察部刑事诉讼监督实务小课堂到这里就暂告一段落了,请大家持续关注一分院线上微课,精彩内容,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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