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离婚后同居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以下3个关于【离婚后同居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后果】的信用卡逾期知识分享,希望能帮助到您找到想要的信用卡逾期知识。
现在会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婚内出轨,是最常见的离婚原因,出轨后与他人同居是需要担法律责任的,那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什么法律后果呢?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意思是说,夫妻双方的任意一方,在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又和其他的异性居住在一起,这里的居住是指像夫妻一样的长久的、稳定的居住,也是我们常说的出轨,只不过是与婚外的其他异性居住在一起了。我们这里说所的共同居住,是要求具备三个条件的:
第一个条件是同居的是有配偶的人。
第二个是要求长期、稳定的居住在一起。
第三个条件就是同居的时候不能以夫妻的名义同居。
符合上面的三个条件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做法是违反我们国家民法典中的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如果有配偶者与其他的异性同居的,那么夫妻中没有过错的另一方是有权利制止过错方的行为,并且有过错的一方需要赔偿无过错一方的损失,造成精神损失的,按照对方受到的精神损失的程度,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造成生理伤害的,还要赔偿无过错方生理方面的损失。
另外,如果有配偶者与其他异性同居时是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的,也就是说与其他的异性再次结婚,那么就触犯了我们刑法上的重婚罪,是要受到刑罚的处罚的。那么在赔偿无过错方的时候,也要按照其受到伤害的程度来判断,当然伤害越高赔偿的数额也就越大。伤害的程度一是可以按照结婚的时间来判断,比如说结婚半年的和结婚十年的,结婚半年的在家庭生活上投入的感情和做出的奉献俨然没有结婚十年的在感情中的投入多,
如果是男方与其他人同居,女方又为这个家庭奉献了青春,操持家务照顾家庭,对女方造成的伤害是很大的,按照结婚的时间来说,那么结婚时间越长的,对无过错方的伤害肯定就越大,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越多。
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可以看出,同居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是:在同居关系期间各自所得的收入仍归各自所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归双方共有。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
(1)工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来源:讲法哒公众号
作者:蔡志强律师,广州离婚律师王幼柏团队律师
现如今,很多男、女选择共同生活的方式时,宁愿选择同居关系,也不愿选择登记结婚,自认为潇洒,却不知很容易玩脱。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夫妻关系,形成不需要履行特定手续,如果单独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也就是说,同居关系属于一种既定的事实状态,合则同居,不合则散,法律亦不会过多约束。
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夫妻关系(事实婚姻除外),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夫妻关系对于财产的归属问题有着法律规定加持,而同居关系则不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同居关系,包括婚姻关系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形成的同居关系的规定甚少,虽然摆脱了“非法同居”的称谓,但依旧是舅舅不爱姥姥不疼的关系,即不受法律保护。当双方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时,就意味着选择了一种不享有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身份关系,因此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
此前提及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产生的纠纷之中,关于有一方将个人财产用于共同生活或给予另一方使用应该属于怎样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可以点击《王幼柏团队:同居双方在经济上的你来我往,应当如何认定法律关系》进行回顾。
今天讲一讲另一个问题,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如何分割,笔者认为: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都属于个人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无确定只归一方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该规定属于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是保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财产共同共有,不分份额的规定。而属于同居关系并且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财产的,都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除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财产外(常见的共同关系,除了夫妻关系外,与同居关系相关的有合伙关系、继承关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等),其他单方取得的财产都属于个人财产。
婚姻关系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形成的同居关系,除非能够证明归一方所有,否则都属于共同共有。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虽然该法律规定被废止,但法意未被变更的情况下,依旧可以进行适用,也就是说对婚姻关系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形成的同居关系引起的财产纠纷,除非一方能够证明只归自己所有的财产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都应按双方共同共有进行处理。
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有财产是按份共有,并且以出资额认定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也就是说,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有财产是按份共有,根据贡献程度即出资额而定,实在无法确定出资额的才视为等额享有,是完全不能够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的共同共有性质相提并论的。
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随时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也就是说,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随时分割。但一旦进行明确约定,又在没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请求分割的,另一方不同意的,该分割请求就不会被支持的。换句话说,同居期间未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另一方可以随时要求分割,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同居关系因财产分割起纠纷,女方不受特殊条款保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于妇女有着特殊的保护条款,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该条款是对妇女权益的重大保障,但是该法律规定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关系之下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女方一旦选择跟男方同居而非登记结婚,也就意味着选择了一种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同居关系。因此,在女方怀孕期间,法院仍然可以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并不受以上法律条文的约束,而女方的权益也将因为自己的选择而得不到特别的保护。
本文最后,敬告处于同居关系的各位,同居关系非夫妻关系,各位选择了一种不享有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同居关系,也就选择了一种危险关系,无法取得合法的配偶身份,相关权益也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建议慎重为之。
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
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上,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伦理观念的转变,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两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然而,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看法官给了哪些忠告。
法律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1998年,王女士与郑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先生与前妻离婚。后王女士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先生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郑先生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女士辩称:郑先生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郑先生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女士在购房屋时,郑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后法院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年底邢某去世,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邢某的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产。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本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故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的诉求。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邢某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在这里建议在考虑婚姻缔结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同居关系的案件受理条件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处理。
同居关系的认定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妇,但是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问题。
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同居期间财产归属问题
(一)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财产分割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可按双方分别所有来处理,即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无法认定归属的则由双方平分。
2、同居双方之间财产赠与导致的纠纷。本类纠纷有两类情形。一是赠与行为发生后,一方又反悔而产生争议。该项争议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一方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本人生活或对家人的扶养出现重大困难时,如赠与方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张撤销赠与而与受赠方发生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有两种思路,一是按赠与合同之规定;二是按有利于赠与方来处理。
(二)单婚型同居关系与双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不涉及赠与财产的问题,其处理思路可参考前述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
2、同居一方与对方配偶或家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与同居双方财产赠与有关。在单婚型同居关系中,因未婚方赠与已婚方财产而生纠纷可参考上述未婚型同居关系中的赠与处理模式。
已婚方赠与对方财产引发的争议主要出现在受赠方与已婚方配偶之间,当前法律实践倾向于保护已婚方配偶。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对待这类财产纠纷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已婚同居方配偶在婚姻关系中有无重大过错;
二是已婚同居方与其配偶在婚前对双方财产归属是否有明解约定;
三是与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对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
四是女性同居方的身体是否因同居而受到了损伤;
五是已婚同居方是否得到过对方在财产上的帮助;
六是同居双方是否生育小孩。
只有经过全面的考量,使法律规则细化,并与道德标准相平衡,才可使法律判决说理充分,防止法律适用上的任意性。当然代价是使法律更为复杂。在处理以上各种非婚同居财产纠纷时,应当考虑照顾弱势一方。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小建议:
1、双方可以在同居期间做个人财产约定。
2、对自己购买的物品留好相关的证据。
3、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物品,最好双方有个相互的纪录。
4、在同居期间各自的父母朋友馈赠的物品最好让馈赠者写上“此物品专门赠给某某”的字样,并保存好。
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此也建议有关当事人,选择合法有效的婚姻方式,才能充分地保护自己以及家人的权益。如果一定要选择非婚同居的结合方式,那么双方在同居之前,必须考虑清楚同居的理由及利弊,订立“非婚同居协议”,以契约的方式约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京法网事
转自:民法典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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