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该起诉仍属于重复诉讼。
2.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之一为当事人相同,此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文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399号台协国际商务广场2107室。
法定代表人:孙俊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孟瑶,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御峰花园1幢101-106、201-202室。
主要负责人:张洁,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信文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文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鲁71民初16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文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
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667号、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鲁71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
2.裁定指令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起诉。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适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
事实与理由:(一)诉讼请求是建立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以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为依据,本案与在先判决涉及的合同条款及相关事实均不同,由不同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也不同,诉讼标的自然不同,诉讼请求不能作相同理解,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在先判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初1151号判决(以下简称1151号判决)认为,“被告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无证据证实存在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遭致原告利益受损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书理由均存在严重错误:第一,根据最高法院对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条文的代表性观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这就决定,诉讼请求不可能与诉讼标的相同,裁定书的表述偏离基本法律概念。第二,前诉与本案不仅基于不同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也不可能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前诉是申请人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8.2条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条款的内容系被申请人应协助申请人收回委托贷款,其所依据的事实是被申请人未配合申请人针对不按时归还贷款的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程序。而本案所涉是申请人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5.2条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条款的内容系被申请人应办理贷款担保事项,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未依约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因此前诉与本案涉及的违约行为是不同的,所依据的事实是截然不同的。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民事案件的审理遵循“不告不理”的要求,法院应仅就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提供的证据组织审理。由于前诉并不涉及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未依约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主张,申请人未在前诉审理过程中就此进行举证,也未就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是否违反该义务进行法庭辩论,法院亦不可能对此进行审理,1151号判决不可能包含与此相关的裁判结果。因此,前诉与本案不可能基于同一事实。认为两者基于同一事实等同于默认1151号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以及由此而生的“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第三,本案与前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及事实均不同,诉讼标的自然不同,诉讼请求不可作相同理解,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的可能性。(二)裁定书未进行任何法律解释与推理,属于法律适用根本性错误,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要求,也违反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司法政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信文资产公司在前诉,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51号判决信文资产公司诉兴乐集团有限公司、虞文品、江西明硕电缆有限公司、虞一杰、恒丰银行乐清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文资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对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信文资产公司支付的委托贷款本金2.17亿元、应付未付利息6,680,264.16元、罚息364,198.33元、复利97,906.8元(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合计金额224,142,396.29元,及应向信文资产公司支付的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复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151号判决认定,信文资产公司与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公司)、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公司)签署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的《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信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收购一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信文资产公司通过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向兴乐公司发放不超过2.2亿元委托贷款,用于偿还一开公司所欠银行负债和提供部分股权收购价款,资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151号判决中认为,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无证据证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信文资产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信文资产公司诉请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信文资产公司对恒丰银行乐清支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信文资产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在2.17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因违反《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导致信文资产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利息以2.17亿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07%为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利息为53,479,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承担。并提出,1151号判决是申请人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8.2条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条款的内容系被申请人应协助申请人收回委托贷款,信文资产公司所依据的事实是被申请人未配合其针对不按时归还贷款的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程序。本案所涉是信文资产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5.2条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条款的内容系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办理贷款担保事项,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未依约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
经审查,信文资产公司在1151号判决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原告(即信文资产公司,下同)与第一被告(即兴乐公司,下同)、一开公司就原告通过第五被告(即恒丰银行乐清支行,下同)向第一被告发放委托贷款事宜达成合意,委托贷款金额为不超过2.2亿元。2、编号为2017年恒银温委字第0011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发放2.2亿委托贷款。3、编号为2017年恒银温委借字第001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通过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发放2.2亿元委托贷款,并约定贷款期限、借款年利率、还本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4、编号为2017年恒银温委保字第0011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为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第二被告(即虞文品,下同)向第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编号为2017年恒银温委抵字第0011号-7《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为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第三被告(即明硕公司,下同)以位于江西省于都县××工业园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向第五被告提供抵押担保。6、编号为2017年恒银温委质字第0011号-2《委托贷款质押合同》,拟证明为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第二被告以其持有的兴乐公司对应注册资本13727.9万元股权向第五被告提供质押担保。7、编号为2017年恒银温委质字第0011号-3《委托贷款质押合同》,拟证明为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第四被告(即虞一杰,下同)以其持有的兴乐公司对应注册资本4580万元股权向第五被告提供质押担保。8、编号为2017年恒银温委质字第0011号-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2017年恒银温委质补字第0011号-1《委托贷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为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第一被告以其合计持有的0.83元应收账款债权向第五被告提供质押担保。9、电子回单号为2894、1868、6586《恒丰银行乐清支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银行账户分别发放1亿元、4200万元、7500万元借款,合计2.17亿元。10、《委托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宣布2.17亿元委托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第一被告及其配偶于2018年7月27日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11、《委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签收单》,拟证明第一被告已收到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的《委托贷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12、2018年7月7日《风险提示函》,拟证明原告要求第五被告提供其签署的委托借款相关完整合同原件资料。13、《关于向北京方圆公证处出具声明的函》,拟证明原告要求第五被告按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要求出具《声明》(请公证处留存合同复印件,第五被告保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证据。
本院认为,信文资产公司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起诉亦属于重复诉讼。
首先,本案起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
其次,本案的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信文资产公司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请求权基础相同,均为违反合同约定之违约诉讼,诉讼请求标的和内容均为一致,本案的起诉只是依据的违约条款与前诉有所不同,但其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在前诉和后诉中是完全相同的。
再次,本案起诉的事实依据在前诉判决时已经存在。信文资产公司在本诉中认为,其提起本次违约诉讼与前诉所依据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条款不同,依据的事实是不同的。本案所涉是信文资产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5.2条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条款的内容系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办理贷款担保事项,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未依约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6条约定,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当协助信文资产公司监督贷款的使用并协助信文资产公司收回贷款。第15条约定,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根据信文资产公司的书面通知,与信文资产公司指定的担保人签订有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抵质押的,须到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对有关抵质押他项权利凭证进行保管。1151号判决中信文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信文资产公司提出的事实已经包含了“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等内容,1151号判决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履行的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最后,信文资产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也是意在通过本诉来否定前诉1151号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无论从诉讼请求还是诉讼事实看,信文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1151号判决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对115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综上,信文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文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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