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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出八年的摩托车出了事故,
竟然还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究竟是怎么回事?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6日,胡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吴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后,吴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432.02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吴某多处受伤、骨折,构成一处九级和四处十级伤残。
经调查,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系王某于1997年购入,强制报废日期为2010年9月,王某购入并驾驶一段时间后,因车辆已无法正常使用而卖出,此后该车又几经倒卖,于2011年被瞿某购入,2018年3月初,瞿某又将该车卖给了胡某,胡某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吴某将胡某、王某、瞿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9212.02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由胡某负全部责任,故胡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第一次转让时已达强制报废日期,且在转让时已不能正常行驶,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王某、瞿某转让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应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吴某135012.02元,王某、瞿某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拼装车、报废车等依法禁止行驶机动车,因长期使用,本身零部件已严重损耗、动力总成缺陷明显,上路行驶时使用性能将大大降低,极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明确禁止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日期的机动车,并规定对于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明确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转让或上路行驶,应及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作者:马正烨
来源: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高院
来源: 山东高法
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车牌号为豫K38839宇通牌客车所有权人。2021年7月7日23时23分许,淅川县南阳路中段的淅川县汽车站院内停车场停放的客车发生火灾,造成豫K38839宇通牌客车大部分烧毁。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淅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7日23时1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豫RR1313客车驾驶室司机座椅与车辆内左侧第一排乘客座椅之间的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部火源、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内遗留物品发生自燃引发火灾。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宛运集团淅川公司、A财险公司赔偿赵某车辆营运损失。
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赵某豫K38839客车系长葛至淅川的对开客运班线,该车辆许可停靠车站为淅川汽车站,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淅川汽车站停靠,该地点属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情况应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故本案中的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宛运集团淅川公司、A财险公司赔偿赵某车辆营运损失。
根据本案可以得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汽车站停靠,该地点属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情况应符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故本案中的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来源:法务之家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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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为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从而产生大量的赔偿金额,那么这笔钱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呢?
一、反对将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观点包括: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更为详细,其中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包括:1、抚养子女,赡养劳动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侵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和意外性,夫妻双方对于该债务的产生并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并未实际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赔偿款一般认定属于个人债务。
(二)法院裁判规则:
1、交通事故系个人侵权行为所产生,且配偶无过错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晋民申142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尉小康、李小丽二夫妻中尉小康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张峰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尉小康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夫妻中的另一方李小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尉小康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综上,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肇事车辆的用途与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并无必然联系,且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1民终36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涉及的债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曾某单方面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受伤也是曾某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邓某并未对张某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用于送奶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该车辆系曾某送奶时所驾驶而推定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且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某系在送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后,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故本案中曾某基于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夫妻另一方对车辆运行既无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应为其个人债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4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郭亚超陈述车为其实际出资购买,为了运输经营将车落在嘉鑫公司名下,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对郭亚超的陈述予以了佐证,足以认定郭亚超与嘉鑫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嘉鑫公司称双方为车辆买卖关系而非车辆挂靠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嘉鑫公司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司机王振刚受雇于车主郭亚超,王振刚的妻子梁丽丽对该车运行既无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故王振刚的侵权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嘉鑫公司提出此侵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二人死亡,其中一人为城镇户口,一人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为了统一赔偿标准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嘉鑫公司提出的赵霞、张仰林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赞成将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观点包括:
1、交通事故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院判令婚姻另一方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黑民再37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梁鹏于2011年9月6日驾驶自家小轿车沿绥满公路行驶时,撞向坐在路边的刘金宝、丁胜,造成刘金宝当场死亡,丁胜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人员李志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磊虽主张丁胜的损害事实与梁鹏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存疑,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丁胜的损害事实与梁鹏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鹏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梁鹏、于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磊在交警部门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期间均自认肇事车辆是自己所有,故梁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于磊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于磊作为肇事人梁鹏之妻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于磊对梁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侵权形成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如果涉事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事系夫妻共同拥有,共享使用利益,那么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新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段林虹应当对杜启之的侵权之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段林虹与杜启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所使用,两人共同管理,共同享有使用利益。事发时杜启之的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判令段林虹与杜启之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三、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目前,对于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仍然争论不休,并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观点,但主流的观点并非没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不需要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来分析认定,即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针对不同的个案,要进行不同的具体分析。总的来说,认定交通事故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点就在于审查侵权行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比如上下班期间、开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债务即是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13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透彻的分析,现将该案的“本院认为”部分引用如下,供读者参考:
