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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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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结合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实践中,该结论是否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
裁判规则
01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葛某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02
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侵权赔偿的唯一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金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为较为常见的侵权之诉案由,在复杂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往往涉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关系的处理,多数情形下,两者在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上较为一致,故事故认定书往往作为确定相关当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重要的依据,然因两者在责任主体、法律基础及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别,司法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重视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证明力,又要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与事故认定责任的区别,在特殊复杂案件中,避免机械地套用事故认定书结论,而应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认各方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角度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9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6期
03
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后,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许某忠诉卢某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法官可以在综合认证后对该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案号:(2001)揭民终字第9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0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综合考虑所有因素,与审理查明的事故认定责任不一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陈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事故时未予充分考虑形成事故原因即车辆超长、超宽对后车产生的不利影响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认定依据与案件查明的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不符,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案号:(2011)垫法民初字第0130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3年8月22日
05
法院可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与事故现场勘查不相符且显失公平的事故责任认定
——韦某诉黄某波、张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对方不负事故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事故属于双方混合过错的,法院可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分析双方对造成本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广西法院网 2010年10月08日
司法观点
1.
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审判实务中,对于本条的理解,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赖以成立的证据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规则。具体而言: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援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只需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不负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
②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应当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即挑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处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点与反驳私文书证只需使私文书证证明的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存在很大的区别。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组编写:《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证明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其证据属性应为书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的属性。
(3)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材料,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是书证的本质特征。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应当为书证,这种认识符合书证的特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特点。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其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自何志、侯国跃主编:《侵权责任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3.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二字删除,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取消了可以提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的救济途径,以此来淡化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色彩,突出其证据属性,体现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地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也结束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证据的争论。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刑事案件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它是描述事故基本事实、认定事故原因、划分事故责任的重要参考和依据,是此类刑事案件的关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将责任认定书如何归类有时成为困扰案件承办人的一个问题。很多人认为它是鉴定意见的一种,理应归置于鉴定意见的证据之中,也有人认为它属于书证,应当归置于书证之中。本文通过将责任认定书与鉴定意见进行全面比较,找出二者的不同,从而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书证的性质,应该将其归类为书证之列。二者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一、出具该两种证据的资格主体不同。首先,主体的入职资质要求不同。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标准》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鉴定人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方可从业。该标准对鉴定人的资质从知识、技能、经验、职称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人虽然在资质上也作了具体的要求,要求认定人系具备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通警察。但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人员的资质授予主体是公安部门,不是司法行政部门,且具体要求也远远低于鉴定人员的入职要求。其次,二者主体了解事实情况的途径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员均可以不同程度地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而且了解事实情况也是他们有效开展工作的前提和必要,但是他们了解案情事实的途径是不尽相同的。事故认定人员一般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赶到第一现场并参与现场的保护、勘验、检查的交通警察,他们了解事实真相的途径是亲身经历、现场目击和调查了解,是直接的目击式、体验式、感知式的了解案件事实。而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则是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途径了解案件事实的,属于在事后通过间接的查阅资料、听取汇报等方式得知案件事实的。再次,二者主体在案件中的稳定性不同。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一般是第一时间参与现场处理的民警,是管理一定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的国家公务人员,在特定事故中由出警人员负责出具本次的责任认定书,其主体身份一般是固定的,不随意变更。而鉴定人则是由司法机关指定产生,且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更换。
二、该两种证据所包含的内容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客观内容,对形式要件没有严苛的要求。鉴定意见则既要有核心的实质要件即专家意见、观点,同时还要有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包括鉴定的事由、申请文书、委托人、鉴定资质、鉴定要求、过程、方法、日期等。
三、该两种证据的救济方式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的,在3日内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经复核后,上级部门认为确有问题的,可直接进行重新认定,重新认定后的认定书即为生效文书,成为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事故调解、责任认定的依据。当该证据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随案移交到审查、审判阶段时,检察院、法院若发现该认定有问题,可以直接以审查认定的事实定案,不再将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也不必退回重新认定。但鉴定意见则不同,一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侦查、审查、审判等各个环节提请重新鉴定申请,司法机关认为有异议的,也可以在各自的办案期限内自行决定重新鉴定。
四、该两种证据的属性不同。鉴定意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专门性意见。该词最早在英美法系中使用,因英美法系实行评审团制度,陪审团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法律常识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各类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认定。当评审团成员对案件中的专门知识无法认定时,需要由专家根据他们的专门知识为庭审提供帮助,由此便产生了专家出面提供证言的制度,该证言也就成了今天的鉴定意见。由此可见,鉴定意见本质上是一种证人证言,属于言辞类证据。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则是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定量评断时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对事故基本情况的忠实记录,是客观真实事件的状态还原,虽然也包括原因认定和责任划分,但这也是执法人员用事实对法律的适用,也属于客观的事实。因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
通过以上的比较不难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意见在构成要件和属性上有诸多的不同,前者本质上是一种书证,是通过该证据所记载的文字内容证明事实,而鉴定意见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因此,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应当采用不同于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归类上也应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置于书证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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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永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法律读库微信公众号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由于报案不及时和现场条件的限制,
难免有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
那么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的情况下,
是不是就没人来承担责任了?
答案是否定的。
昨日记者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日前就宣判了这样一宗案件,并最终认定9辆有肇事嫌疑的车辆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男子被碾身亡,路过车辆全被告
据了解,2016年1月26日19时许,汕尾市民李某松无证驾驶摩托车往海丰县城方向行驶,在途经一段乡村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松头部遭到碾压后当场死亡。但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肇事者和肇事车辆成了一个谜。
事发路段
案发后,汕尾当地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得事故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从事故发生至报警人报警前,除李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共有9辆不同型号的汽车经过事故现场。
据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中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白色小轿车(未查明车主及车辆信息)与李某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一时间段出现在现场,另外还有7辆汽车(未查明车主及车辆信息)都存在肇事嫌疑。
案发之后,尽管肇事者和肇事车辆还无法明确,事故中的死者李某松的继承人李某栢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义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9辆车都要担责,保险公司需赔偿
该起案件先后经海丰县人民法院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该份证明书中查明黄某义驾驶的轻型货车及其他8辆汽车存在肇事嫌疑。鉴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行为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且该9辆车经查明为嫌疑车辆,应认定该9辆车的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事故连带责任。
黄某义为本案唯一能查清的主体,保险公司对黄某义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在确定具体侵权人后再进行追偿。
而李某松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属违法,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栢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万余元。
法官说:
交通事故无法查清,谁都可能成为侵权人
据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介绍,在本起事故中,如何确定造成李某松死亡的责任主体是本案的关键。但本案因无法查清案发现场,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所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选择推定因果关系。
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义等驾驶的9辆车均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经过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存疑车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所驾驶的车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时,可认定他们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
那么,如何避免驾车过程中被列为共同危险行为人?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尤其是车主们,像本案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大家在道路上开车除了要安全驾驶外,也要多留个心眼。
遇事不慌、不逃,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时,首先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在第一时间报警,千万不要心存侥幸驱车直行,否则都有可能成为被告。
另外,在车辆上安置行车记录仪也尤为重要,既可以清楚地反映第一现场,也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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