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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崔巍律师
已经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引入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但关于婚内财产分割这一条款将来具体如何适用还有待厘清。《民法典》颁布前,关于婚内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做了一个大胆的尝试,它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这种论调总体上坚持婚内共同财产以不分割为原则,不到万不得已坚决不分割。而新颁布的《民法典》1066条则以进一步法典条文的形式规定,只要出现上述法定情形,可以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1066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婚内财产分割的含义和特点
婚内财产分割,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法定的事由,夫或妻一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夫妻财产制度。当夫或妻一方发生侵权行为时,受损害一方可以借助这一制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弥补了过去只能通过解除婚姻关系才能分割财产的不足,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要求:具有婚姻关系夫或妻一方。这里的“婚姻关系”包括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不包括不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同居关系,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包括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以夫妻名义相处的婚外同居行为。第二,时间维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婚姻缔结之时,即合法办理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件或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时起,直至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或者协议离婚、或者法院离婚判决生效,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时结束。特别要强调的是,在共同财产分割之后,当事人双方仍然维持夫妻关系。第三,法定特征。婚内财产分割不是由夫妻双方约定产生,它具有法定性,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才能依法提出申请,即必须具有《民法典》1066条规定的重大事由。第四,司法适用的被动性。就是说,虽然婚内财产分割与否因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分割财产的权力,但法院受理后也必须由法官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最后通过判决确定是否具备法定理由,从而决定是否准许分割财产以及如何分割。
二、婚内财产分割原则
关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可以参考《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的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婚内财产分割是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基础这一伦理特征。第一,要体现夫妻关系的伦理特征。婚姻关系既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又包括夫妻财产关系,婚内财产分割涉及夫妻财产关系,它也应当体现婚姻的伦理性。第二,要体现夫妻平等的民法原则。夫妻财产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在分割婚内财产时,自然应该坚持夫妻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对该原则的坚持是实现《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基础和法律保障。第三,要体现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在家庭关系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家庭关系中的弱势方。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供夫妻二人使用,还要用来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在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和教育的需要,明确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后对子女抚育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宜结合个案,对以后在子女抚育方面承担义务较多的一方给予照顾,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第四,要体现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是夫或妻一方的严重过错行为,例如转移、变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在分割婚内财产时,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可以适当多分财产给无过错的一方。另,从法院实践来看,请求分割婚内财产的原告,大多数是因为共同财产被另一方掌控,以至其基本的生活费以及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都难以得到保障,呈现一种比较弱势的情形。《民法典》1066条规定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为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财产权救济渠道。第五,要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婚姻家庭法属于民事范畴,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前提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在合法范围内应当尊重家庭成员的意愿。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具体分割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夫妻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协议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可以按照夫妻双方的协议分割财产,这也体现了约定优先于法定这一夫妻财产制原则,同时也能更加合情合理地分割共同财产。
三、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民法典》1066条规定了夫或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不过,只有在符合这两种法定事由,并且同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才会允许夫妻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第一,夫或妻一方的行为要求严重损害夫妻共同的财产利益。《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民法典》1066条则以法定的形式要求法院就上述行为一旦查证属实,即可直接判决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具体的行为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隐藏是指夫或妻一方用欺骗手段隐瞒对方,然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转移是指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归他人所有或者转存到其他地方,包括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也包括将实物转移到他处。变卖是指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出卖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把出卖共同财产的所得归个人所有。毁损是指夫或妻一方故意损坏共同财产从而降低共同财产的价值。挥霍是指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所节制地花费共同财产而不考虑家庭经济情况,如随意支出大额款项购买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范围的珠宝字画,或者赠送名车、房屋等大宗财物给他人。伪造共同债务是指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者肆意夸大债务数额,从而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伪造的债务,以便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这一事由要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夫或妻一方主观心态为故意,如果是因过失而进行该行为的,那么另一方不得诉请婚内分割;二是夫或妻一方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其主观心态,如果一方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财产而把财物转移给他人则不属于可以提起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三是夫或妻一方实施上述行为时对方不知情,或者是实施欺诈行为骗取对方同意。第二,夫或妻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法定扶养权利人的医疗费用。发生这种情况会严重影响一方履行扶养义务,也会对亲属之间的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关于这一法定事由,有三点需要注意:首先,一方负有的法定扶养义务是指广义上的扶养,不限于同辈之间的扶养,还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其次,夫或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应当患有重大疾病。这里所说的重大疾病可以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划定的范围。通常认为,需要长期治疗、医疗费用开支比较大或者对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的疾病,如心脏病、肿瘤等,属于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治疗疾病所需要的合理费用。最后,必须是夫或妻一方主观上不想支付,而不是客观上没有能力支付。例如,丈夫的父亲查出患有尿毒症,丈夫认为自己经济条件比弟弟妹妹好,想多承担些医疗费,但是妻子不同意,认为必须同弟弟妹妹平坦医疗费用才肯支出。面对这种情况,丈夫就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婚内财产,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用于支付父亲的医疗费用。
