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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刚
来源:江苏法治报
通俗意义上的“骗婚”包括两种:一是以结婚为目的,隐瞒、虚构个人信息;二是以诈骗财物为目的而结婚。本文探讨的是第二种情形。其中,以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方式办理婚姻登记,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可撤销或更正。但实践中,还有另一种常见的以真实身份登记结婚的“骗婚”,该行为与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登记结婚不同,具有婚姻登记的合法外观,其效力如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有效说,二是可撤销说,三是无效说。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对“有效说”的反驳。婚姻效力确定应当受到民法典总则的约束,当婚姻家庭编没有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总则确定婚姻效力。经登记的“骗婚”行为虽有主观上的结婚合意、形式上的登记要件,但却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先行行为,应当宣告为无效。如按照有效说、以离婚处理,有悖常理常情。被骗方不仅面临“离婚难”等现实难题,还将背负婚史,如另行结婚则无法按照初婚登记;而“骗婚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却无任何负面记录,仍可选择再次作案。
对“可撤销说”的反驳。首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差别在于前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可撤销婚姻损害的系“私益”,被骗方仍可以选择婚姻关系继续存续。而“骗婚”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战,已远远超出个人或家事范围,应当给予完全的否定性评价。其次,民法典虽规定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但此类“骗婚”行为所骗系财物而非婚姻。虽暗藏骗财目的,但婚姻的形式要件是完整的,且系“登记当时”双方合意,结婚行为违法但本身并不存在欺诈。退一步讲,如后续不实施诈骗财物行为,则该婚姻完全合法有效。再次,虽然民法典有因胁迫结婚可撤销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也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婚姻。但与骗婚行为不同,受胁迫结婚系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在“登记当时”违背其真实意愿,但事后却可选择放弃撤销请求权而使婚姻关系存续,不可参照适用。最后,《指导意见》所指的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方式办理婚姻登记,系指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因婚姻登记存在错误而可撤销或更正,与真实身份登记结婚存在本质差异。
对“无效说”的论证。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然只规定了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但三种情形均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民法典总则的具体化,并不否认和排斥其他无效情形的适用。其次,骗婚者登记结婚时并无共同生活意愿,而是以婚姻作为“幌子”伺机骗取财物的非法行为,缺乏结婚的实质要件。反之,如行为人原意为结婚,婚后产生诈骗犯意的则应认定有效婚姻,当事人可选择按离婚处理。最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被害方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且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
根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但无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无效婚姻需由相应主体请求,经法院判决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参考以上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仍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为主,公权力不宜直接介入。被骗方当事人对“骗婚”行为举证存在困难的,经申请,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判决后应监督将判决书及时移交婚姻登记机构,督促婚姻登记机构收入档案,并根据《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要求,将骗婚者纳入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让“骗婚者”无处遁形。
现实中,有些夫妻为了各种原因采取“假离婚”的方式,如获得购房资格、逃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待达到一定的目的后再“复婚”。然而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的通谋离婚很可能演变为因一方拒绝复婚导致最终彻底分手。
武鸣区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子,一对夫妻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依然共同生活。男方要求复婚,女方拒绝后男方认为当时是为了避免自己的债务影响家庭所作的“假离婚”,财产分配不符合本人意愿且不公平合理,请求法院重新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据了解,李明与潘芳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8年双方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名下所有房产过户到女方名下。潘芳认为,男方多年来一直赌博,婚内财产多用来偿还赌债,其心灰意冷后决定离婚,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假离婚”而作的虚假陈述。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1)2009年购入的A房产首付3万元,系男方支付且登记在男方名下,月供、装修等为双方共同支付。一次性清偿抵押贷款后,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一切手续。(2)2016年购入的B房产,首付系女方自行借亲戚15万元支付,房产归女方所有,所有欠款为女方自行偿还。(3)2017年购入的C铺面,首付10万元系女方借钱支付,还有13万元欠款未支付给原房主,房产归女方所有,所有欠款为女方自行偿还。