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我国商业活动中,特许经营模式因其成本低、易复制的特点而被大量中小企业或个体创业者视为香饽饽。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的此类案件的数量上看,自2014年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就进入了爆发式地增长,从之前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每年几十件、数百件猛增至数千件。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特许经营合同作出详细的规定,加上近年来特许经营模式发展的不规范导致大量纠纷产生,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部分问题可能会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本文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已公开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梳理人民法院对于该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以便明晰该类型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的法律适用。
因特许经营模式具有较为独特的经营模式,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等方面除了需要适用合同法或民法典的规定外,还需要适用相关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现实中特许人在谈判中一般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对特许人的资质、信息披露、合同备案等方面有较为严格的规定。除此之外,商务部还针对特许经营备案及信息披露出台了两部部门规章,但由于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不高,司法审判中被引用的次数也不多。本文利用法律检索平台的数据进行司法实证研究,充分揭示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并对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一、案例数据统计与分析
本文数据
截止2022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大部分发生于北上广深及浙江、江苏、山东、福建等长三角、珠三角区域内经济繁荣的地区,占比达到了74.7%(图1);案件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占比达到了63.32%(图2),可见大部分案件是在基层法院审理;从案件标的额上看,50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比达到了86.69%,50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比才13.31%(图3);从当事人类型上看,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占比达到了48.22%(图4),由于特许人必须是企业,具有一定创业资本的自然人显然是以被特许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从案件发生的年份上看,2001年至2017年期间案件受理数量共计10811件,2018年至今的案件受理数量就已经达到了34381件(图5),是前面年份案件数量的三倍多,显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特许经营模式也越来越多地在商业活动中被采用,所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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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作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其具有以下特点:1、纠纷发生的原因多源于特许人存在虚假宣传甚至欺诈的行为;2、纠纷发生的服务类型相对集中;3、群体性、关联性诉讼高发;4、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调解率相对较低;5、案件的裁判依据涉及特许条例与合同法的衔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
从人民法院援引的法律规定上看(图6),合同法第97条被引用最多,达到了4966次,说明人民法院审理时涉及合同解除的争议是最多的,特许人作为原告时起诉的主张涉及被特许人未按时缴纳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时起诉的主张涉及特许人没有特许经营资源、虚假宣传、未披露信息等。
其次,合同法第60条被引用了4882次,是被引用第二多的法条。该条是关于诚信原则的法律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审理时涉及特许人信息披露、虚假宣传的相关争议也是大量存在。
被援引第三多的法条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达到了4779次。被援引第四多的法条是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次数达到了3864次,说明人民法院审理时涉及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或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争议也非常多。
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分别被人民法院援引了2519次、3343次,说明人民法院审理时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是否能解除的争议比较多,大量案件中被特许人作为原告时起诉主张特许人不具备“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条件、特许经营行为未进行备案、虚假宣传、未披露信息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12条、第22条、第23条分别被人民法院援引了1455次、1628次、1581次、2125次,说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经营资质、未明确约定冷静期如何解除合同等问题也属于核心争议焦点。
通过梳理、分析人民法院援引较多的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判例,我们可得知司法实务中特许经营合同的争议大多集中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不符合“拥有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条件的特许人所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非企业的特许人所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特许经营合同未依法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特许人未按规定备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用如何确定或返还等问题上。
二、实务中的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及裁判规则
1、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用如何确定或返还
司法实务中,由于特许人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其经常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概不退还”,在发生争议后,即使特许人自身存在违约,也仍以此条款豁免其返还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的义务。若特许经营合同明显就能判断其属于格式合同,此类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不会有争议。但在现实中,很多特许经营合同从形式上无法看出其属于格式合同,即使特许人事先拟定了特许经营合同且在与被特许人签约时,不同意被特许人对合同中的关键条款有所改动。此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时,就应以“公平原则”合理确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特许经营费用的返还。
北京、上海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条款显然是“公平原则”的具现化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均规定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特许经营费用承担的比例。全国各地法院大部分也是以“公平原则”来判断合同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用如何返还。
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沪73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旨在获得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保证经营资源可以有效使用系特许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同时特许人还应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等以保障被特许人对于经营资源的有效使用。本案中,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进行选址、设计、装修、办理公司登记、招聘、员工培训,使涉案托育机构得以开业,然该托育机构开业后不久即因超范围经营、未取得经营性托育机构资质许可、存在食品消防安全隐患问题被勒令停业。前述经营范围、机构资质、食品消防安全问题在本案中均属于特许人给予被特许人的经营指导范畴,由于特许人未能给予被特许人合适的经营指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特许人在经营指导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而201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即发布了针对幼儿托育机构的管理办法,就托育机构的选址、公司制登记的要求等作了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特许人应当注意到其给予被特许人涉案托育机构的经营指导不符合前述管理办法的要求,应当及时提醒被特许人相应的经营风险,并就涉案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进一步进行磋商。与此相反,特许人指导被特许人2018年6月办理的营业执照仍未涉及托育服务范围,不符合前述《暂行办法》的要求,亦指导被特许人进行后续的装修、设备、人员等的大量投入,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再次,被特许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涉案合同约定,被特许人负责早教所需的设备、场地、人员、师资、资金等,实行自主办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案证据亦显示,在《暂行办法》发布前,被特许人即已从特许人处得知会有相应的新政发布,而在《暂行办法》发布后,被特许人亦应当知道涉案机构存在与《暂行办法》不相符之处,被特许人应当注意到其中的经营风险,并就该风险与特许人进行充分沟通,进行后续整改或者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与此相反,被特许人并未注意到前述风险,并进行后续的装修、设备、人员等的大量投入,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亦存在过错。
