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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隐瞒离婚要负什么法律责任,女方婚前隐瞒精神病离婚要赔偿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1 23: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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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法」妻子隐瞒丈夫卖房获利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 女方隐瞒真相,婚内与他人生子,离婚后男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 民法典中离婚后隐瞒的财产如何处理?
  • 「以案说法」妻子隐瞒丈夫卖房获利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东南网7月8日讯(本网记者 林先昌 通讯员 蔡敏杰 郑宇)妻子单方出售夫妻共同房产,丈夫起诉主张合同无效,案件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关键。近期,福州长乐法院漳港法庭受理一起购房合同纠纷。来看看具体案例:

    2020年7月,肖某(卖方)、王某(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定金合同并支付了定金。2020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买卖双方与某房产中介签订交易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由中介提供上述两套房屋的买卖居间服务。

    2021年5月,肖某配偶卓某将肖某、王某二人告上法庭,诉请确认二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到肖某名下。卓某认为,两套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均登记在肖某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底,卓某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档后才得知案涉房屋已过户登记至王某名下,卓某认为肖某擅自以不合理低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卓某认为王某是长乐本地人,对肖某是否存在婚姻事实应当清楚,故肖某与王某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卓某合法利益的情形。

    长乐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卓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案涉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认定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产权登记人有且仅有肖某一人,故基于王某购房时不能知悉涉案房屋另有共有人, 因此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购房时主观上为善意;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定的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相关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实际成交价格合理,与到庭双方所确认的房屋市场价没有过分背离;且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王某已经成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故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依法不支持卓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善意取得是指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即没有过错),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本案中,王某系公开购买房屋,且支付了市场对价,出卖人肖某是登记产权人,王某又完成过户登记,符合一般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依据公信原则,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信赖从而受让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的物权。因此,王某系善意的第三人,故其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能放心地进行交易,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东南网)

    女方隐瞒真相,婚内与他人生子,离婚后男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赵登与林晓婚后育有一子,随着孩子长大,赵登觉得“儿子”赵晓登长得越来越不像自己,经过私下亲子鉴定,确定孩子不是自己的,原来是林晓“婚内与杜三所生”,二人离婚后,赵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能否支持(仅从法律层面的考虑)?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二款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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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赵晓登的生父杜三应当负担其抚养费,赵登在此并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因受到林晓欺骗,代替杜三履行了法定抚养义务,杜三以此获得了不当利益,赵登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哦,no


    林晓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子女,赵登因此抚养了别人的孩子,对赵登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同时有权要求林晓赔偿精神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中离婚后隐瞒的财产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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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离婚的,有两种离婚方式,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要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终止。而离婚协议书要载明财产分割等问题,那么民法典中离婚后隐瞒的财产怎样过户?

    一、民法典中离婚后隐瞒的财产如何处理

    夫妻离婚后,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重新分割财产,再依据法院判决书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二、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方法有哪些

    妻协议离婚或起诉离婚后,往往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争议不下,没有好的处理意见。一般地,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采用平均分配的原则。分割的方法主要有:

    1、实物分割,这是最常用的方法。一般经估价后,夫妻的很多共同财产如分割了就容易影响其使用价值,所以为了不影响财物的使用价值,在各财物价值基本均等的情况下采用实物分割的方式。

    2、价金分割。通常夫妻两人都不想分得某些财物,或者财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其使用价值降低、消失,那么可把该财物变卖,对所卖得的价金进行均分。

    3、价格补偿。一些财物不能分割,一方取得该共同财产后,需补偿另一方相当于一半的价格。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的财产收入理应是共同所有。因而,作为所有人之一的夫或妻,对配偶的财产状况及其经营状况势必享有合法的知情权,这不但有利于家庭的合理开支,也有利于发生感情纠纷时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州市拟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持证查询另一方的财产”,不过是进一步保障和体现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一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另一方财产的规定,并不是夫妻关系良性发展的必须要件,而是夫妻关系走向灰暗化以后,夫妻一方出于不求共同生活退而求得应有财产权益之次,预防对方转移、隐匿夫妻共有财产的一个下策。

    虽然破裂的婚姻中没有胜者,但不容否认的现实是,女性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易受到更多的伤害。从法律上明确配偶的查询权利和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的义务,实践中就从法律上为女性提供了一条合法的“救济”途径,的确是对经济能力处于弱势的女方的保护。但是,夫妻财产知情权也应慎重使用。夫妻共同生活但又有着独立人格和各自的财产权、隐私权,若一方滥用知情权去调查对方,可能会造成夫妻感情的进一步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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