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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上法律法规如何认定酗酒,离婚案件小孩归属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0 23: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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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案件判断“孩子归谁”相关的15个法律要点
  • 离婚债务如何分?
  • 如何把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尺度?——法院的视角
  • 离婚案件判断“孩子归谁”相关的15个法律要点

    转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上海二中院

    来源于法务之家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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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往往是让双方最揪心的问题。现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推出的《离婚案件判断“孩子归谁”相关的15个法律要点》一文,就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与大家一起进行分析。



    1

    孩子不满两周岁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方生活的。


    例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等等。


    此外,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孩子已满两周岁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 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从理论上来说,哪一方可以提供更有利于子女生活的环境和条件,直接抚养权即归该方。同时区分考虑:


    孩子已满两周岁不满八周岁


    法院在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进行判决时,主要考虑父母哪一方能够照顾孩子,比如孩子的家庭作业经常是由谁签字,家长会经常由谁去开,课外活动由谁缴费、签字、陪同等。


    孩子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应当尊重孩子真实意愿。



    3

    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可以作为父或母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

    轮流抚养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5

    不良行为



    如果父母一方经常有暴力、酗酒等不良行为,法院会优先考虑由另一方抚养子女。“出轨”一般不影响孩子抚养权的认定。



    6

    抚养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即使父母双方离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仍负有该义务。


    抚养费可以由父母双方通过平等自愿进行协商,就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有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协议中还可以对每年抚养费的增幅额度以及特殊情况进行约定,使每年的抚养费可以弹性变动、可操作性更强。若双方无法协商,法院则会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支付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作出判决。



    7

    举证策略


    父或母一方若希望直接抚养子女,应当对具备以下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以适当的方式表达诚意:


    第一,证明己方具备充分的抚养条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己方的工作情况、受教育情况、经济状况较对方更优。一份稳定的工作、优质的经济条件至少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而高学历更有利于帮助、引导孩子学习成长,以上是争取直接抚养归属的有力证据。


    第二,证明孩子一直跟随己方(含自己的父母)生活。如果孩子一直跟随父或母一方长期生活,在无特殊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判决改变抚养状态。因为稳定连续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


    第三,表达诚意。离婚纠纷不仅涉及子女抚养的问题,还会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在财产分割上能够做出让步,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也许会占有优势。


    除此之外,即便抚养暂时不归己方,也不意味着今后没有直接抚养孩子的可能,若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实际丧失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如因犯罪需长时间服刑的、因吸毒被羁押强制戒毒的、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都是导致抚养权变更的事由。



    8

    证 据


    在子女抚养权纠纷中,父或母一方可以提交以下证据:


    (1)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据,如医院的诊断书或者绝育证;


    (2)能够为孩子营造良好生活环境的证据,如收入证明、生活环境、教育背景;


    (3)其他能够证明己方更适合抚养子女的证据;


    (4)己方或者对方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的收入合同,如稿费、专利使用费等,以证明双方的收入;


    (5)己方或者对方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工资条,以证明双方的工资收入;


    (6)己方或者对方租房合同,以证明双方的租房收益;


    (7)双方经营产业的账本或者流水记录,以证明双方的经营收入;


    (8)子女的实际花销,包括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



    9

    直接抚养的归属并不改变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10

    父母一方正在服刑


    由于父母一方正在监狱服刑,没有抚养条件,因此,法院判决由服刑人员抚养子女的情况非常少。如服刑一方坚持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为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也同意的,法院可以准许,但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11

    继子女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四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可以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法院应予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应出于继父母的自愿。



    12

    养子女


    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是等同的。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未表示反对的,即已形成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即使父母离婚,不直接抚养养子女的一方也有义务支付养子女的抚养费。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3

    有两个子女的直接抚养应如何分配


    对于有两个子女的父母,可以先协商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诉讼。


    如果两名子女均不满2周岁且母亲并无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情形的,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


    若孩子已满2周岁而不满8周岁,则法院需根据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孩子的生活状况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进行判决。


    若子女已满8周岁的,法院会征询孩子的意见,如两名孩子均愿意随母或随父共同生活的且他们也无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情形的,法院一般也准许。



    14

    探望权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这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15

    在离婚案件中,不能采取过激的手段,用“抢夺、隐藏孩子”的行为争夺抚养,而应当采用合法的方式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在法院判决直接抚养归属后抢夺、隐藏子女的,可能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面临刑事处罚。


    原文已作修改

    离婚债务如何分?