综上,对于涉案托育机构被勒令停业、涉案合同的解除,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被特许人主张的相应损失予以分担。关于加盟费,因涉案托育机构开业仅2个月,特许人应当按照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期间向被特许人返还加盟费用。一审法院仅对品牌、商标使用费30万元的相应部分予以返还,未对另外10万元的相应部分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2、不符合“拥有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条件的特许人所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期限超过一年。如果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案的批复〔(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因此,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特许经营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北京、上海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均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前述条件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43号再审裁定书中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条件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从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来看,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违反的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以鼓励交易的目的认定合同有效。
3、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所签的合同是否有效
实务中经常存在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人不具备企业资格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案的批复〔(2010)民三他字第19号〕中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北京、上海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也认为,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非企业主体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民终77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民终270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均认为,非企业主体的单位或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文件中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有些比较特殊的案例中,仍存在即使合同签约主体双方为自然人,但最终仍被人民法院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有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根据赵芹与成都紫燕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合同书》及备注所载内容,赵芹有权在宿迁地区发展加盟店。在一审期间,成都紫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亦认可在赵芹加盟店与刘春霞签订“区域代理合同”时,赵芹是其公司在宿迁地区的总代理,具有签订代理合同的权利和资格。且刘春霞到成都紫燕公司上海的经营场所考察后得知该公司在宿迁市已经有市级代理商赵芹,从而与赵芹加盟店签订涉案《区域代理合同书》。综上,赵芹加盟店基于成都紫燕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有权在宿迁市发展成都紫燕公司的代理商。刘春霞在明知此情况的前提下与赵芹加盟店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区域代理合同书》签订后,赵芹加盟店依照合同约定对刘春霞进行了必要的技能培训,并依约向刘春霞出售食材及配料等。在刘春霞经营期间,成都紫燕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店铺检查、核实后,并未对其经营资格、服务水平及店铺装潢等方面提出异议。据此可知成都紫燕公司认可刘春霞经营的店铺,亦能证明赵芹加盟店对刘春霞进行技能培训的水平已经达到成都紫燕公司的要求,刘春霞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和条件。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是成都紫燕公司,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亦是成都紫燕公司,赵芹加盟店得到成都紫燕公司授权、许可后在宿迁市发展成都紫燕公司的代理商。涉案《区域代理合同书》的实际特许人应系成都紫燕公司,而非赵芹加盟店。”该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了穿透审查的方式,最终以特许人实为公司为由认定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被特许人的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认为,特许人作为非企业主体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但仍有一些比较特殊的个别案例,需要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
4、未依法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如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如果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具体明确的冷静期约定,一般不会有争议产生,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争议的是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冷静期期限。裁判机构审理案件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合理的冷静期期限,以避免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被特许人的权益,过长又可能导致权利失衡不利于特许人。
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0)津01民终66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冷静期期限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是否全面移交了特许人的相关资料,使被特许人对特许人企业、相关行业以及被特许人是否有能力从事相关经营等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同时应考虑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特许人的品牌、技术、经营资源进行了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应以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是一项法定权利,特许人不能任意限制或剥夺。本案涉案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虽然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条款,但被特许人并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于2020年3月13日向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律关于冷静期的规定,故涉案合同应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
5、特许人未按规定备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司法实务中,很多被特许人在签约时欠考虑,凭一时冲动签约,很容易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亏损。被特许人便以特许经营合同未备案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并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目前大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仍为有效合同。北京、上海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也对特许人未进行备案作出明确规定,均认为特许人未备案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
6、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能否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未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有权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是在实践中,被特许人经常在签订合同时被对方要求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披露信息页面签名,特许人以该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关系契约,其中多种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在一起,双方通过合同结成一个持续性的利益共同体,在合同期限内要保持紧密持续的互相支持与配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特许项目的品牌维护,都有赖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共同努力和诚信履约。而双方诚信履约的前提,即是特许人如实向被特许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北京、上海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均认为,行政法规规定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对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合同法》(注:《民法典》生效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夸大以及提供的虚假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应重点考察特许人未披露信息是否导致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大量败诉的案例中分析,人民法院对于特许人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最终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的审查标准较严,大部分法院认为,虽然违反披露义务但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目的实现的一般不认定为可以解除。
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特许经营模式也出现了由简单到复杂,经营资源从单一授权到组合授权,经营种类不断增多,经营创新层出不穷,特许经营合同也相应的越来越多样、复杂,使该类型的纠纷的解决难度不断上升。通过对法律检索平台相关数据的分析,我们对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希望能够对相关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些许提示和思路,对特许经营纠纷的解决、统一裁判尺度有所助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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