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终第17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丁兴山。
上诉人丁兴山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苏民诉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丁兴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2年底,丁兴山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离至苏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1994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5年正式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2006年底起,丁兴山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律师执业,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业务时,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告知自2006年11月起不能在该院执业。为此,丁兴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多次交涉,始终未得到解决,因此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
为维护正当执业权和其他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停止阻碍丁兴山正当律师执业;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丁兴山经济损失100万元;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付丁兴山精神抚慰金50万元;四、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立案登记过程中发现,丁兴山1979年10月由部队转业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至1992年12月调至苏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工作,期间历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教育科副科长等职务。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丁兴山作为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离职后,应当自觉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不得担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丁兴山诉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阻碍其在该院正常执业的行为,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丁兴山对该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丁兴山的起诉。
丁兴山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阻碍丁兴山律师执业权系履职行为不当,裁定不予受理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丁兴山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丁兴山的起诉按法律规定予以立案登记受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与受理的条件。实施立案登记制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仍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本案中,丁兴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侵害其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要求判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限制执业、赔偿损失等。因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丁兴山在该院作为律师执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履职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丁兴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被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 立 初
代理审判员李 盛 烨
代理审判员沈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 闻
转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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