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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离婚法律咨询律师多少钱,重庆市律师咨询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1 08: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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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首次!离婚住房“你所有我居住”,写入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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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首次!离婚住房“你所有我居住”,写入判决文书

    在离婚案件中,常面临双方僵持不下、共有房屋难以分割的囧境。4月18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居住权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在离婚纠纷共有房屋的分割中,为未取得房屋的一方当事人设立居住权,既遵循了照顾女方的原则,又充分发挥了房屋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据悉,这是民法典实施后,重庆法院首次以判决文书的形式设立居住权,为民法典居住权规定的实践应用提供了范例。日前,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现场

    从执子之手到起诉离婚

    张某(男)与李某(女)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相恋,并于1986年结婚,婚后次年生育一子。

    李某小时候父母离异,她随母亲到继父家生活。因继父家经济十分拮据,小小年纪的李某既要承担较多家务,又要经常遭受继父言语上的苛责。因此,李某非常渴望婚后丈夫的关爱。婚后前十年,张某对李某还算呵护有加。两人一起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家人的小日子也算是过得美满。

    然而,随着孩子的成长,二人在育儿观念上的差异逐渐显现,并经常为此发生家庭矛盾。起初,二人还能一起商量寻找解决的办法,但到2000年孩子去外地上学后,两人矛盾愈发尖锐,偶尔还大打出手。

    2019年,李某开始经常怀疑张某有外遇和出轨的行为。在一次争吵后,双方发生了激烈打斗,虽然只是受了些皮外伤,但李某还是一气之下收拾了日常用品投奔到儿子家,从此夫妻二人彻底开始了分居,双方互不理睬,各自掌握自己的收入。最后,李某不愿忍受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起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二人婚姻期间购买的一套106平方米的房子。

    共有房屋成离婚争议焦点

    荣昌区法院审理后查明,双方分居较长时间且双方均无挽回夫妻关系的意愿,符合感情破裂这一必要离婚条件。鉴于双方目前仅有一套住房属于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法院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也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对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分割产生较大分歧。

    张某称,自己需要该房屋居住,因自己和老母亲目前就是住在该房屋里。李某表示她住在儿子家,主要任务是帮儿子照顾未成年的孙子,但是基于自己30多年对家庭的付出,她更想要该房屋的所有权。二人对房屋价格的协商僵持不下,均表示不愿意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且都称自己无存款,现在也都年事已高,缺乏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不愿意也无能力在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给对方经济补偿。

    一时之间,如何分割二人共有的住房变得十分棘手。

    你所有我居住双方满意

    夫妻双方都不想失去共有住房,且经济条件都不宽裕,用货币进行补偿也不现实,一方想要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想要继续居住在里面,怎样才能把两人的需求都照顾到呢?

    主审法官对案情进行了多次复盘,认为民法典物权编通则部分关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规定,为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方式设立居住权留下了制度空间,而居住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权能可以作为获得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

    一人所有,一人居住,各得其利。案件的处理变得柳暗花明起来。剩下的问题就是,给李某找一个稳定的住处了。

    主审法官联系了张某和李某的儿子,他表示愿意尽赡养义务,母亲李某一直跟他居住,他还是希望母亲能够继续在自己家里居住。法官综合房屋的实际功能和价值、原告李某目前的居住状态、被告张某有老母亲需要房屋居住等相关情况,认为可以通过一方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享有居住权的分割方式以实现物尽其用。法院遂判决准许二人离婚,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二人均表示服判息诉。

    5月4日,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解析

    创新离婚财产分割形式

    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民法典增设专章规定居住权,以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我国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设立除规定了依合同和遗嘱两种形式,并未排除以其他形式设立居住权。为贯彻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需对居住权的设立方式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从而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为特定弱势群体设立居住权的权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肯定了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应当被囊括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导致变动的物权之列。因此,在一定条件下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文书的形式在具体个案中为特殊主体设立居住权具有正当性。

    从本案的案涉房屋情况来看,平均分割的话,虽然其内部可以分出多个单元,但这些小的单元彼此之间如果孤立便会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且被告张某居住该房屋的目的也会受到较大影响,只有各个部分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才能更好发挥其使用价值,实物分割的方式不利于发挥案涉房屋的最大价值实现物尽其用,可行度较低。相较而言,由一方获得房屋并给予另一方补偿是一种更为妥当的分割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的表述,循文义解释,获得房屋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补偿方式并不限于货币,由此在补偿的具体方式上应当具有开放性。在案涉房屋上作这样的权利义务安排,从性质上进行分析,不论是原告李某还是被告张某都获得了该房屋的一部分价值,一方面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的在财产分割中应当照顾女方的原则,另一方面又充分发挥了案涉房屋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在具体操作上也更为便利。

    栏目主编:张武 文字编辑:董思韵 题图来源:笪曦 摄影 图片编辑:朱瓅

    来源:作者:重庆长安网

    全职主妇离婚获赔15万元补偿,法院:家务劳动价值受法律保护

    妻子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

    后丈夫起诉离婚,

    妻子主张应获得经济补偿。

    近日,重庆市江北区法院一审宣判一起离婚纠纷案,依法判决男方向全职在家照顾女儿的女方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

    案件回顾

    林某与妻子杨某系初中同学,双方于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生育一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为了照顾女儿等家人,杨某遂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后来,双方因子女抚养教育、婆媳关系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林某认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超过一年以上,感情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杨某不同意解除与林某的婚姻关系,杨某认为,林某一直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缺乏关心照顾,家中日常的家务劳动均由自己承担,自己结婚前本是高收入人群,结婚后为了相夫教子放弃了工作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经济利益。如果离婚,女儿由自己继续抚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注重倾斜保护,并给予自己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林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20年4月,林某与杨某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林某离家并租房居住,女儿继续由杨某抚养照顾。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林某与杨某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又发生纠纷,且分居超过一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二人女儿的读书情况、林某的居住情况以及女儿自己的意愿等因素,法院确认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林某与杨某的房屋、个人账户资金、投资、车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等分割。

    关于杨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法院认为,杨某自女儿出生后便辞职在家抚育女儿,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因此在离婚时林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以及杨某的信赖利益等因素,认定林某应给予杨某离婚家务经济补偿15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杨某离婚;女儿由杨某抚养,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车辆分别归林某、杨某所有,个人账户资金及资产方面由双方平均分割;林某支付杨某经济补偿款15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家务劳动的价值受法律保护

    家务劳动虽无薪酬,但对家庭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价值受法律认可与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家务劳动补偿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是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以外,对家庭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给予的权利救济和平衡,弥补付出较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失去的自我发展机会。

    该案中,杨某为了照顾女儿和身患疾病的母亲,辞职在家成为全职主妇,放弃和牺牲了自身的工作机会、职业能力和发展前景,在家庭劳动中付出了更多时间和精力,为林某的事业发展提供了家庭生活保障。

    杨某作为家庭义务付出较多的一方,出于对美好婚姻前景的信赖,自我发展空间客观上受到压缩,应当在离婚时获得林某给付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等因素综合认定。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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