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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官难断家务事”。
这句谚语不仅说的是人们知晓家事的复杂性,也说明了人们意识到关于“家务事”是很难寻求一个绝对公平。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此就“躺平”“想开了”。
虽然从权利层面讲,离婚是有权说离就离;但从现实层面看,离婚则并非简单的夫妻分开。任何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种责任也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行消灭。
离婚时就有一些现实问题仍然需要解决,比如:
“我辛辛苦苦那么多年,孩子我带、父母我照顾、帮助你工作,放弃了好的工作机会,付出了那么多,现在你要离婚。”
“我全部积蓄都拿给你去炒股赔完了,为了带孩子我又丢掉了工作,你倒好,还能有固定收入还能啃老,现在离婚我怎么活。”
“结婚以来,你出轨、嫖娼、家暴都做了个遍,我身心俱伤,无比痛苦,现在你就想轻轻松松离婚。”
针对现实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了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分别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第1088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第1090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1091条)。
下面就让我对这三大离婚救济制度进行全面解析。
01
制度变化
1.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婚姻法》第四十条对该制度的规定有一个条件,即适用这项制度需要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前提(“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然而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书面约定的分别财产本身并不占据主流,这直接导致离婚时主张经济补偿存在极大的限制。
因此《民法典》删除了这一限制,扩大适用范围,并明确了补偿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
2.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另一方的帮助义务表述为“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尽管是适当帮助,但其赋予了另一方无条件的帮助义务,如该方也生活困难(无帮助能力)则会产生矛盾。
同时由于该项制度的出发点是保障基本生存权益,具有基础性,原《婚姻法》趋向具体的表述也不利于开展多种方式的经济帮助。
因此《民法典》仅规定“有负担能力”才有帮助义务,至于如何帮助,可以采取现金、实物、住房,可以单次也可以定期等,灵活针对个案的实际需要展开。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原《婚姻法》仅规定了前述条款的(一)至(四)种情形,但实际上只要破坏夫妻关系、违反夫妻义务的行为就有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害,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前述四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不足以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因此,《民法典》对其进一步完善,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一般是指其他恶劣的影响婚姻关系、夫妻义务的行为(如涉黄赌毒等),包括出轨、婚外生子等也可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认定,增加了制度的灵活性。
综上,根据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的变化,我们可以清晰地感知到立法者倾向于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行性),对于司法实践中落实离婚救济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抽象、兜底式的条款设计也赋予了法官在个案中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官的审慎提出了更高要求。
02
制度细节
1.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首先,家务劳动补偿是以离婚为前提。
其次,由于《民法典》新规定下,家务劳动补偿不再区分夫妻之间的财产所有制类型,因此必须先行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有从一方的个人财产中支付补偿款才有实际意义,否则先补偿后分割会出现“用自己钱补偿自己”的情况。
《民法典》施行以来,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并不多。以浙江地区为例(如(2021)浙10民终237号案件),法院是否支持家务劳动补偿一般结合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以及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工作三大情形进行判断。
补偿金额,则是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酌情进行确定,制度实施初期司法裁判观点会较为保守,补偿金额也不高;但在如前述案件中,因涉及到分家析产等复杂情况,判决补偿金额为20万元。
2.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首先,离婚经济帮助也是以离婚为前提。
其次,经济帮助的前提是“一方生活困难”,这需要该方当事人自己进行证明,而法院会结合财产状况、生活水平来判断能否保障基本生存。
第三,由于“有负担能力”才有帮助义务,因此如另一方也可以证明其“生活困难”的,则互不负经济帮助义务。这是因为离婚经济帮助并不是夫妻法定的扶养义务(已离婚),而是一种道义,因此法律赋予了其“达者兼济对方”的条件。
该项制度的帮助方式并不局限于金钱,不但需考虑生活困难一方情况(是否有地方住,是否有生活费),亦需考虑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司法实践中,如夫妻双方已通过协议约定了经济帮助的金额,一般会得到法院支持。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外延,因此其具备侵权责任的相关特点,相较于前两个制度更加复杂。
①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夫妻一方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客观上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第二,该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并导致离婚。
根据案例检索,司法实践中,涉及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要情形为“与他人同居(含出轨)”(约占50%),包括了与他人同居、与婚外异性生子、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婚外恋等。其次是“欺诈性抚养”(约占20%),指女方故意隐瞒孩子非与男方所生的事实,使男方误将子女视为亲生进行抚养的情况。第三则是“家暴”(约占10%)。
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7条的规定,只有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可以向有过错方主张。即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则均不能主张,同时也不能向其他第三人主张。
③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7条、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进行主张,而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则要区分离婚的方式。
诉讼离婚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如无过错方是作为离婚案件被告,则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另行诉讼。
协议离婚时,即使已经办理完成离婚登记手续,取得离婚证,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请求的除外。
④赔偿范围和金额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前者一般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后者则需综合考虑具体情节、经济能力、精神痛苦等因素。
司法实践中赔偿金额往往与个体期待相差甚远。一般情况下法院酌情判决的金额在5万元至50万元之间。特殊情况下,如有效的离婚协议约定了更高的赔偿金额(如100万),法院在查明后也会根据约定进行判决。
03
制度延伸
“出轨”作为一个道德瑕疵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与他人同居”,而无法作为法院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但从情感上,出轨行为仍然具有强烈的“恶性”。
那么如果无法证明“与他人同居”,仅以出轨为由,能否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对于这一问题,法院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态度。我认为,不能“不谈剂量谈毒性”,出轨的情况也是千差万别,是否能够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需要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侵害程度。如果出轨的情况非常恶劣,达到了和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重婚、同居、家暴、虐待、遗弃)相当的程度,则应当得到支持。
当然,即使无法达到支持损害赔偿的程度,仍然可以通过向无过错方倾斜的财产分割的方式进行平衡。
最后,引用全国优秀法官朱建娜法官的话作为结尾:
