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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
赵律师:
您好!我和我丈夫在加拿大生活多年,2013年在加拿大注册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8岁。我一直保留中国国籍,而我丈夫由中国籍转为了加拿大籍。2019年,我因个人事业发展需要,带孩子回到国内,之后因种种原因就没再回加拿大。现双方长期分居,加上性格不合等原因,我们都有离婚的想法,但我想在中国办理离婚,我丈夫则想在加拿大办理离婚。我的孩子和丈夫均为加拿大国籍,请问我能在中国起诉离婚吗?
北京读者 王女士
王女士:
您好。您咨询的问题可以总结为:夫妻一方是中国国籍公民,另一方是外国国籍公民,能不能在中国诉讼离婚。
就您的情况而言,作为中国公民,中国法院对您的离婚诉讼请求是有管辖权的,您可以在中国境内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使您丈夫在加拿大法院起诉,也不影响您在中国法院起诉。如果您起诉后,您丈夫未提出管辖异议,也应诉答辩了,则视为承认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具体为您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据以上规定,中国法律管辖的涉外婚姻主要包括3种具体类型:夫妻双方都是中国公民,但居住地或者婚姻缔结地在境外;夫妻一方是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人或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夫妻双方均为外国人或中国港澳台地区居民,但是婚姻缔结地或者居住地在中国内地。
涉外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涉外婚姻当事人请求离婚的,可以选择在中国法院离婚,也可以选择在外国法院离婚,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即如果在中国法院起诉,就按照中国法律审理、判决。
就您而言,您是中国国籍,丈夫是加拿大国籍,符合前文所述第二种类型,故你们的婚姻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您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离婚并适用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所以,如果您起诉后,您的丈夫未提出管辖异议,也应诉答辩了,则视为承认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赵莉)
现在有很多移民,许多人也选择跨国婚姻,也就是说,嫁给不同国籍的人。外国离婚通常并不难,但很复杂,涉及公证、认证、翻译等环节,需要到处跑。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涉外离婚的经验,并从法院裁判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
一、双方均为外国人
夫妻双方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士,在中国要求离婚。如果双方的婚姻在国外结束,中国法院一般不接受。但是,这里有三个例外:一是中国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住所;
二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中国法院可以受理管辖权,双方就离婚达成协议,国内法院可以受理制作民事调解书;三是应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外民事诉讼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应当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双方均定居国外,在国内办理结婚手续
双方应当首先向定居国法院起诉。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一方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中国最终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双方均定居国外,在国外办理结婚手续
双方应当首先向定居国法院提起诉讼。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中国最终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一方居住在国外
无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外国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三、中国公民在国外但未定居但未定居
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一方内地居民和一方涉外人员
如果双方在大陆登记结婚,可以选择协议离婚,但如果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协议,或者双方不在大陆登记,大陆居住地法院有权管辖。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徐宝同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律师协会(IBA)理事,亚洲替代性纠纷解决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仲裁员,泰国国际仲裁中心(THAC)仲裁员。徐宝同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疑难诉讼及仲裁争端解决,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徐宝同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在涉外离婚案件中
管辖是首先要面对的第一大难题
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如何应对平行诉讼问题?
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件了解
离婚案件平行诉讼中的
司法主权问题
案情回顾
案件一
男女双方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后,均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男方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男方其后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在深圳市的房产。
女方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离婚诉讼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深圳法院无管辖权。
案件二
男女双方在深圳登记结婚后移民美国生活,后均取得美国国籍。双方在美国生活期间,男方因家庭纠纷杀害女方亲属,男方被刑事拘留并进入司法程序。
女方在美国提起了离婚诉讼,离婚诉讼尚未审结;男方以双方系在深圳登记结婚且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深圳市福田区为由,向福田法院提起离婚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在深圳市的房产。
裁判结果
针对第一个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离婚事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且尚未审理终结,男方其后提起本案诉讼或使双方的争议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为避免双方日后产生更多争议,本案适宜先行驳回男方的起诉,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的离婚事宜处理完毕后,如依照内地法律仍有未处理事宜的,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男方提起上诉,认为福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受理本案并实体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离婚纠纷的同一争议在中国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时,产生了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中国内地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据此,男方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福田法院可予受理。
针对第二个案件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分割了双方在深圳的房产并处理了子女抚养问题。女方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财产时未考虑男方刑事犯罪的恶意情形,因美国法院正在处理男方的刑事诉讼和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审理双方的离婚纠纷。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离婚诉讼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处理,但双方均未能亲自到庭。在男方因刑事案件被美国法院羁押,女方称因其属刑事案件被害人不能回国的情况下,本案双方不到庭而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且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案件事实的调查带来不便。
双方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均已在美国法院处理,结合双方均在美国,且男方在被美国法院羁押后经其要求已展开精神病鉴定程序,深圳法院无法查证男方的行为能力,不能对男方提起的离婚诉讼进行实体处理,此种情况下双方的离婚诉讼由美国法院处理为宜。
深圳法院对本案虽有管辖权,但现阶段对本案诉讼而言,深圳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故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男方的起诉。
对话法官
Q:
何为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A:
平行诉讼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
具体到离婚案件中,因当事人身份或所处地域的问题,常有一方在我国法院而另一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
在外国法院已经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离婚之诉,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另一方配偶又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样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请求,这就出现了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Q:
如何处理离婚案件的平行诉讼问题?
A:
首先,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的,应首先明确我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其次,如果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在查明另一方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在其离婚诉讼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当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对同一离婚案件均享有管辖权时,将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受外国法院是否已经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同时,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无论是否先于外国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只要我国法院判决在先,我国法院均可以拒绝受理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关于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以上案例一中,即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受理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在该离婚诉讼未审理终结时,另一方在深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经审查福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福田法院应受理该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Q:
哪种情况下我国法院可以就离婚案件不行使管辖权?
A:
法院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一国法院不能拒绝行使或者轻易放弃行使管辖权。
但根据既往司法实践的经验,的确存在我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案件有管辖权但审理非常困难,又不涉及我国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为处理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新增了“不方便法院”的规定,为我国法院在适当时不行使管辖权提供裁判依据。
依据该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其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具体到以上案例二,因离婚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女方已在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受理,且双方之间因家庭纠纷引发刑事案件和男方在刑事案件中申请精神状况鉴定,女方所称双方的离婚诉讼应由美国法院结合刑事案件情况一并审理的主张,符合我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设立的初衷,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故我国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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