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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怎么做才能争取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这是经常有人问的一个问题。今天杭州婚姻律师就和大家聊聊这个问题。
离婚时想争取最大利益,以下事项您需要做到。
一、把握时机。
在接触、处理了这么多离婚案件后,我们发现一点,婚姻出现危机预警时大家就需要正确评估这段婚姻,开始做准备了。
有一些当事人,一两年前就联系过我们,李晓娟律师给很清晰的思路,但当事人想离婚,涉及到这个那个的问题在纠结,今年又找到我们,说女方已经把房产、公司财产、债务等问题安排好了,对男方极为不利。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也只能根据现有情况,寻求对男方最有利的方案。对于女方已经合理处理的财产,我们也无能无力,这就是没有把握时机谈离婚、谈财产的反例。
二、掌握清楚财产问题。
既然想利益最大化,您起码需要清楚可以分哪些财产,尤其是对于婚后资产较多的,最好事先梳理清楚,比如房产、银行账户、对方收入、股份等等。最怕的是当事人对家庭财产一无所知,只要求我们争取利益最大化。
您需要知道,即便立案后需要法官出具调查令,法律去调查,也需要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法官不可能到处给开调查令,看看你们到底哪里又财产。所以离婚前一定要做足功课,整理好想要争取的财产清单。
三、收集相关证据。
可以收集两方面的证据:
一方面是证明你们感情破裂的证据。
其中比较常见的是对方的出轨证据,虽然不会成为争取多分财产的理由,但如果能证明感情破裂可以争取一次判决离婚,也可以作为谈判证据。
二方面是证明对方转移财产的证据。
如果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的动作,可以收集相关证据,主张对方少分甚至不分转移的财产,这也需要您对婚内财产比较了解。
四、如果对方在财产上可以走出让步,李晓娟律师建议可以先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因为这个对方后面反悔也无济于事。
五、起诉前可以先选择谈判。
如果您在抚养权抚养费和财产分割方面有比较高得期望值,可以先尝试谈判。有些案件通过谈判可能能拿到比较好的条件,但法院判决达不到您的期望值。如果对方不想谈可以起诉至法院后,在调解阶段谈。
六、对方赠与小三的,无论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您都可以起诉要回。
通过拿回对方转给小三的钱,来进一步保障自己的利益。
离婚想争取利益最大化,建议联系专业婚姻律师一对一咨询,会给您更清晰的离婚思路。
世人常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并不是说婚姻是爱情的末路,只是因为在维持婚姻的这段关系的时候,需要相互对彼此的坚定。
从客观外在条件上来讲,社会上各种形形色色的诱惑,无一不都在触及婚姻的底线;主观内在上看,生活的各种矛盾以及柴米油盐的繁琐小事,同样也在对婚姻这座大楼发出攻击。所谓的度过七年之痒,就是彼此之间的一辈子,说的便是这段时间两人的相互磨合,以及对伴侣的心。
但,毕竟事无绝对,生活也不可能永远都是童话。当彼此之间婚姻矛盾的爆发,如果无法调解彼此之间的意见,为了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失,或许只有离婚,才是彼此最好的归宿。
那么针对于离婚纠纷,最多的就是彼此之间对于财产的争执,身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女性,又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以此让自己的生活有所保障呢?
对此,《民法典》规定了,不管是是谁提出离婚,这三样财产都属于女性。只要女性在不被爱情冲昏头脑,即便是在婚姻中也随时保持清醒,那么这三样财产,没有人可以强行拿走。
排在首位的,便是女方的婚前财产
众所周知,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极大多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很多人都忽略了一个重点,在两人登记办理结婚相关手续,并称为法定夫妻关系之前,女方所拥有的财产,其实都是属于她的个人财产。
这不仅包括自己的个人劳动所得报酬,也包括自己在婚前购买的房产、车子等。所以女方所拥有的这些车子,即便在婚后与丈夫共同使用,但在双方商议离婚事宜时,这些财产也就无法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毕竟这是属于女方一人所独有。
不过一个点是例外,女性要极为注意,女方婚前购买房产虽然是属于本人的个人房产,但只要房产是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这就代表了女方财产的自愿赠与,如此一来也就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则是女方收到的彩礼
婚姻嫁娶本就是沿袭多年的传统习俗,其中彩礼更是我国从古至今婚嫁习俗之一。彩礼不仅仅是参与整个婚姻中的重要流程之一,同时,也是男方在向女方家庭证明自己求娶的诚心。根据每个地方的习俗以及物质水平,每个地方的彩礼都会有些差异。
但无论彩礼多少,或者是以何种形式给予给女方,一旦两人婚成,男方就不得要回彩礼。毕竟从法律上来看,只有满足这三个条件,男方才能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在以上三个条件中,第二项与第三项则要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所以一旦礼成,即便最后两人走上了离婚这一步,彩礼这部分并不会参与共同财产分割。
彩礼是如此,女方家长为女方置办的嫁妆同样也是如此。因为从相关性质上来讲,这只是父母单单赠送给女方一人的财产,主要就是为了能让女方未来婚姻生活有个依靠,所以即便婚后夫妻共同使用了这笔彩礼或者嫁妆,但在离婚时,同样也不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
最后一个,就是女方所获得的遗产
生老病死本就是人之常情,随着人生命的消亡,钱财这些身外之物由于无法带去,根据《民法典》对遗产的规定,由于子女是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女方同样也可以得到遗产,针对于这份遗产,有两种不一样的偏向。
一个是自然继承遗产,这一点或许是绝大多数家庭所经历的事情,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明确表示是要将自己的财产给子女的话,如果子女彼时正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话,那么子女所获得的这笔遗产,便是夫妻所有,属于共同财产。
另一个则是,如果遗嘱或者赠予合同中只规定赠送给自己的孩子,那么即便女方获得财产,并将其变卖成现金的话,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出现,这笔财产都是属于女方个人所有,男方无法对这笔财产进行随意支配。
以上便是《民法典》的规定,不管是谁提出离婚,这三样财产都归于女性。除开这些之外,如果彼此之间婚姻的破裂,是因为男方在婚内存在重大过错,那么夫妻在分得共同财产的时候,女方还有权利要求对方进行相关赔偿。
毕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所以,只要女性不被爱情冲昏头脑,坚定地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当然,维系彼此之间的婚姻和谐,还是重中之重,如果不是因为忍无可忍,其实又何尝不希望相伴一生。
一个幸福的婚姻家庭,不仅对彼此之间感情得到一个良好的升华,在这样有爱家庭中成长的孩子,同样也能给予更多的爱反馈给家庭。也正是如此,在夫妻双方协商离婚的时候,才有了为时30天的冷静期,只是为了能够让夫妻之间充分考虑,并做出最佳的选择。
(注:《民法典规定:不管谁提出离婚,这三样财产都归女性》人名均为化名,部分图片为网图;文章禁止转载、抄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二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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