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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提高审判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涉诉案件相关证据时,经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书面申请,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批准签发,并指定代理律师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民事诉讼(含申请执行)业务,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向省内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各级政府的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商务、卫健、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职能部门及税务、海关等单位收集、调取与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材料时,可以向其所代理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一)自然人的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情况及其配偶的基本信息,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信息,企业缴纳社会保险等信息,自然人的人身、财产等险种的投保信息;
(三)公司企业的经营资质、股东名单、股权结构、股权出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裁判等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及经营状况等信息;
(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信息及其交易、抵押、查封等情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下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信息及其交易、抵押、查封等情况,以及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信息;
(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下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拆迁补偿安置等财产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
(七)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八)城乡建设、建筑企业资质等信息,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备案等信息,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许可、用地性质、规划建设及审查意见等信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等信息;
(九)集体土地征收、流转等信息,国有土地性质变更等信息;
(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医师执业许可及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其他与诉讼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
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仅限于上述范围的书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不包括证人证言。立案阶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限于与立案有关的对方当事人身份(名称)信息,执行阶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财产线索。
第四条 律师调查令不适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的收集和调取: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评定密级的国家秘密);
(二)与涉诉案件办理无关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三)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调查收集必要性的;
(四)已经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其他信息;
(五)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六)不为配合调查单位所占有、保管、控制的;
(七)其他不宜以律师调查令形式调查取证的情形。
第五条 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可在民事诉讼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提出。
立案审查中,应当于递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提出;审理中(含执行异议复议),应当于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执行实施中,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调查令的律师应当是诉讼案件的代理律师,并应一并提交书面申请、本人及随行调查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必须有一名以上的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随行。
第七条 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案号;
(二)申请律师调查令的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申请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名称及随行人员身份信息;
(四)配合调查单位的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名称、种类,与待证事实的关系,执行案件中还应载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内容;
(六)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理由;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书的申请调查内容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对需要申请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书需当事人签字并加盖申请调查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律师调查令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签发律师调查令,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另一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九条 律师调查令申请经审查后,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庭长签发,审理阶段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判长签发,执行阶段由执行局局长(或执行庭庭长)签发。
人民法院准许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应当向申请律师调查令的律师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律师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案号;
(二)律师调查令的编号;
(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配合调查单位的名称;
(六)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或执行案件的财产线索);
(七)配合调查单位提供证据材料的期限;
(八)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九)签发单位名称、签发日期及院印;
(十)人民法院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十一)拒绝或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代理律师应当在律师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完成调查取证事项,期限届满后调查令自动失效。
代理律师有正当理由无法在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调查令一次。
第十二条 代理律师和随行人员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时,应当向配合调查单位出示律师调查令和律师执业证、随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并说明有关情况,由配合调查单位核对。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应与律师调查令载明的一致。
配合调查单位不得要求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和随行人员提供前述证明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配合调查单位应当根据律师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当场提供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收到律师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配合调查单位应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上注明相关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骑缝章。不能按时提供或无证据材料提供的,应当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对律师调查令中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配合调查单位有权拒绝提供。
对律师调查令调查内容有异议的,配合调查单位可以就有关情况进行书面说明并将书面材料封存交由调查律师转交或者邮寄至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
律师调查令可由配合调查单位留存。
第十四条 配合调查单位应配合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的调查工作。配合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相关责任人也可向有关单位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情况通报或司法建议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律师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调取的全部证据材料及配合调查单位填写的回执提交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配合调查单位自行将证据材料邮寄至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的,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配合调查单位未提供证据材料的,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律师调查令有效期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回执交还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配合调查单位未在回执上注明原因的,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应书面说明原因。
