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3月,李某与王某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起至2020年2月止,合同尾部借款人处,除李某签字外,另加盖了北京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公章,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3月16日,在李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后,向李某账户转款148.5万元。
2016年4月15日,同样在李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后,向李某账户转款147万元。借款总额、打款金额及扣息方式,均系李某与王某协商一致后执行。至此,王某共计向李某出借本金300万元。李某收到款项后,一直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向王某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有各期付息记录及双方沟通的录音为证。李某向王某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之后未再向王某支付剩余各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某想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多次与李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北京公也律师事务所郭律师接受王某的委托,代理其进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郭律师认为其将款项转账至李某银行账户,并附言借款,是向李某个人出借款项,其与李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王某主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李某辩称双方之间自2012年起至2019年持续借款、持续还款,本案《借款合同》将之前的借款金额核算进去了。经查,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起至2020年2月止,王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李某转账交付一笔148万元,于2016年4月向李某转账交付一笔147万元,该两笔款项系王某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交付借款的义务。
郭律师认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并非双方之间就前期借款进行核算得出的金额,李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某实际向李某交付的借款共计295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某应当偿还王某尚欠借款本金295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2月止的利息,故对王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借款本金295万元及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2月止,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最终,王某的合理诉求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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