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额抵押变更债务人而未办理变更登记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裁判要旨】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原债务人、抵押人及新债务人协商一致,将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但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抵押权人不能就其对新债务人的债权行使抵押权。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4亿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同日,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其名下某房产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5月10日,甲银行与丙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登记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甲银行。
2014年11月5日,甲银行与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丁公司向甲银行借款2,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及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甲银行与乙公司之间《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分合同,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后甲银行按约放款。
借款到期后,丁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全部到期利息。甲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并要求乙公司等对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丙公司名下某房产行使抵押权等。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508号民事判决: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乙公司对丁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公司追偿;对甲银行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甲银行、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9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银行是否可根据《补充协议》对系争贷款享有最高额抵押权,即涉及最高额抵押中债务人能否变更问题,应从债权与物权两个层面分析。债权层面,《补充协议》由各方共同签署,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因此,对于违反协议的行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物权层面,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仅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通过协议变更“债权范围”,并未明确允许变更“债务人”,而本案中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债务人,由此产生了能否把“债务人”的变更理解为“债权范围”变更的问题。从立法沿革来看,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规定均强调被担保的债权“连续发生”,“连续发生”应当指双方之间一种不断沿袭交易的状态,如果变更了债务人,新的债务与以前的债务相比,难以认定为“连续发生”。从比较法来看,即便允许变更最高额抵押债务人的国家或地区,其法律制度也强调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经变更登记,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综上,尽管从债权层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从物权层面,结合立法沿革及立法比较来看,当事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债务人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法院判决支持了甲银行要求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对于甲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涉及最高额抵押的协议变更的效力问题。我国物权法对于是否可以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主债务人以及变更主债务人是否需要办理登记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判决认为,如果未进行变更登记,允许抵押合同当事人随意将本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其他债权纳入担保范围,可能会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如在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或者是抵押人之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故最终认定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新债务人的债务,银行无权行使抵押权。本案对细化最高额抵押相关的司法规则有一定探索意义,有利于规范金融参与主体的融资行为,提高借贷企业的“去杠杆”意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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