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因故未使用律师调查令的,应当在律师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律师调查令及回执交还签发律师调查令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持律师调查令的代理律师应当依法调查,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
代理律师对持律师调查令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和信息有保密义务,除本案诉讼使用外,不得泄露或做其他用途,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代理律师在持律师调查令调查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人民法院允许私自拆封配合调查单位密封的证据材料;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还律师调查令回执;
(三)在本案诉讼之外使用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材料,或让他人使用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材料;
(四)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泄露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材料中载明的相关信息;
(五)伪造、变造律师调查令;
(六)持伪造、变造的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
(七)伪造、变造、隐匿、损毁调取的证据材料;
(八)其他滥用律师调查令的情形。
代理律师有上述第(一)(二)(八)项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律师调查令,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在收到上述建议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反馈处理结果。
代理律师有上述第(三)(四)(五)(六)(七)项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再向该律师签发律师调查令,并予以公开曝光,同时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应在收到上述建议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反馈处理结果;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调查令样式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各级法院对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律师调查令及申请书、律师调查令回执等相关材料应当入卷归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调查令实施办法(试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调查令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同时予以废止。
来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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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诉辩阶段
1 确定诉讼主体和起诉时间
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提起诉讼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则为被告,且无时间限制。
但下列情形除外:
◆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 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前次诉讼中的“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
◆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前次诉讼中的“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又起诉;
◆ 现役军人的配偶未经军人同意,不得起诉离婚。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 确定受诉法院
◆ 被告有经常居住地(即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除外)的,原告应当向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 夫妻双方均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1年,但被告又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向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被告方离开户籍地超过1年,可向原告户籍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
◆ 被告不在国内居住、或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采取强制措施、监禁的,向原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则为户籍所在地)。
3 撰写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明确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民事起诉状应当首先写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其次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探望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
需要注意的:
◆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和离婚诉讼同时提出;
◆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单独就此起诉。
◆ 其后,围绕诉讼请求,简明阐述夫妻婚姻关系及子女状况、要求离婚的理由,并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提出主张。除民事起诉状外,原告通常还需准备原、被告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夫妻财产或债务的材料,如房产证、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卡等。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准备齐全后递交人民法院。
4 立案受理,完成起诉状及答辩状的送达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因此针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附件材料,受诉法院立案部门登记并接收材料后,如果原告同意调解的,将会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以尽快化解矛盾。对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或者诉前无法调解成功的,如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并发出受理通知书,如不符合立案条件,则告知限期补正,如补正后仍不符合立案条件,则裁定不予受理。如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前述裁定不服的,均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将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将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02
审理阶段
调解贯穿离婚诉讼的始终。庭前法官会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如调解不成,则开庭审理。庭审以公开为一般,以不公开为例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准许。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本人无特殊情况必须到庭,不能到庭的,也应提交书面意见。如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必须到庭。庭审主要围绕是否符合解除婚姻的法定情形、子女抚养如何确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等问题展开,原被告双方应针对性地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
1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
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
◆ 婚姻关系合法。婚姻关系合法的证据是双方已经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等;
◆ 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情形,即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根据婚姻法列明的五种情形(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被宣告失踪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的综合判断。
2 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
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需对子女抚养作出安排
◆ 哺乳期的子女一般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两周岁以上的子女,一方主张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子女愿意跟随其生活(子女已满十岁)以及具有抚养能力(主要指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
◆ 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同时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出现问题时的处理方法等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或协议不予准许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依法判决。