    【案情简介】

    原告李红红与被告李雷时原系同事,后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涛涛,现就读于济南市市中区CD小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结婚初期感情较为稳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导致。2017年6月4日晚,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拨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双方感情较好,但自2012年起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6月4日晚,双方再次发生激烈矛盾并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主张因被告酗酒且有家暴行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长期分居,同意离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关于子女儿子李涛涛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有家暴行为,且经常酗酒,对孩子不关心,导致孩子对被告心生恐惧。;且孩子自出生以来主要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抚养照顾,现孩子就读的学校在原告住所地附近,孩子生活及教育事宜一直由原告母亲和原告打理,原告母亲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因此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儿子有利于李涛涛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经常在外工作,不利于照顾儿子,亦要求抚养儿子李涛涛。现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起原、被告及儿子李涛涛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主要有原告母亲照顾李涛涛。关于抚养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李涛涛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辩称因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不利于照顾孩子,要求抚养李涛涛,主张李涛涛现每月花费4000至5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左右的辅导班费用;被告自述月收入4500元左右,若由被告其抚养孩子,则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方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鲁Axxxxx的起亚牌轿车及车牌号为沪Cxxxxx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各一辆,均登记在原告李红红名下;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车牌号为鲁Axxxxx的起亚牌轿车归被告所有,车牌号为沪Cxxxxx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归原告所有,双方互不支付车辆差价款;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上述主张。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婚后在购买车牌号为鲁Axxxxx的起亚牌轿车时,向原告母亲借款6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担32000元,由原告转交原告母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车系原告母亲给原告购买买的,且该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也有一定出资,原告母亲支付的款项不属于借款,购买该车时被告也出资20000元,因此现在不同意负担此债务。

    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并未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伤情。

    【问题】

    离婚债务如何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工作原因及子女照顾等问题产生争执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7年6月4日双方出现了较为严重的争执,后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没有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儿子李涛涛,但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考虑到原、被告均经常出差各自工作状况,近年来李涛涛子女的学习与生活实际大多长期由原告母亲进行照料,且结合李涛涛子女目前所处的生活环境与就读环境,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习惯,因此由原告抚养双方子女李涛涛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及被抚养子女的日常消费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李涛涛抚养费的金额为135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被抚养人李涛涛年满18周岁之日止。关于车牌号为鲁xxxxx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沪Cxxxxx的福特福克斯轿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对上述车辆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债务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且该案外人未到庭,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对于此项债务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红红与被告李雷时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李涛涛随原告李红红生活,被告李雷时每月支付给李涛涛抚养费1300元,自2017年11月起至李涛涛年满18周岁之日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被告李雷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被告李雷时于每月5日前支付。

    三、登记在原告李红红名下的车牌号为沪Cxxxxx的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李红红所有。

    四、登记在原告李红红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xxxxx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李雷时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姓名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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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把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尺度?——法院的视角

    [作揖]《先聪说法》原创文章,本文约8500字,预计需要花费您25分钟的阅读时间



    无论是已废止的《婚姻法》,还是现施行的《民法典》,关于诉讼离婚的规定,都有 “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内容。由此可见,“感情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和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争议的产生,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感情的变化。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那么如何把握“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离婚尺度呢?今天,我们就从法院的视角来分析这个问题,希望对诉讼离婚的当事人有所裨益。

    《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1079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判决离婚的原则界限是“感情确已破裂”,与原告起诉离婚的次数无关


    很多准备诉讼离婚的当事人,起诉前往往会通过网络查询或向律师咨询,并了解到,好像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通常都不会判离婚。是不是真的这样呢?