协议附男方声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另查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分割的D车库,原告请求判决该车库归被告,并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金,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债权债务等做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对几处房产作了详细表述并确认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亲笔写下“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它不同意见”的说明。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予恪守。现原告提出“该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显失公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条款”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将原告李明与被告潘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分割的D车库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现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那么离婚就是真实的,不存在“假离婚”之说。
因此,“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受到法律保护。这是因为离婚协议中包括了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内容。“假离婚”前提下的身份关系的协议内容是有效的,无法再进行撤销或者修改;另外,在财产关系上,若一方当事人主张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法院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分割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认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有效。
现实中,“假离婚”的夫妻们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对财产的处理、子女的抚养等方面若有明确约定,日后拥有财产的一方拒绝复婚或将财产出卖,另一方将无法要求偿还、索赔,陷入“人财两失”的尴尬境地。因此,婚姻不是儿戏,离婚程序不可逆转,切不可用离婚考验人性、规避法律。
□王小刚
通俗意义上的“骗婚”包括两种:一是以结婚为目的,隐瞒、虚构个人信息;二是以诈骗财物为目的而结婚。本文探讨的是第二种情形。其中,以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方式办理婚姻登记,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可撤销或更正。但实践中,还有另一种常见的以真实身份登记结婚的“骗婚”,该行为与冒名顶替、弄虚作假登记结婚不同,具有婚姻登记的合法外观,其效力如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有效说,二是可撤销说,三是无效说。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对“有效说”的反驳。婚姻效力确定应当受到民法典总则的约束,当婚姻家庭编没有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总则确定婚姻效力。经登记的“骗婚”行为虽有主观上的结婚合意、形式上的登记要件,但却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先行行为,应当宣告为无效。如按照有效说、以离婚处理,有悖常理常情。被骗方不仅面临“离婚难”等现实难题,还将背负婚史,如另行结婚则无法按照初婚登记;而“骗婚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却无任何负面记录,仍可选择再次作案。
对“可撤销说”的反驳。首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差别在于前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可撤销婚姻损害的系“私益”,被骗方仍可以选择婚姻关系继续存续。而“骗婚”行为是对社会秩序的公然挑战,已远远超出个人或家事范围,应当给予完全的否定性评价。其次,民法典虽规定受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但此类“骗婚”行为所骗系财物而非婚姻。虽暗藏骗财目的,但婚姻的形式要件是完整的,且系“登记当时”双方合意,结婚行为违法但本身并不存在欺诈。退一步讲,如后续不实施诈骗财物行为,则该婚姻完全合法有效。再次,虽然民法典有因胁迫结婚可撤销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也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婚姻。但与骗婚行为不同,受胁迫结婚系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在“登记当时”违背其真实意愿,但事后却可选择放弃撤销请求权而使婚姻关系存续,不可参照适用。最后,《指导意见》所指的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方式办理婚姻登记,系指提供虚假材料等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因婚姻登记存在错误而可撤销或更正,与真实身份登记结婚存在本质差异。
对“无效说”的论证。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虽然只规定了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但三种情形均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民法典总则的具体化,并不否认和排斥其他无效情形的适用。其次,骗婚者登记结婚时并无共同生活意愿,而是以婚姻作为“幌子”伺机骗取财物的非法行为,缺乏结婚的实质要件。反之,如行为人原意为结婚,婚后产生诈骗犯意的则应认定有效婚姻,当事人可选择按离婚处理。最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被害方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且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
根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但无权确认宣告婚姻无效。无效婚姻需由相应主体请求,经法院判决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参考以上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仍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为主,公权力不宜直接介入。被骗方当事人对“骗婚”行为举证存在困难的,经申请,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判决后应监督将判决书及时移交婚姻登记机构,督促婚姻登记机构收入档案,并根据《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要求,将骗婚者纳入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让“骗婚者”无处遁形。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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