“因本案不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故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为赵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是否应当与赵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而言
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婚姻法》、《审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重点关注的是该债务是否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等,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更侧重于关注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作为基本法,其效力层级明显高于司法解释,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条件只能是对《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细化、补充和解释,而绝不能摒弃和僭越,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并未否定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现行已通过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亦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综上可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包括两种形式:1.自认认定。即夫妻双方同意认可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属于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2.推定认定。即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不认可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时,由法院进行一般理性人审查,符合共同债务构成要件的,推定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此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债务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否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就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共同债务认定的法理基础和冲突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一般应追溯至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对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为一定民事活动的权利。即类似于当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生活的需求亦进一步提升,往往开始向共同生产、经营发展,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了一个新的价值取向——利益和目的,此时就需要确认产生该债务的目的是否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是否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有益存续。
由此可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身就存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保护婚姻存续期间非举债方合法权益的冲突,就是这两种权益的平衡和对抗。但必须要指出的是,婚姻的本质在于伦理性,即让夫妻情感回归本真的状态。婚姻的伦理是婚姻安全的基本要素,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交易安全和婚姻安全不可偏废,一方对另一方并无绝对的优先性.不存在夫妻利益和债权利益谁高谁低的问题。那么,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取向,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然产生极大影响。
3、就债的种类而言
债一般分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亦存在根本不同。因合同之债导致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相对方在与夫妻一方产生债权债务时,基于市场风险意识及自身作为债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可以选择要求以共债共签等形式规避风险,从而亦保障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即使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之债中没有“共债共签”,但只要举证该合同之债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即亦可推定该合同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常见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是合同之债,例如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等所负共同生活债务;因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等所负的生产经营性债务。
侵权之债一般系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行为往往是偶然发生的、无法预料的。当侵权行为是由夫妻一方实施而没有双方共同合意时,就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本身的情况,审查该侵权行为是否符合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要件,同时结合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综合认定该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上不难看出,侵权之债较之合同之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对应更为严格、谨慎,在价值倾向的侧重点上亦有所不同。
4、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遵循上述构成要件。1.在自认认定上,夫妻双方认可的该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该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在推定认定上,即在非举债人不认可时,就需要审查该侵权之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侵权之债本身属于消极之债(多为赔偿责任),债务本身不可能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而在审查时,本院认为应当审查该侵权行为是否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该侵权行为超出一般理性人理解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况,那么就不应当直接推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将举证责任放在债权人方,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侵权之债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否则债权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为例,这类侵权行为多为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未谨慎驾驶,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从而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形成侵权之债。那么,该侵权之债本身不可能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该驾驶行为本身是否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也是判断此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如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正在营运,该营运收入亦用于家庭正常生活支出,那么应当认定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驾驶行为并非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时,就不能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结合债权人的举证情况来予以综合判断。综上,本院认为,在推定认定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并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及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情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从侵权行为是否有益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出发,强调‘共’性,在衡量该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夫妻利益共享的基础上,确定该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实现夫妻风险共担。否则,就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则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已判决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本案中,高海军与仇培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高海军驾车载仇培兰一同去看望仇培兰的母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华兰受伤。虽然在侵权法律关系中,高海军为侵权人,但高海军驾驶车辆搭载妻子仇培兰共同去看望仇培兰母亲的行为系为执行家庭共同事务,在此过程中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其运行风险亦应当由高海军、仇培兰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因此,将高海军在执行家庭事务过程中因过失而承担的侵权债务认定为高海军与仇培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前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为高海军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高海军基于侵权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张华兰本案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判令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部分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但张华兰要求仇培兰对高海军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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