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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020号
原、被告曾系夫妻,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每个月月初即每个月5日男方支付抚养费1万元;因女方需要带两个孩子生活,过错方为男方,因须一次性支付女方50万作为精神赔偿。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且被告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抚养费,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精神赔偿金是否有效的问题;
黄某2庭审中表示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则该《离婚协议书》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当得到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黄某2支付黄某150万元精神赔偿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应当得到支持。黄某2不支付该50万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只适用于离婚诉讼,而本案不属于离婚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该离婚协议条款无效不当。
二、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离婚协议书》属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针对抚养费和精神赔偿费的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故黄某2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黄某1二审庭审虽表示同意调整违约金,但庭后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故黄某2违反离婚协议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
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基于离婚协议履行问题所产生的纠纷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而不是离婚纠纷。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46条规定系错误的。本案中,黄某1依据双方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黄某2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不是在离婚诉讼中要求黄某2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婚姻法》也没有禁止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给付对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相关财产分割协议,除非主张撤销一方在协议离婚后能证明该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否认其过错”事实错误。
黄某1提供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黄某2有过错,黄某1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应要求黄某2举证其没有过错,而不是要求黄某1继续举证。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过错方在男方,因须一次性支付女方50万元作为精神赔偿。”已对男方过错事实进行确认。双方出于对隐私的保护,并未将具体细节进行叙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确认黄某2有过错的事实,且黄某2也没有在协议签订的一年内提出任何请求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关于精神赔偿金的约定,通过该行为,即可视为对该协议的全面认可,不持否认意见这一事实。
三、《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整体利益权衡后的合意,实际上是双方财产分配的一种形式,而男方也通过同意支付精神赔偿金而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
双方自愿对离婚、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补偿等事宜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该50万元的补偿应当视为双方对整体利益权衡后的合意。该合意与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等从整体上紧密联系,互为前提。本案中,双方达成的有关支付“精神损害金”的协议,是男方提出支付该费用而促使女方同意协议离婚的主要筹码,实际上也是双方财产分配的一种形式。黄某2就该条款反悔,是对双方利益平衡之破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四、对《离婚协议书》的理解应本着最大程度还原双方真实意思的原则,不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作孤立解释。
协议双方均非法律专业人士,对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的理解,应本着公平诚信、尽量最大程度还原双方真实意思的原则,追求双方约定款项之本质属性为宜,而不应囿于补偿款之具体名目是否精确无虞。在双方签订之时,黄某2对于支付50万款项是自愿的,至于是以经济帮助或者精神损害赔偿又或是其他名义的表述并不影响其5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达。离婚协议内容的撤销甚至不能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作为理由,那么严苛的要求非专业的当事人十分精准的把握协议中具体语言的表述更不能体现法律公平,而如果只要50万元款项的以其他名称表述就能得到支持,那么法律对于普通百姓的要求太过严苛,不符合《民法》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所以不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作孤立解释,并以此为由主张不再支付款项。
原审依法认定本案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黄某1要求黄某2支付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黄某2在与黄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不存在任何过错,其系念及夫妻感情,所做出的迁就和退让,遂在黄某1单方拟定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
2.2015年8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标题虽为“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条款内容为“一次性支付女方50万元作为精神赔偿”,表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精神赔偿金,而非黄某1在上诉状中所谓的经济帮助或补偿。另,黄某1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明确为“精神赔偿金”。
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因四种法定过错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黄某2并不存在上述过错情形,原审中黄某1亦未举证证明黄某2存在上述过错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财产分割”,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某2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相关内容,不代表其认可。
5.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6.离婚时,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协议归女方所有。
综上,黄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法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将《合同法》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条款适用于本案,判决黄某2支付违约金1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认定黄某2未按期支付抚养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淆。
1.双方的婚生女黄雨涵、黄洛晨诉黄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正在鼓楼区法院另案审理中,在本案一审判决时尚未开庭审理。《离婚协议书》中对抚养费的约定条款是否对黄某2有约束力?1万元/月的抚养费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发生情势变更情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均未查清。原审法院依据尚未确定之事实径直裁判违约金,明显错误。
2.给付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的约定而有所改变。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由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予以约束;肯定其效力,就等于纵容抚养人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违背社会道德。
3.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的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黄某1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母亲并非抚养费的给付对象,其无权基于抚养费请求黄某2支付违约金。
三、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在黄某2请求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未予调整,明显不当。
退一步,即便黄某2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构成违约。但截至本案起诉,黄某2尚未支付的抚养费仅为14万元,而违约金却高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在违约金畸高且黄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无视黄某2的调整请求,径行裁判黄某2向黄某1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明显不当。
1.同意二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因为违约金不是本案诉讼目的。2.双方离婚至今,黄某2一分抚养费未支付。
来源:江苏法治报
□侯健东
【案情】