    确实如此,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如果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重婚、同居、家庭暴力、恶习等法定情形时,法院通常会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都会遵循这样的规则,就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或可以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然不会准予离婚,这就是目前法院在是否判决准予离婚上的基本规则。即使当事人的案情符合法定“可以”判离的情况,离婚当事人也不要抱有太大希望,毕竟“可以”判离,也“可以”不判离。


    如前所述,这个规则,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32条;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79条。应该说,这个规则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婚姻对每个人乃至每个家庭来说,都是一件大事,确实有很多离婚当事人因为婚姻不幸福急于通过诉讼摆脱痛苦的婚姻。但也有为数不少的案件,虽然已经起诉至法院,但是双方通过调解和一段时间的冷静之后能够重归于好。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自然也希望通过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再次给予夫妻双方充分的时间去慎重考虑是否仍然坚持离婚。因此,如果没有法定情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通常不判离婚。比如下面这个案例,夫妻两人是自由恋爱,还生育两个孩子,虽然经常吵闹,但是法院认为他们可以克服生活困难,从抚养孩子的角度出发,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判决不准离婚。

    2011年8月,周某(男)与孙某(女)在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0月1日,按照男方(安徽滁州)当地的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月1日,双方在女方户籍地(河南驻马店)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2014年2月5日生育长子周甲;2016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周乙。周某和孙某婚后时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两个孩子出生后,夫妻俩吵闹更加频繁。2017年春节后,孙某至今住在娘家。周某多次去岳父家喊孙某回家,孙某不跟随其回家。
    2017年6月,孙某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婚生子周甲归周某抚养、婚生女周乙归孙某抚养。夫妻共有的一台汽车归孙某所有。共同债务由周某负责偿还。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两个小孩,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各种困难,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有利条件。因此,判决不准孙某和周某离婚。

    是不是离婚当事人第二次诉讼离婚就能如愿呢?不一定。有些人认为,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再起诉,法院一定会判决离婚。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当事人第二次起诉法院判离的概率比较大,但毕竟不一定符合判离的法定条件。法律没有规定,只要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就一定会判决准予离婚。法院是否判决准予离婚,与第几次起诉没有必然的联系。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无论是第几次提起诉讼,都要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举证。尤其是在第二次起诉的时候,原告更应当针对夫妻双方在“第一次不准离婚的判决作出后到第二次起诉之前”的感情状况,不能想当然地以为,只要第二次起诉,法院就一定会判决准予离婚。实践中,因为原告忽视这方面的证据,有不少案件都是经历了多次的诉讼,法院最终才判决离婚。



    二、法院比较慎重的几类离婚案件


    一般来讲,对于以下几种情况,即使当事人第二次起诉,法院也会慎重考虑是否判离。因此,离婚的当事人一定要心中有数,不可盲目乐观。


    第一个,涉及军人的离婚。军婚受到保护,这是新中国建立之前就形成的原则,历次婚姻法修正都予以了继承,现在依然规定在现行的《民法典》之中。对于军婚,如果没有法定判离的情节,军人一方又坚决不肯离婚,即使是第二次起诉,法院判离的概率也比较小。

    《民法典》第1081条规定,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这一规定表达了这样一个意思:如军人一方无重大过错,非军人一方要求与军人离婚的,必须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非军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军人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非军人一方坚持不放弃离婚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军人一方的意愿判决不准离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就是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非军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但过错限定在“重大过错”而非一般的过错。比如下面的这个案例,军嫂以婆媳关系不和要求离婚,但是军人一方并无重大过错,法院自然难以判决离婚。

    某为现役军人,张某与罗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因婆媳不和,影响到张某与罗某的夫妻关系;张某提出离婚遭到罗某坚决拒绝,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中,张某辩称罗某的母亲对她长期言语侮辱等,但无证据证实,不符合“军人一方有重大错误”的情形,而且罗某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第二,一方当事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比如一方有工作能力,收入较高;另一方没有工作能力,或没有基本的收入能力,但为家庭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一旦离婚,另一方没有收入来源,这种情况下,即使一方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还是会以调解为主,慎重判离。还有,一方当事人住房困难的,若当事人离婚后住房没有着落,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问题,法院也会格外慎重。

