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仅可适用于意定之债,法定之债如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认定与清偿问题,在《民法典》中并无明确规定。立法空白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问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突出,故明确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认定,非常有必要。
一、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概念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为过错或者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法定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因过错或无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可能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给非侵权方配偶带来存在争议的负担,因此,在进行法律责任认定之前,准确判断夫妻一方的对外侵权之债的构成十分必要。与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相比,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是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是由夫妻一方实施的行为所致,排除双方共谋实施侵权行为或夫妻另一方在侵权前亦或侵权中对对方的侵权行为起到了教唆、帮助作用。
其二是该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其三是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排除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
其四是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内容是损害赔偿,排除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为内容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
其五是在法律适用上以侵权责任理论为基础,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内容。
二、 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民法典》仍然存在立法空白,应该将其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认为,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一)基于弱者保护原则
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责任认定的根本问题是在价值层面做出取舍。是选择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是优先保护债务人配偶的利益?答案应当为弱者保护。在夫妻一方对外侵权纠纷中,被倾斜保护的对象应当是相对更为弱势的受害人。
弱者保护原则符合现代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侵权责任编的首要功能是填补损害,使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的救济,且随着宪法中人权条款向民法领域的渗透,人权保护理念在民法中日益加强。人本主义的精神在现代侵权法得到了充分体现,甚至可以说其基本的制度和机制都是建立于“对于受害人给予充分救济”的基础之上。现代侵权责任法逐渐朝着“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趋势发展,侵权责任法越来越演化为受害人保护法。
弱者保护原则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承担原理。即应当由对于相关风险具有控制能力和避免义务的一方,承担风险所造成的后果。在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协商确定风险的承担,若债权人无视风险且有过错,则应该承担风险造成的法律后果,无需以牺牲债务人配偶利益的方式对其进行倾斜保护。而在侵权纠纷中,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例,受害人无预测和规避风险的义务,且无法预测和规避,为法律意义上的非自愿债权人,故有必要给予其倾斜保护,为其提供更为充分的救济。
(二)基于夫妻财产共同体理念
通过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责任认定在比较法上的考察可知,在实施法定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国家或地区,绝大多数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恰恰是基于夫妻财产共同体理念的考量。
自传统以来,婚姻一直被赋予神圣的意义,男女双方基于意思表示自由的合意而自愿缔结成一个生活共同体,以共同体的身份共同生活、分享债权等受益、分担疾病债务等负担,并在此期间承担繁衍人类、公共服务等职能。这是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且一直延续至现代社会。
我国《民法典》规定在夫妻双方未对财产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为依据,以债务发生原因是否处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充分体现了夫妻财产共同体理念在我国婚姻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中的重要地位。夫妻一方在从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发生的侵权行为更能体现夫妻财产共同体的理念。若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夫妻双方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于共同经营事项均享有决策权。此时夫妻共同体已经转化为经济团体,因经营活动而负的债务即可认定为共同债务。此外,通过对案例实证分析研究可知,夫妻一方的侵权活动大多与夫妻共同体利益密切相关,从受益与风险一致的角度出发,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损害赔偿之债。
(三) 基于共有物致人损害规则
审判实务中,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往往因共有物致人损害而发生,例如共同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驾驶共有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等。《民法典》第 307 条明确规定:在当事人的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物发生的债权债务,不论发生原因亦或各方的意思表示如何,在对善意相对人的关系中,对于债权各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对于债务各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非侵权一方虽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共有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
三、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责任平衡机制
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固然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但侵权人的无过错配偶的权益也需要通过法律加以保障。若无过错的配偶的合法财产权益,频繁受到对方侵权行为的过度牵连和不当损害,则显然有失偏颇,也不利于与婚姻的缔结和稳定。
本文拟针对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构建“有限责任-内部追偿”的平衡机制,以权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
(一)有限责任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务对夫妻共同债务采无限连带责任的立场,即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个人财产,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首先,在责任性质上,夫妻一方对外侵权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有限连带责任,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债务人的配偶的个人财产,以维护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正因为非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在债务承担中得以豁免,所以其因另一方单独实施的行为而负有共同债务时所需承担的风险也会大大降低。这种责任限缩机制与认定规则相互配合,在平衡非侵权方配偶和受害人利益上起到了重要的支撑和制衡作用。其次,在清偿顺序上,应当遵循夫妻共同财产在前、侵权人个人财产在后的顺序,这同样是出于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考虑,在夫妻共同财产有限的情况下,以侵权方的个人无限财产作为托底,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二)内部追偿
同样出于维护侵权人配偶利益的考虑,应当允许无过错配偶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向侵权方追偿。通常情况下,若债务人配偶不需要以个人财产对共同债务负责,也就不存在追偿的问题。但是,因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基于责任自负的法律责任原则,应当由侵权人个人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允许侵权人配偶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后向其追偿。其次,之所以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为必要的一点: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在夫妻内部关系中不复存在,在受害人利益已经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应当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过错配偶提供救济。再次,借鉴法定代表人责任、合伙人责任、代理人责任中的追偿机制可知,当事人基于委托或合伙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时,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均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同理,处于平等地位的无过错配偶也有权向侵权方追偿。
综上所述,针对此立法空白,结合相关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因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夫妻另一方应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与侵权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足的部分,以侵权人的个人财产清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非侵权方配偶可就超出应承担份额部分向侵权方配偶追偿。
教育背景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双学士学位。2021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校期间,任校新闻通讯社记者、编辑部部长,曾多次获得“学业奖学金”“中国政法大学三好学生”“校园十佳通讯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庆祝活动优秀队员”等荣誉。
工作经历
曾在律师事务所、人民检察院、央企等实习。法律基础夯实,工作能力突出,善于从专业角度思考,全面分析法律问题。2022年加入家理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婚姻家事领域,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温度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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