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以学习《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相关规定为主,本文是个人所写的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十八篇学习文章,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至第1078条“协议离婚”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后效力进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如有错漏请予以指正。本文会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等的相关规定,以便能更好进行对照、查阅。
一、夫妻离婚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或者到法院诉讼后调解或者判决离婚,以下内容仅介绍夫妻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情形。
婚姻的效力影响家庭成员的权利,特别是财产分割、继承等。有的夫妻为了买房、孩子的读书、多分拆迁款等而协议离婚,并前往民政部门办理所谓的“假离婚”。我们应当清楚,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下,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后,双方即不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以夫妻双方是虚假意思、或者一方受胁迫、受欺诈等,要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撤销离婚登记。
二、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不是以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作为依据,而是在确定夫妻自愿离婚的基础上予以办理离婚登记。
(一)民政部门管辖的是结婚登记、离婚登记事项,对于夫妻之间婚前、婚后、离婚后的财产内容并不予以干涉。
根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婚姻法》第8条)的结婚登记、《民法典》第1078条规定(《婚姻法》第31条)的离婚登记,结婚登记时的婚前财产归属,根据法律予以认定或者当事人自行约定,无需在民政部门处理;离婚后财产的处理,虽然法律法规要求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应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但民政部门仅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是否“协商一致”进行形式审查,至于夫妻一方对子女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处理是否受欺诈、胁迫或者夫妻双方是否共谋违法转移财产等,基于民政部门仅对婚姻登记事项进行处理的职权范围以及夫妻可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原则,这些事项不属于民政部门的职权审查范围,民政部门既无权、也不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仅需对夫妻是否“协商一致”进行形式性审查即可。
(二)夫妻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民政部门着重审查夫妻是否自愿离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离婚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1078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结合《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13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55条第三项、第四项:“(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56条第一项、第三项:“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规定,对于夫妻自愿离婚的审查,是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进行笔录等,民政部门通过分开询问,夫妻双方笔录中对于离婚的事项必然是自愿且同意离婚的,如若非自愿、夫妻一方受到胁迫、欺诈、夫妻双方共同隐瞒民政部门的,但夫妻双方在做笔录时又不明示是非自愿的,民政部门通过询问笔录即可确定夫妻双方是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据此足以予以登记离婚。至于夫妻一方是否“净身出户”、夫妻是双方共同抚养子女还是由一方抚养子女等,只要是夫妻协商一致即可,民政部门对此是否真实在所不问。
三、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政部门根据双方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予以登记离婚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
(一)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利益未受到损害。
如前所述,民政部门予以登记离婚,依据的是夫妻双方的自愿且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依据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077条设置的三十日离婚冷静期,三十日期限已经算是较长的期限了,这相较于《婚姻法》时期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来说,离婚冷静期届满后夫妻仍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可以进一步佐证,夫妻对于离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离婚的法律结果是明知且自愿的。现实中,协议离婚后,往往有一方又想恢复婚姻但另一方不愿意无法恢复,一方想通过撤销离婚登记、确认离婚登记无效的方式来恢复结婚登记,笔者认为,此种方式不可取、行不通,《民法典》等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通谋虚假、一方受胁迫、欺诈而进行离婚登记,未直接规定所有情形的离婚登记均有效,即离婚登记不可恢复,确实比较可惜。
至于离婚后,夫妻双方仍共同生活居住的,则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二)子女抚养的救济:
离婚后,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6条(1993年《子女抚养意见》第16条)的规定,虽然父母一方可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从条文规定的情形可知,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子女归一方直接抚养后,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难度很大,因此,以协议、诉讼调解离婚,双方应友好协商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三)财产分割的救济:
协议离婚的,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1款:“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夫妻就财产分割反悔的,但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即虽有救济的途径,但救济的难度亦是很大的。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往往夹杂着一定的感情色彩,一般会在综合考虑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等后,进行财产分割,所以签订这样的协议应予以慎重。
(四)债权人权益的救济:夫妻为共同债务人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方为债务人的,个人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无论夫妻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对债权人并不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并未因夫妻离婚而改变。至于离婚协议转移了财产了,债权人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等途径,撤销财产分割的内容,其权益亦可得到保护。
(五)根据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载明的部分内容:“......。从法律上说,张海平与陈建英的离婚是合法的,张海平与朱小渝的结婚也是合法的。现在陈建英以他们的离婚登记,是张海平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废除张海平与朱小渝的婚姻关系,维持她与张海平的夫妻关系。这种要求,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陈建英与张海平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可以说,离婚登记以双方自愿登记后即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
综上,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民政部门进行离婚登记后,双方即不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以夫妻双方是虚假意思、或者一方受胁迫、受欺诈等,要求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撤销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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