    黄某某和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一女。王某某以房屋中介为业,收入不错,但却染上酗酒的恶习,时不时和朋友喝两杯,这个坏毛病多年不改。还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系小学文化,农村家庭主妇,平日里下地干活、照顾一家老小,但没有工作及固定的经济收入。2017年7月,黄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

    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有和好的可能。且周某某作为家庭妇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离婚后将导致生活困难。因此,判决不准予离婚。

    这个案子中,虽然丈夫有酗酒的恶习,与妻子也经常吵架,但是妻子没有什么文化,也没有什么工作技能,离婚后无固定收入来源,因此法院一般会比较慎重对待,不会轻易判离。


    第三,老年人的离婚。老年人离婚,涉及的法律和实际问题比较多。一般老年人,特别是在年龄较大的老年人离婚案件中,一方或双方往往都已退休,也没有能力再购房,离异后,很难再婚。对于老年人离婚的,若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也会相对慎重。

    第四,一方当事人有极端行为的。有时候,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情绪极其激动,甚至有过较为极端的行为,比如自杀、无理上访、投诉等方式,给法官或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的,法院一般会酌情考虑这些因素的。


    三、法院对诉讼离婚法定情形的理解和把握


    为了指导司法实践,便于审判人员实际操作,根据社会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以及在司法审判中所积累的经验,婚姻法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常见情形明确做了列举规定。民法典也延续了这一规定,内容上没有任何实质上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的主要情形具体包括:


    第一,重婚或与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导致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诉离婚。对此,起诉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诉与原配偶离婚。对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不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对于此类案件,必须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无论是无过错方还是有过错方提出离婚,都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准则。准予离婚的,应当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并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近年来,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杀人、毁容等恶性案件。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状况,实施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如果平时感情不好,实施上述行为是经常的、一贯的、恶劣的,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如果平时感情尚可,上述行为是一时而为之且情节不严重的,应当责令改过,着重进行调解,化解纠纷。

    江某与张某于2022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202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经常酗酒,对于张某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就对张某拳脚相加。2022年7月,江某无缘无故将张某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来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对张某提供的江某对此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予以采信,最终判决双方离婚。

    这个案子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一般而言,涉及家暴的离婚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高。

    第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沾染上这些恶习的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常常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使家庭生活难以为继。对于此类案件,要查明有赌博、吸毒、酗酒等行为一方的一贯表现和事实情况。对于情节较轻,有真诚悔改表现,对方也能谅解的,应着眼于调解和好;对于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难以重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王小毛喜欢与同事打打牌,小来来,几十块钱的输赢乐此不彼。王小毛经常因为打牌耽误工作和家务,有一次,因为打牌忘记去幼儿园接二女儿放学,导致夫妻为此大闹一场。最近一次,因为打牌导致工作任务没有完成,被老板开除。因此,王小毛的妻子要求离婚,王小毛不同意,要求改正,并写下保证书。但是,王小毛妻子不相信,依然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认为,王小毛虽然有打牌的习惯,但与赌博的恶习还有本质的不同,在法院的调解之下,王小毛的妻子原谅了王小毛。

    从这个案件看出,法院一般认为,关于赌博的界定,要与一般的打牌或者亲戚朋友之间的“小来来”有本质的区别。


    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分居是指夫妻之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生活上不再相互关心,相互扶持等。具有两年分居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值得注意的是,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以及因住房问题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其次,分居强调的是夫妻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而不是单方面的不履行家庭义务。再次,夫妻分居已满2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经调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则不能认为已具备离婚的条件。

    黄某和于某2018年12月登记结婚,2019年9月,黄某考入英国伦敦一所大学就读博士学位。期间,因为读书和新冠疫情的原因,直到2022年1月,黄某才从英国伦敦回到国内。回国后,黄某第一件事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于某离婚,理由是分居时间过长,感情不和。法院最终没有采信黄某的理由,认为黄某和于某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分居国内和国外,但经常通过视频见面,即使争吵频繁,但也是分隔两地造成的。现在,黄某回到国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法院最后判决两人不准离婚。

