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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第39条)
《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婚姻法》第19条)
《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中应属夫妻共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9)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10)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11)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13)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19条、22条)
《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个人财产:夫妻间没有前述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是: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7)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9)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10)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婚姻法》第18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2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
《民法典》第1063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5.需注意的是,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废止。
6.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第19条)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7.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8.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9.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0.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1.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2.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13.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
1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1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
16.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17.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
18.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
19.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
2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经与他人订立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了报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列,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21.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
22.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
2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24.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2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26.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27.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2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20条)
29.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30.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第46条)
《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
(2)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有其他重大过错。
31.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
3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婚姻法》第4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
33.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当赠与物为不动产,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34.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应以产权证取得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均享有产权的,应按份取得财产利益。婚前购房方享有产权的,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应享有相应的投资回报。(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524号)
35.具有独立房屋权属证书的阁楼与其所依附的住宅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否作为两个独立的不动产处理,不能简单以房屋权属证书来判定,应根据离婚协议的条款文义和财产的法律属性合理判定。夫妻共同按揭购房时,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不能视之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案号:(2009)衢柯民初字第221号)
36.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由此造成逾期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债务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案号:(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686号)
37.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实质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权益何者更优先。由于物权法与婚姻法对物权的保护各有侧重,法院不宜仅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即排除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约定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应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全面考量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债权形成时间、债权性质、债权内容、社会伦理等因素,进而确定对未过户房产享有更为优先民事权益的权利主体。(案号:(2018)川民申3587号)
38.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案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24号)
39.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公司股票进行分割,离婚后一方持有股票并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股票大幅增值,另一方发现并起诉分割股票收益的,基本原则是将股票的原始价值及产生的自然增值、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这涉及分割节点的选择与自然增值、孳息、投资性收益等概念的辨析,并根据分割节点相应地调整财产范围。同时,若请求分割具有物权属性的共有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案号:(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号)
40.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41.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4995号)
4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案号:(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43.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无过错方可行使确认非亲子关系、返还所承担抚养费、重新分配财产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案号:(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44.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刘某某诉徐某、尹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45.诉讼离婚后,原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不存在自然血亲而要求否认亲子关系的,应当对原离婚判决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径直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案号:(2017)苏0923民初2169号)
46.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判决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案号:(2014)岩民终字第237号)
47.《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案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48.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顾某诉周某抚养费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09.24)
49.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吴某与林某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 2010.2)
50.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所规定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法院应当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不予适用,由此对法律行为效力作出错误评价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若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应认定其申请符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再审事由,审查法院应依法裁定再审。(案号:(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
注:文中《民法典》新规由案例君增加汇总
婚姻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都是非常神圣的,所以在选择结婚的时候需要慎重,同样的离婚的时候也需要慎重,因为毕竟离婚的时候可能会涉及到一个孩子的问题,那么对于孩子来说是需要负责任的,很多人都想了解一下,婚姻2018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婚姻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1)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均等分割。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各归管理、使用方所有;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对方退还彩礼。
(4)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以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5)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6)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增殖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人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7)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要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8)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9)离婚时一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0)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二、离婚财产分割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关于婚姻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是什么这个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律的规定,再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候,这个步骤应当确定一下哪些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这个范围内进行的分割,除此之外,也给大家简单的介绍一下我们国家最新的离婚财产分割的办法。
什么是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财产分割是当事人婚姻关系结束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其目的和意图是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分配。
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
我国《婚姻法》(已失效)第39条是对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规定在《婚姻法》第39条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的基础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判决原则,从而构成《民法典》时代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结合相关学理和《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的规范意旨等,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个案事实,在《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其他家庭福利作出的贡献
家庭贡献既包括对共同财产及其他家庭福利作出的直接经济贡献,也包括以家务劳动形式作出的无形贡献。根据不同情况,贡献的形式可以是使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富有形增加,也可以是以打扫卫生、洗衣做饭、照顾家庭成员等家务劳动的形式对家庭作出无形贡献,协助对方工作和事业的发展等。特别是对以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为家庭作出较多无形贡献的一方,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其所作贡献价值的肯定尤为重要。因为,一方面,他们的家务贡献在劳动力市场中同样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配偶外出工作积累家庭财富的过程也离不开他们的支持和协助。此外,他们很可能因为较多从事家务劳动而牺牲自己职业发展的机会,导致在婚姻关系结束后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重新回到劳动市场的能力也相对欠缺。
2.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
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考虑体现和回应了婚姻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婚姻存续时间越长,当事人对婚姻的依赖程度就越高,相应的,离婚对当事人的影响也就越大。比如,在过去的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花费了较多时间照顾家庭而导致其职业发展的契机和能力受到削弱甚至是丧失,这种机会成本的损失程度与婚姻存续时间往往呈正相关关系,那么离婚财产分割时就应当考虑这种机会成本的损失而对相关当事人给予不同程度的照顾。
3.双方当事人离婚后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和谋生能力
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夫妻双方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和依赖而将命运结合在一起,婚姻关系的破裂并不绝对地直接消灭他们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家庭共同体作出了努力,这其中可能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如果一方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或者生活较为困难,谋生能力较弱,没有居住场所,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就应当对其适当照顾,以满足其基本的生活保障。
4.对无过错一方的照顾
离婚财产分割时,对婚姻家庭生活中无过错的一方进行适当的倾斜或照顾,有利于惩罚婚姻中的过错方,弥补无过错方在物质或精神上遭受的伤害,体现了婚姻家庭法的公平正义。对“过错”宜采取相对广义的理解方式,即不限于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情形,也包括通奸、嫖娼、赌博、酗酒等其他过错情形,关键需要法官根据个案事实进行自由裁量。此外,《民法典》第1092条特别规定了一方当事人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对其少分或不分,究其本质,仍然是对婚姻关系中过错一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一方权益的保护。
5.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照顾
父母离婚本身已经给子女带来了巨大伤害,与离婚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和适用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而尽量减少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不利影响,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应当根据子女的学习、生活、医疗等需要,予以直接抚养子女的当事人一方适当的照顾,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子女权益”得到了《民法典》第1087条的认可,由此也为财产分割时适当照顾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佐证。
来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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