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纠纷。近些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党的十九大提出的迫切要求和我国发展的战略目标。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介绍几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问题。
01、欠款利息计算至哪一日
一般而言,判决书第一项判项确定债权金额时会写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是笔者最近收到的判决书有的这样表述:“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实践中判决一般载明“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元”,按照“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观点,也就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
在徐建新主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实务指引》一书中,法院出身的作者持有该观点,实践中一些判决书采纳该观点,同样法院出身的姜效禹律师不认同该观点。笔者也不认同这种观点,一是利随本清是交易习惯,借款合同中也有类似的约定;二是银行债权回收周期长,即使有抵押物的案件,银行实现债权可能也需要几年,将利息截止日提前到判决生效后十日严重损害了银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论述到该问题,“但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认定有误,应计至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3623号判决书“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表述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02、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特1528号裁定书认为双方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有的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比照近几年河南省内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一审法院的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观点越来越少,二审法院均不支持,认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法理基础是债权,是为了保护抵押权登记的顺位,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发生的基础是物权,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及商品房合同备案均不具有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5415号判决书“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该案涉及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03、登记金额和抵押合同金额不一致时,优先受偿范围的确定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抵押物登记薄上记载的金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依照本条规定,似乎表明这一问题已有确定答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条文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执行证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认定执行标的为全部债务,并无不妥。”
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2349号判决书认为“由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但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600万元,故原告只能在60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就笔者办案中接触到的案件来说,采纳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观点的法院更多。同时,认为普通抵押担保的债权及于主债权及其利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仅限于记载的金额的观点也不在少数。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9)川7101执异44号裁定书“合同虽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合计已经超过了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2700万元,超出部分应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最高额抵押制度区别于一般抵押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具有确定的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不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因债务人逾期,借款本金必将不断产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这将使得“最终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限额”可能变成事实上的“无限额”,突破“最高债权限额”优先受偿,将使得最高额抵押与多次普通抵押担保累加效果相类似,与一般的抵押制度无从区分,这与最高额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及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意图不符;也不利于保护对法律合理信赖的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权利。”
04、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还要证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还需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条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提供结婚证等证明;借款人配偶共同签字,或者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如签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借款人借款用于买房,通常情况下,也会被认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而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6830号判决书“陈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用于家庭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同时要求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借款时夫妻关系存续,银行起诉时两人已经离婚了的情形,有些借款人或者配偶以两人已离婚,约定该笔借款由另一方负担的理由抗辩,此种理由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所以,即使离婚协议有约定,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银行还是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夫妻中一方作为保证人时,仅依据夫妻关系要求其配偶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丁蒙蒙律师(本文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有问题可以联系振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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