    这个案子中,虽然,黄某在英国生活学习近3年之久,与妻子于某分居在国外和国内,但是这个分居是因为学习和疫情的原因导致的分居,不属于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因此,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


    第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多种多样。比如一方犯有强奸罪、猥亵罪等罪行,或者有多次嫖娼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后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家庭生活是难以维持的。这些情形在法律中难以逐一列举,法院一般会本着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作出合适的判定。


    需要重申的是,《民法典》第1079条中列举的准予离婚的几种主要情形,并非判决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备要件。一方面,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无以上情况发生,但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另一方面,即使婚姻当事人有上述情形发生,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或虽给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经调解和好的,法院则不能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四、针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判断依据


    除了《民法典》第1079条列举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在如何把握“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尺度上,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还积累了不少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9年11月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既有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综合分析方法,又有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该《意见》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婚姻基础,主要看双方结婚时的感情状况,比如双方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还是以金钱、地位、容貌为基础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自由婚姻,还是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经过慎重了解的,还是草率“闪婚”的。婚姻基础是否牢固,必然会对婚后生活、夫妻感情和离婚原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金钱”婚姻、闪婚等等情况,往往会被认为婚姻基础比较薄弱,要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则被认为是婚姻基础比较牢固。


    婚后感情,主要看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这是评价婚姻关系好与坏的基本尺度。当事人的道德品质、性格习惯、工作状况、经济状况、子女抚养、家务分担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需要对其作出历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过去,又要着眼于现在。不能静止地看待夫妻的婚后感情,婚后感情的变化很大可能是先好后坏,但也不排除先坏后好,因此要综合地辩证地分析。

    离婚原因,主要看导致离婚的直接诱因。这包括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因素或要件,比如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实施家庭暴力等。正确考量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的内在联系,对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的可能有重要意义。有的离婚原因是持续的、一贯的,比如一方有赌博吸毒的恶习,或者有疾病久治不愈等。还有的离婚原因是突发的,突然的,比如一方因为嫖娼被抓,或者激情家暴等。这些离婚的直接诱因是不是感情确已破裂,也要实事求是地考量。


    夫妻关系,主要看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即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前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以及从当事人主观态度和客观状况看,是否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性。在离婚纠纷发生的前后,夫妻关系会有不同程度的冲突和恶化,但感情是会因一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而发生转化的,在濒临破裂时恢复和好也不是没有可能的。因而需要对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所分析,对其发展前景有所预见。


    法院往往会通过对以上几个相互联系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做出实事求是的判断,为调解提供契机,为判决提供依据。


    五、法院衡量“感情确已破裂”的参考因素


    实践中,有很多案例,法官也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不可能再继续,但苦于证据不足,不会轻易判离。之所以讲“不轻易”,是因为基于目前的离婚审判模式之下,法院的判决已形成一个固定的程式。比如,在不符合法定判离条件的情形下,原告第一次诉讼,法院审理后基本上是判决不离。如果一个法官出于自己的判断,认为虽然没有法定判决离婚的情形,但就案件具体情况而言,已不可能和好,随即判决离婚,往往会面临一方当事人上诉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可能。因此,从法官的角度看,判不离比判离的麻烦少得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衡量“感情确已破裂”时,往往会参考一些因素,比如:


    案情事实。如果案件本身就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法院一般会按照法律规定,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判决离婚。如果案件本身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判离。这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核心参考因素。

    双方态度。如果当事人对于离婚犹豫不决,一再反复,考虑再三,法院一般会给予当事人一次机会,让当事人再有几个月的时间充分考虑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一般会观察当事人的态度,把当事人的态度作为调解和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此,要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必须要态度坚决,否则会被法院认为是对离婚犹豫不决。


    法律规定。若当事人的情形不符合法定判离的条件,如果被告坚决不离,法院一般就不判离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具备法定判离的条件,法院一般很难判离。哪怕另一方很明显是在故意拖延时间,给对方施加压力。因此,另一方即使内心想离婚,但是出于某种目的,在庭审时只要坚决反对离婚,一般法院调解不成,是很难判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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