四、婚内财产分割的对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既要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又要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尽量减少对今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第一,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原则和具体方法婚内财产分割以双方共同约定婚前和婚后的财产都属于双方共同共有,那么不仅分割双方婚后所得财产,还要分隔双方婚前财产;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既部分属于个人所有,部分财产归共同所有的,难么只能分割约定为共同共有的那部分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实行法定财产制,那么分割的对象是婚后所得的所有财产。夫妻双方对于某部分财产属于一方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存在争议的,由主张该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的一方举证证明,无法证明的,法院可以将该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房产分割:婚内财产分割是在维持婚姻的前提下进行的,为了保持婚姻关系健康发展,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在婚内分割共同房屋时应当考虑到对于大多数家庭而言,房屋是夫妻财产中价值最高的那部分,也是夫妻共同生活、赡养长辈和照顾抚育子女的地方。在诉讼中,如果双方没有主张分割房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房屋不予分割。因为不予分割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进一步加强。如果夫妻要求分割房屋,在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分割房产时,若双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处理,若双方没有约定,由法院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在房屋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分割房产时,应当保护另一方对共同居住的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利。2.其他类型资产分割:另外,现金、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等其他财产对于婚姻关系的维系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因此,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采用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处理办法,即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价格补偿。3.共同债务的分割: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既要分割上述积极财产,也要分割消极财产。这里的消极财产指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足够偿还共同债务,应当先扣除或者偿还共同债务,再将剩下的部分在夫妻之间分割。如果夫妻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同债务,那么应当把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让双方用各自的日后所得来清偿债务。第二,家庭生活费用和抚养义务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之后,夫妻双方实际上进入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领域,从此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从一个经济共同体分离成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双方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从此分开。不过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夫妻双方仍然要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法院应当在考虑夫妻的财产状况和收入能力的基础上确定夫妻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用和家庭生活费用,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夫妻各自支付的数额、周期以及支付的方式。如果夫或妻一方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确保夫妻双方平等履行家庭经济义务,也确保维持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
五、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效力
婚内财产分割产生对内对外两种法律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对夫妻双方所产生的约束力。一旦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共同财产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判决确定的金额。同时,夫妻之间从此开始适用分别财产制,原先的约定财产制或者法定财产制不再适用。分割财产之后,夫妻对各自的财产自行行使权力。夫或妻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另一方不负偿还义务。不过,夫妻之间仍然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因婚内财产分割而终止。二是对外的效力,即财产分割对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约束力。在分割婚内财产之后,夫或妻一方向第三人欠下债务,如果该第三人明知婚内财产分割的,则对其产生约束力。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第三那人,不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分割了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夫妻财产公示制度,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归共同所有还是分别所有,第三人很难知晓。因此,在第三人是否明知夫妻之间分割婚内财产这一点上,应当由夫妻双方举证证明。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证明债权人明知,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正 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 婚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 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 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 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婚后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 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共同收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抚养】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涉外收养】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 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保密义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 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 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共7编加附则、84章、1260条规定,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对私权利提供全方位的民法保护,公民生老病死、衣食住行、消费借贷、生产生活等等都能从里面找到答案。
《民法典》颁布后,其中第五篇婚姻家庭篇的离婚冷静期引起广泛关注并迅速上了微博热搜,其实除了离婚冷静期之外,该篇还将将收养法纳入,体例更趋完整,而在在具体制度方面增加了有关近亲属与家庭成员、常家事代理、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婚内析产、修改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等情形等,本文笔者以枚举方式介绍《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篇与原《婚姻法》中重点部分的变化修改情况。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主要变化情况
一、设置婚姻冷静期
对于双方协议离婚的,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的,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本条对于一时冲动离婚的当事人,给予了一定的缓冲余地,但需要注意的是,婚姻冷静期只针对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
二、离婚新路径—判决后分居满一年
《民法典》第1079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 ,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长期默认,第二次起诉离婚判离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例外情形。这次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便于司法操作。
三、明确了“亲属”及“近亲属”的范围
《民法典》第1045条明确了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范围。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本条条款将影响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近亲属、家庭成员的内容。
四、疾病不单独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变为不如实告知可撤销
《民法典》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中去除了患有医学中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于对于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这一条赋予了患有严重疾病患者的伴侣拥有选择权,如果一方有重大疾病,采取欺骗、隐瞒的方式不告知对方,这个婚姻对于无过错一方来说,随时可以申请撤销,但是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还须司法解释等进一步明确。
五、撤销胁迫结婚的时间起点发生变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2条改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相较于原《婚姻法》撤销时间起点的规定,新规定更加人性化及合理。
六、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可以请求赔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4条明确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可请求赔偿。
举个例子,一方如果有配偶,隐瞒结婚事实谎称单身与第三方结婚,无过错方可请求赔偿。
七、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修改了个人财产的表述
明确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的层面确认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思路。夫妻一方因遭受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不再局限于医疗费和残疾人补助费,其他的补偿也可以算作一方的财产。
这里需要强调婚前财产协议、遗嘱、单向赠与协议、保险指定受益人等文件和工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八、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部分内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九、增设两种情形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条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十、增加了离婚分割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法定原则
以前的规定是离婚时对无过错方酌情照顾;现在新法条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的法定原则,法官审理案件时必须考虑这一点,尤其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出轨”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将会有所体现。
十一、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 ,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十二、亲子关系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婚姻家庭编中亮点频现,从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情形,到30天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婚内财产、债务等各方面与人们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让法院审案有法可依,更加符合时代的变迁。还是那句话,结婚须谨慎,有条件的建议签订婚前、婚内财产协议,充分了解游戏规则会让你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
史果乐 律师
法学硕士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法律诉讼部副主任
1363227026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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