2012年6月,甲男与乙女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房产一套归婚生子丙所有。因甲男与乙女离婚后未如约履行该约定,2021年5月,丙将甲男与乙女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约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房产处分约定的法律性质?丙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约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离婚协议所涉房产处分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行为,但丙并非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仅系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作为原告诉请甲男和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处分的约定,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涉离婚协议所涉房产处分约定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甲男和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中所涉的房产处分约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属于一种恩惠行为,因此,赠与合同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就赠与行为达成一致意见,形式上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作出将财产赠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经受赠人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1)案涉离婚协议的主体为甲男和乙女,二者之间达成的将房产给予丙的约定,只是其单方作出的处分意思,欠缺丙的意思表示。在丙未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时,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处分约定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将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另,案涉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处分行为实则缺乏父母真正的赠与意思,更应理解为是父母从保障子女未来生活需要的角度出发,对抚养义务所作出的具体履行方式的安排,以约束彼此处分自己的份额。(2)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显著性特征。一般而言,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通常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互为前提,相互牵连,其中夹杂着各种情感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案例中亦指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离婚协议的其他约定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于子女虽未要求其支付对价,但究其真实意思而言,该行为并不具备真实意义上的无偿性。父母双方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往往以一方在其他方面作出妥协或者让步为前提,带有一定的条件性。因此,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行为,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点。(3)赠与合同具无偿性和单务性,司法实务中,若适用赠与合同理论,可能会忽视订约双方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订约行为蕴含的情理性,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暂时同意将财产归属于子女,一旦离婚目的达到又以财产所有权尚未移转为由撤销赠与,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不利于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2.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此种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该种合同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第三人不是缔约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缔约;(2)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约定义务;(3)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可以接受该合同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该权利。该类合同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就是无需事先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也无须第三人参加契约或承诺,第三人即可依据第三人利益约款直接、独立地取得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主张。具体到本案,甲男和乙女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双方共有房产给予丙的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分别向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夫妻共同财产,自始即以丙取得特定财产为目的,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畴。
3.将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归属于子女的约定的性质界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能够在平衡离婚双方利益的同时更好地实现家事法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赋予子女以独立的合同权利的同时又能更大程度上实现将权益向子女一方倾侧的效果,契合保护子女权益与保护家庭中弱势成员权益的价值取向。二是有利于维护意思自治原则,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既然当事人约定了财产归属于子女,在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则应肯定其法律效力,法律不应横加干涉,以更好的体现意思自治的要义。离婚协议中第三人利益条款并没有危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反而体现了对子女的抚养照顾,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从价值判断角度而言,应在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合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4.将离婚协议中父母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界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能够很好地解决子女的诉权问题。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归属子女约定,离婚当事人明显有使子女受益的意图,且应认定离婚当事人有使子女享有请求权的意图,子女的权利由该条款直接产生,内容亦是由此条款决定。在父母不履行协议的约定时,子女作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以父母为被告,直接请求其履行协议的内容,保障其财产权益的实现。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应当界定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子女有权作为原告,要求父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
我们都知道,离婚的方式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而协议离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必须达成离婚协议,就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以及子女的抚养权等问题协商一致,进行处理和安排。
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离婚协议要有效的话,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个要件,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男女双方既然已经结婚,说明两人都是成年人,如果双方都不是精神病人或者智力发育障碍的人,那么应当都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个要件,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离婚协议的达成,并非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的,而是一方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达成的,这样的离婚协议就并非有效协议。
相反,如果在离婚协议的缔结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该等离婚协议就可以认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个要件,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点很好理解,离婚协议的内容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然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利益。而离婚协议的内容如果违背公序良俗,则与社会倡导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不符,也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所以,如果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满足上述三个要件,那么,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就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既然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来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就构成合同违约,另一方完全可以要求违约一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并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面对守约方的上述请求,违约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守约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权。待将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如果违约方仍不履行,则守约方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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