“离婚救济制度的运用,要以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为基础,以夫妻双方意思自治为先,在审判实践中,要慎用法官自由裁量权,避免裁判结果偏离事实,与制度价值背道而驰。”
近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中的夫妻离婚帮助制度对一起离婚案件做出判决,两人的未成年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在依法支付抚养费的基础上再补偿患病男方2万元。
律师在接受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采访时介绍,《民法典》中明确的离婚救济制度有三种,分别为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这三种制度的适用条件各不相同,实现了不同情况下婚姻双方利益的平衡。
男方患病继续抚养儿子,法院判女方补偿
罗芳与沈林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过起了同居生活,他们在生育二女一子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由于生活习惯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两人经常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不久前罗芳向赣榆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未成年儿子由对方抚养。
法院经审理查明,罗芳与沈林共生育三个子女,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有一儿子沈小明尚未成年。在两人分居期间,沈小明一直跟随沈林生活,但沈林因长期患病卧床导致家庭困难。
究竟应该让这个未成年的男孩跟随父亲还是母亲生活?一个两难的选择摆放在承办法官的面前。
在对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承办法官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支持了原告罗芳离婚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因沈小明在父母分居期间一直随父亲沈林生活,综合考虑其生活现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法院认为以沈林继续抚养沈小明为宜。考虑到沈林患病缺乏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赣榆法院在罗芳依法支付相应抚养费的基础上,依据《民法典》中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判决其补偿沈林2万元。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民法典》第1090条对离婚经济帮助作出了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他表示,此条款是《民法典》为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提供的司法救济制度之一。
包揽家务,全职太太离婚时获5万元补偿
除了离婚经济帮助,家务劳动补偿也是《民法典》明确的一项离婚救济制度。
2021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时,判决男方给付全职太太家务补偿款,曾引发广泛关注。
陈先生与王女士婚后因家庭矛盾分居,自2018年11月后,孩子一直随王女士居住生活。2019年,陈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又撤诉。2020年,他再度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2020年10月,陈先生再一次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王女士认为,婚后自己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而陈先生除了上班,其他家庭事务几乎不关心。她要求分割财产,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准许陈先生与王女士离婚,同时判决孩子由王女士抚养,陈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则由双方平均分割。而对于王女士要求的补偿款,法院则判决陈先生给付王女士家务补偿款5万元。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本案中经济补偿最终定为5万元,主要是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女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这四个因素。
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的徐旭东律师接受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采访表示,《民法典》新规使得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不再受限于约定分别财产制,“激活”了这项离婚救济制度。
【律师说法】
《民法典》明确了这三种离婚救济制度……
那么,《民法典》究竟规定了哪些离婚救济制度?
徐旭东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民法典》明确的离婚救济制度有三种,分别为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
他同时指出,这三种救济制度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与过错、生活困难均无关,是因为一方承担了过多的家务劳动,基于公平原则对婚姻期间夫妻家事付出不均等予以平衡与救济;本案涉及的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则与过错无关,而与夫妻一方离婚时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有关;而第10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仅限于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同时另一方无过错情形。
“《民法典》并未对这三种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进行排斥性规定。所以只要符合条件,诉讼一方可以同时主张多种救济制度,也可以由双方根据自身情况,各自主张不同的救济制度。”徐旭东介绍。(文中案件当事人为化名)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李海慧
来源:紫牛新闻
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这是婚姻关系赋予夫妻双方的权利,也是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违背忠诚义务、侵害对方人身及财产利益,均是对另一方配偶权的侵犯。让过错者承担责任,接受处罚,让无过错者得到救济,是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要求。基于此,《民法典》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与家务劳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一道形成我国三大离婚经济救助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及其适用条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离婚时或离婚后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制度按排。离婚经济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在婚姻法领域的延伸。因此,该制度的适用也要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2.过错方实施了侵犯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3.过错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后果;4.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时向过错方提出,过错方无权主张,无过错方也无权向“第三者“主张。
二、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过错行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一方因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具体的过错行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具体过错行为包括:
1.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
2.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3.实施家庭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侵害行为;
4.虐待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5.遗弃家庭成员。即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6.有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如因吸毒、赌博、嫖娼、一夜情、出轨等行为造成重大过错。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金的数额确定
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通常以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作出。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一条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 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条 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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