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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什么关系,《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原则有哪些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婚姻常识 时间:2022-11-22 16: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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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理论依据
  • 婚姻法小常识
  • “夫妻财产”如何规定?《民法典》详细解读和梳理来啦!
  • 《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理论依据

    来源 | 民商法裁判规则

    作者李洪祥;曹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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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交大法学》2021年第1期,节选自作者论文,原标题: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逻辑


    其一,《民法典》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规则依据为法律行为理论,这一点较为明显,法律行为理论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民法典》第133条也突出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是“意思表示”。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正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债务是出于夫妻双方意思一致,又与第三人达成共识,该借贷行为产生的义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这一逻辑下,即使夫妻共同签字或追认发生于婚姻关系产生前,在婚姻关系产生后该债务依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与夫妻采用何种财产制无涉,只要夫妻双方都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共同债务,不需要财产共同共有的物权基础。


    其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推定规则形成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民法典》出台前,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以财产共有为基础还是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基础未有定论。此前日常家事代理权并没有得到立法确认,是一个源于罗马法的概念,不能当然用于解释夫妻债务认定推定标准。《民法典》第1060条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得到立法确认,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而成立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为用于日常生活的债务借贷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单方借贷债务成立共同债务的逻辑在于,表面上该行为是以单方名义实施的借贷,实际上该行为包含自己意思表示和代理意思,效果归于行为人自己和被代理人。代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运行要基于法律行为的逻辑。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认为“时间论”标准的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而“时间论”的基础为财产共同共有,也即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与财产的共同共有相联结。代理权基于代理行为而来,其逻辑必然遵循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理论,那么代理权的范围界定在日常家事范围是否是基于财产共同共有?就第1060条规定看显然不是,夫妻一方对日常家事范围可以进行约定,该约定显然可以超出财产共同共有范围,甚至可以突破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分别财产制之下日常家事代理权依然成立,以财产共同共有作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理逻辑无法形成逻辑通路。此外,不论代理权范围为何、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大是小,均不应该改变代理权的性质和逻辑基础。该推定规则是对权利进行的推定,举债方配偶为推翻权利推定必须证明造成共同债务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实际上不存在或有消灭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事实存在,这使得举债人配偶陷入非常残酷的境地,也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埋下隐患。


    其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逻辑依然是法律行为理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缘何为共同债务,该债务性质不因夫妻之间财产共有还是分别所有而改变,财产的共同共有既不能构成充分条件也不能成立必要条件。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构成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履行了家庭义务,所以用于共同生活标准的本质是家庭成员是否共同履行了家庭义务,以及非举债方家庭成员是否实际享有、使用债务。在夫妻双方对举债没有形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非举债人对债务的使用与债务利益的享有,正体现了非举债人对举债的意思。这种意思表示是默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非举债方对债务的使用体现的。通过对共同生活含义的分解观察,共同生活首先要求夫妻有共同生活的能力,双方具有独立人格、有独立参与共同生活履行义务的能力,而非一个共同体。夫妻履行生活义务是一种出于自身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只有通过双方共同生活履行生活义务才会共同享受债务利益。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如果夫妻分居或一方不尽家庭义务,也就没有享受债务利益的可能,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只是这种意思表示并不体现于签字或追认,而是通过债务用途体现的默示意思表示。正因为这种默示意思表示区别于一般共同意思表示与日常家事代理权,共同生活标准区别于共同意思表示标准和日常生活需要标准,是一种推定的标准,只有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才构成共同债务,债务人不需要证明自己没有默示意思表示。此外该标准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规则,即“对易于证明的事实的证明来替代对难以证明事实之证明”,债权人以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来替代证明夫妻双方默示意思表示,因默示的意思表示本身是难以证明的事实,而在婚姻家庭中享有使用债务利益可以外在地证明举债人配偶知道债务存在并且没有回避债务的使用与利益享有,故以用途推定夫妻双方实际上的共同意思,可降低债权人的证明难度。


    由共同生产经营的含义可以看出,共同经营的判断依据是夫妻双方是否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债务人配偶是否于生产经营中受益。以共同或授权合意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为认定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本质仍是共同意思表示规则,共同生产经营债务推定标准实质是推定双方因共同决定经营事项而“知道”“默示”认可债务产生。但是从生产经营收益推定共同债务的逻辑上还存在一定的逻辑岔路,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夫妻间财产制度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债务人配偶受益的依据,即使债务人配偶不知或没有使用债务,依然当然地推定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这一实践逻辑又回到以财产为共债基础上了。在该逻辑下有学者提出,不能因经营者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而怠于考察举债人与配偶的真实举债意思,否则极有可能因夫妻财产制度而造成共同债务推定范围的任意扩大。


