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给付人生活困难”系指因给付彩礼的行为致使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此种“绝对困难”是指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的生活靠自己力量以及收入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也不是因其他情形而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这种“绝对困难”是有别于因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财产减少、生活条件前后相比有悬殊的“相对困难”。
原告:赵某(男方)
被告:李某(女方)
原、被告于2012年前后相识,2014年确定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原告母亲给付被告母亲彩礼90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其父母多年积蓄)。婚后,原告因病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脑血管畸形、额颞叶出血、大脑镰下疝(扣带回疝)病情;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2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治疗该病;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该院治疗该病及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2日在该院治疗该病。原告陈述其出院后病情尚未治疗终结。原、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8年11月因肢体壹级残疾取得《残疾人证》。
原、被告结婚后至原告生病住院,双方在北京市租房居住生活,被告称其自2016年8月离职,原告陈述双方离职后均未上班。截至2017年12月原告离职,原告平均月收入不足3400元,被告陈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工资27170元交付被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支配使用。原告父母共育三子,长子已婚,原告系次子,原告陈述现由原告父母为原告借钱支付首付并在甘肃贷款买房。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其住院就医后至双方离婚,原告与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且离婚是因为被告骗原告说为了拆迁多得一套房而办理的假离婚,并称其生活困难,由父母资助生活,治疗费用除去医保报销,共计花费150000余元,其父母每月工资均为3000余元,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称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并称在住院期间由被告照顾原告一起生活,出院后双方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生活至2017年9月,被告主张原告母亲是保洁主管,父亲有兼职,月收入均比3000元高,被告称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回天津居住,2018年4月,原告去重庆和被告仍一起共同居住过一段时间。双方均未就上述各自陈述不一致的事宜进行有效举证。
被告陈述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一直由其通过王某某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故离婚后,被告仍为原告继续缴纳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保险费共计13529元,期间原告父亲向被告转款4500元用于缴纳该费用,原告认可上述事宜,但称被告为其缴纳保险的期间为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主张该期间其父亲向被告转账28000元用于支付保险费,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1.原告认为:
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结婚摆宴席当天给付彩礼90000元,婚后不到两个月原告即住院治病,直至2018年1月30日离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长期住院,未与被告实际生活,且因给付彩礼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果,无奈,为保障本人利益,原告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
2.被告认为:
原告诉请的内容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就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以及生活困难与给付彩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诉请的彩礼,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殆尽,不具备返还的条件。
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的各自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法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主张婚约财产纠纷,法院对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属支付被告家属90000元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分析,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8年1月30日登记离婚期间,双方确实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时间,虽原告因病住院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住院后就未共同生活,而被告称其自原告住院就予以照顾并一起生活,且在原告出院后亦共同租住在医院附近,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而又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作认定,但上述事宜均不符合上述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
关于原告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首先应正确理解该处的“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性质,其次应考虑困难程度。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给付人生活困难”系指因给付彩礼的行为致使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此种“绝对困难”是指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的生活靠自己力量以及收入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也不是因其他情形而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这种“绝对困难”是有别于因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财产减少、生活条件前后相比有悬殊的“相对困难”。
本案原告给付彩礼人实际系其父母,根据其父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彩礼给付人的生活目前达到绝对困难的程度,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9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但考虑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至原告因病陆续住院治疗前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租房居住生活时间较短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特殊病情需要继续就医治疗而原告本人又无工资收入来源需要父母接济的特殊情况,彩礼给付人在给付彩礼及原、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出现一定程度的困难,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18000元为宜。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返还18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张玉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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