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来夫妻老来伴,执手相看两不厌。一夫一妻,相濡以沫;不离不弃,我欲何求!然愿得一人心,白首不相离的别无他求,又有多少能经得起滚滚红尘的诱惑,道德沦丧后的伤害,换来的只能是从今往后,后会无期!
一、社会现状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仅仅只是违背伦理道德,受千夫所指,还是可能触犯刑律?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生产了一夫一妻制度,而与此同时,人类又不断的在摧残自己建立的一夫一妻制度。“小三”“包二奶”“出轨”等字眼时刻走在娱乐新闻前端,那么,当你准备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同时,是否有考虑行为限度?所作所为是仅受道德谴责,处于民事纠纷中不利地位,还是可能受刑律的制裁?重婚罪与民事法律中所规制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标准是什么?本文一起探讨。
二、法条释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条从字面上来看,构成该罪有两种情形,其一,重婚;其二,明知有配偶者而与之结婚,这两种情形文义解释可解读为同时存在两段或两段以上婚姻关系,但是,究竟何为婚姻关系,事实婚姻算不算?该条文对“结婚”概念规定过于笼统。
而在民事法律中,依据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意味着事实婚姻不再受民事法律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指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指出“重婚属于无效婚姻情形。”另在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将重婚以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归纳到准予离婚的事由中,并且在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可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解释“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这些条文解释了民法典中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标准,以及该行为在民事法律中可能处于的不利地位。
三、案情介绍
案例一:王某与吴某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后因夫妻感情不合,2017年王某离开吴某回到娘家长期居住,且在此期间结识杨某,王某未与吴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提供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申请登记结婚,于2019年在当地民政部门与杨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并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生育二孩。而后东窗事发。
案例二:尹某与杨某1991年举行婚礼仪式,婚后生下一儿一女,2019年两人补办结婚登记。后杨某出轨付某,与付某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2021年,尹某自诉至法院,要求追究杨某与付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徐某与霍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孩。2019年,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双方财产进行了协商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霍某与梁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下一孩霍某A,后为了解决非婚生子女霍某A落户问题,2016年,霍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将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霍某3由其抚养,经法院主持调解,霍某与梁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霍某3随梁某生活,霍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徐某与霍某协议离婚后,以霍某婚内与他人同居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之诉。
四、另眼看法
以上案例分别涉及同时存在两次婚姻登记、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种情形,从这三个案例能大致看出刑法规制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民事法律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了。
首先就刑法规制的重婚罪来讲,重婚罪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这关乎到如何去认定重婚罪的定罪标准。于此,学界有各种不同学说,例如婚姻登记制度的管理秩序、配偶权、一夫一妻制度等法益说。
案例一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重婚罪,王某的定罪事由是其在上一段登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通过提交虚假的婚姻状况信息成功登记结婚。这种同时存在两个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构成重婚罪是毋庸置疑的。
在案例二中,杨某未与婚外人付某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尹某认为杨某与付某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生育一儿一女。但被告认为其虽然存在出轨行为,但是未与付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小孩也不是他的。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不构成重婚罪,法院认为,构成重婚罪的,指已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尹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付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其实该案的重点落在对杨某与付某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司法实践中也反映出重婚罪与非罪存在认定难、适用难的现状,笔者认为该案的突破口是否可以从行为人的非婚生子女这一块入手,提供相关亲子鉴定,另寻找邻居等证人证言,以及两人共同居住生活的环境,比如购买房产、家具电器、车辆等方面来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实。
案例三是一个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起诉理由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该案判决结果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在同居关系的认定上,案例三与案例二的区别是,案例二不仅要证明同居关系,还要证明是否对外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案例三中只需要证明双方具有婚外同居关系,但对于同居关系又该如何去把握,案例三中法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同居关系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持续、稳定是区分婚内与他人同居关系与婚内与他人通奸行为的关键。案例三中正是因为无证据证明霍某与梁某拥有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因此,最终未能支持原告的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
其实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刑法中重婚罪认定与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主要区别。刑法与民事法律对待事实婚姻是有差异的,刑法中是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即使未登记结婚,但是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婚姻的,也在重婚罪的规制范围内。而在民事法律中,对事实婚姻关系持否认态度,直接认为事实婚姻无效。这也使得两法在适用时不可避免的出现冲突,但是分别来讲,又有各自存在的正当理由。民事法律主要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有助于解决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继承等一系列问题。而刑法对于一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进行规制。
对于两法就该处的衔接问题,在今后完善立法的过程中可能需要予以重视。而作为守法公民,应当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否则,不仅是受道德的谴责,使自己在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更可能受到刑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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