    对比完全被《民法典》摒弃的《婚姻法解释(二)》的“时间论”规则,其逻辑以物权共同共有理论为基础,物权逻辑核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是一个整体,而夫妻在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财产关系上被看作一个整体的表现在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以财产共同共有为逻辑基础,认为男女在缔结婚姻之后如无特殊约定,采取法定财产制,即《婚姻法》第17、18条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该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后所得享有共有权,平等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共有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理论,因婚后财产共有,债务利益属于共同财产,故共享债务利益的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故最终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约定特殊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不被债权人知晓,那么在此期间形成的债务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论”的合理性在于其是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家庭关系常态做出的假设,但也应该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以规避利益过度倾斜等不利影响。有学者认为其合理性在于,从历史上看,我国对于夫妻财产契约制接受程度低,债权人出于传统家庭观念、交易习惯以及对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认识,相信债务及所得由夫妻共知共享,认为夫妻双方均对债务负责。并且婚姻家庭带来的亲密关系决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太可能在财产得失上锱铢必较,对于单方举债,其配偶往往认可。但物权的共有理论作为法理逻辑在整个夫妻共同债务规则领域是无法做到逻辑周延的,而且以此作为推定逻辑会导致共同债务范围的随意扩大,价值选择过度倾斜于债权人,损害举债方配偶利益,增加婚姻道德风险,破坏婚姻家庭制度,与我国立法意旨相悖。

    婚姻法小常识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许任何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

    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 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

    组织和个人加以干涉。结婚年龄,男 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 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

    二十周岁。 弃。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 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

    合法权益。 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

    限制或干涉。



    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

    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 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到婚姻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三十日离婚冷静 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

    期过后,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 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

    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事项协商一 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

    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

    外。

    “夫妻财产”如何规定?《民法典》详细解读和梳理来啦!

    夫妻财产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涉及范围较广的概念。《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等内容。以下分别进行法条梳理和解读,以供参考。

    图片来源于网络

    01

    法条梳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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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实务要点

    1. 第1062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其中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夫或妻一方所得;“所得”针对的是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实际对财产取得占有,如夫妻一方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第1款前4项明确列举四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5项是抽象概括式的兜底规定。关于第4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外情形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了日常家事范围内的事务以及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外,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2. 第1063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主要分四种:(1)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因其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而归一方所有。(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此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上通过明确列举式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区分。(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情形。此为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但需注意,前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本条均有兜底性概括条款,但在适用上要有主次先后之分。由于我国是法定的婚后财产共同制,因此,对于本条第5项的解释要坚持从严原则,只有在本条前4项之外的明确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在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时,应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

    3. 第1065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关于本条,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约定的条件和形式。缔约时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约定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且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的,也应予认可。(2)约定的时间和范围。本条规定对作出财产制契约的时间未作限制,实际上是采纳自由主义立法例,男女双方既可以在结婚之前作出财产制契约,也可以在结婚时、结婚后作出约定。(3)约定的范围。本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依据该规定,男女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均可以进行约定。(5)约定的具体内容。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以约定采取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除约定财产所有权外,夫妻双方还可以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等进行约定,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6)约定的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夫妻之间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如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需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日本民法典》规定需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第3款所谓的相对人“知道”,不仅包括知道约定的存在,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第三人知道的时间,应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在债务产生之后才知道的,不属本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7条,本条第3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4. 第1066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于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本条规定两种情形如下:(1)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需注意,若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仍将处分所得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属此类。以上情形,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须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里的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何为“重大疾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相关文件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5. 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依据本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1)协议分割。以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分割方案为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双方对私权事务的意思自治。协议作出后,在一定程度上,男女双方在协议项下形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合同关系。(2)判决分割。当男女双方无法通过协议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时,则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原则和规范进行认定。除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外,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本条,判决分割共同财产,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以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为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为《民法典》增加的内容,当夫妻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法院分割财产时,应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此外,因我国婚俗习惯多是女方落户到男方处,承包土地也多以男方为户主名义承担,为保护女方承包经营权,本条第2款特别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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