3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如果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分割的,为减轻当事人讼累,人民法院会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分割。但当事人均同意不在离婚诉讼中分割,或者被告未到庭的,则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原则均分。人民法院亦可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同时,对于离婚时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行为的一方,可判决不分或少分。
03
判执阶段
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三种:撤诉、调解和判决。
1 原告撤诉
原告有权提出撤诉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此外,原告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诉讼费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将依法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后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得再次起诉。
2 达成调解
离婚案件达成调解,包括调解和好与调解离婚。前者可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不再出具正式的调解文书;后者则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后制发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在宣判前均可针对是否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安排及夫妻共同财产自行或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3 作出判决
如果宣判前双方调解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
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法律文书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生效后,双方婚姻关系即解除。其中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部分,如果一方不履行相应义务,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离婚案件的法律文书不在网络公开。
新华社北京5月19日电 题:数据代人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解群众“急难愁盼”
新华社记者高蕾、孙少龙
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作为确认婚姻关系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婚姻登记必须在一方户籍地办理的规定,多年来让不少外出工作、生活、学习的人深感不便。
好消息来了。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同意在部分地区开展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的批复》,决定在辽宁、山东、广东、重庆、四川实施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在江苏、河南、湖北武汉、陕西西安实施结婚登记“跨省通办”试点。试点期限为2年,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5月19日,民政部召开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婚姻登记“跨省通办”工作由此将进入实施阶段,现行婚姻登记制度将迎来重大改革。
据民政部介绍,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工作启动后,男女双方不仅可以在其中一方的户籍地进行婚姻登记,如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在试点地区,也可在试点地区办理登记。经常居住地一般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认定依据是看是否持有有效居住证。
居住地“扯证”:让公共服务随人走
来自内蒙古的张女士和来自山东青岛的王先生在江苏南京工作生活多年。几年前,两人决定领证结婚,但由于当时未将户口迁到南京,只好回王先生老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据王先生介绍,从南京坐火车回青岛单程要花6个小时左右,高铁票再加上其他路上的花费,往返一趟的花销接近2000元,他还专门向单位请假3天。
像王先生一样“为爱奔波”的不在少数。
根据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内地居民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这一规则的制定固然有着当时的考虑,但伴随着“流动中国”的形成,对常年在外的群众而言存在诸多不便。
婚姻登记是群众关切、社会关注的重要民生事项,也是直接面向社会公众、社会影响较大的基本公共服务。民政部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婚姻登记机关平均每年办理结婚登记1000万对左右、离婚登记近400万对、补领婚姻登记证400万对左右,直接服务群众近4000万人次。
与之相对的是我国人口流动愈发频繁的现状。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有4.93亿人处于“人户分离”的状态。更值得注意的是,流动人口中15岁至35岁的人员占了总量的70%以上。这些人员多为外出打工就业、经商办企业、求学参军人员,适婚人员占绝对比例。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流动群体返乡办理婚姻登记必将产生较大的时间、人力、物力和经济成本。
“婚姻登记作为一项基本公共服务,向常住人口覆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性别与家庭社会学研究室主任马春华说,“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是以解决群众实际困难、满足群众迫切需求为导向,正逢所需,正当其时。”
迎难而上:一次酝酿已久的试点
“现代社会的管理制度环环相扣,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专业律师魏绍玲看来,从表面上看,试点增加了婚姻登记地的选择,但背后却涉及当事人信息核验难度增加、业务流程再造、公共服务均等化等多方面因素,改革难度较大。
“还需注意的是,试点突破了现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从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稳定性角度而言,本身就需要慎之又慎。”魏绍玲说。
在魏绍玲看来,“民有所呼,我有所应”是打造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义,但要切实解决群众的“急难愁盼”,把好事办好,需要长时间多方面的积累准备。
事实上,关于实行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的酝酿,并非一日之功。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文件,着力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打造服务型政府。作为民生领域的“放管服”改革,婚姻登记“跨省通办”也一直在紧锣密鼓的准备中。
2017年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中,就提出了要探索开展异地办理婚姻登记工作。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也印发指导意见,将婚姻登记“跨省通办”列入全国高频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事项清单。近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开展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
与此同时,实施婚姻登记“跨省通办”的各项条件也日趋成熟。
一方面,经过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机关不懈努力,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目前已实现全国联网,民政部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信息共享取得了积极成效,婚姻登记智能化水平不断提升,这些都为“跨省通办”提供了信息化建设基础。
另一方面,民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30个部门联合发文,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全面推行个人信用风险告知制度,加大对婚姻登记过程中故意隐瞒、捏造事实、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等不诚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一些地方实行的婚姻登记“市内通办”“省内通办”的探索也为本次试点积累了有效的经验。
2016年以来,在民政部的指导和支持下,沈阳、广州、深圳以及山东16个设区的市陆续开展了市域内通办试点。2020年9月25日,经国务院授权,民政部支持浙江省开展婚姻登记“省内通办”试点。
“婚姻登记‘跨省通办’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总体看,前期工作取得了预期效果,积累了经验,为推动实施本次试点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说。
为民创新:在便民与秩序间谋求双赢
在马春华看来,试点推行将给婚姻登记机关带来的挑战可以预见。
一方面,目前,全国婚姻登记机关的人员配备和工作场地主要根据当地户籍人口和年登记量核定。试点将打破现有公共资源配置平衡格局。对于流动人口、外来人口众多的一、二线城市,就地登记结婚的人数或将陡增,这些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承载能力将接受考验。
另一方面,婚姻登记“跨省通办”涉及环节多,现实问题复杂,各地工作差异大,要实现“跨省通办”,需要各地民政部门的配合和磨合,更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对婚姻关系缔结或解除予以行政确认的政府部门,一方面要做细做实服务,满足常住人口的婚姻登记需求,同时也要保证婚姻登记秩序,维护婚姻神圣性和严肃性。”夏吟兰指出,“这就需要在便民和秩序之间求得双赢。”
在夏吟兰看来,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的基石,维护婚姻登记制度平稳有序事关每个人的利益。试点工作既需要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参与和支持,及时了解“跨省通办”的内容和要求,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支持,对试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开放包容的态度,多提一些建设性意见建议,让试点工作少走弯路。
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民政部选择辽宁、山东、广东等条件相对成熟的地方作为试点。“对必须推进的改革,采取试点先行的方式,找出规律、凝聚共识,其本身就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体现。”马春华说。
马春华认为,要充分发挥试点地区先行先试的作用,通过试点在如何适应服务人群的变化、如何合理有效测算和配置服务资源、有效满足群众的服务需求等方面不断探索路径、总结经验,推动尽快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政策措施和制度机制,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婚姻登记“跨省通办”探索可行路径,为修订完善《婚姻登记条例》积累实践经验。
来源: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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