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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土地原告方)孙事龙律师解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阿虎 征地拆迁小常识 时间:2022-08-28 16:00:01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徐州市九里区九里服务处孤山村民委员会第七村委会与被告人毕振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07)九民一初字第0030号




上诉人徐州市九里区九里服务处孤山村委会第七村委会(下称:第七工作组)

责任人毕兴民,该第七小组组长

授权委托人秦景敏,江苏省徐州市拓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尤其授权代理。

被告人毕振强,男,1969年12月出世,汉族人,农户,住徐州市九里区九里服务处孤山村八组。

授权委托人吕世先,徐州市云龙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尤其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州市九里区九里服务处孤山村民委员会第七村委会与被告人毕振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规构成仲裁庭展开了案件审理,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一月22日、同一年2月28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开展案件审理。上诉人第七工作组代表者毕兴民、授权委托人秦景敏,被告人毕振强及授权委托人吕世先出庭参与起诉,此案早已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案件审理结束。

上诉人第七工作组提起诉讼称:2004年1月份,原告方原责任人潘荣誉在所有群众不清楚前提下,擅自与被告人毕振强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人能租到土地资源后,不但未交货房租,并且在该大地里违反规定建造房屋,还违反规定租给别人,又影响了土地资源的用处,上诉人觉得:原、被告人彼此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是失效协议书,故提出诉讼,规定栽定“土地租赁协议”失效,被告人退还所租赁的所有土地资源。

被告人毕振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论文答辩称:原、被告人彼此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有孤山村民委员会的管理盖公章认同,受害方已依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实际履行,已付了十年的房租,也实际履行三年之久,是合理协议书,理应继续履行,要求法庭驳回申诉原告的诉请。

上诉人第七工作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认为,递交下列案件材料并且经过相对方当事人给予举证:1、“土地租赁协议书(影印件)”一份,关键证实原告方原小组长潘某某擅自与被告人签署“合同书”,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法》的法律法规,是失效协议书,被告人毕振强举证觉得:签署该“合同书”是经过原、被告人彼此用心商议,是真实意愿的体现,并且承诺租赁的土地是荒山,并不是农用地,租用或转租房土地资源并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也执行该合同已三年之久,也全额缴纳了十年的房租(用修下水管道款折抵),所以这类土地租赁协议是合理协议书;2、相片五张和转租协议一份(影印件),关键证实:被告人毕振强租用原告的土地资源后,没经原告方允许、违反规定修建六间房子、又把租赁的土地转租给陈某某、周某某用以工业设备维修和废品回收,影响了原告方农用机械土地资源的用处,违背了法律法规,是失效协议书,受害方经举证,对五张照片反映的问题客观事实情况情况属实,但被告人觉得将土地转租给陈某某、周某某用以维修发掘工程机械和回收废弃品,都是经过原告方原小组长同意的,而且从我乘租土地上陈某某所盖的四间与我所盖二间房子及其拆卸租赁土地资源的一间“门卫室”和“过道房”也都是经过原告的责任人同意的,所以也是合理协议书。

被告人毕振强为证明其论文答辩见解,递交下列案件材料并且经过原告方举证:1、“规划方案”(影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租用上诉人土地资源在1998年时在其中有一片汪塘和荒山,目前是土地,并不是农用地位置、客观性地形地貌这一事实,原告方经举证觉得,被告人出示所谓“规划方案”无合法来源、亦无来源和绘图企业,并不是合法的“规划方案”,不可以证实被告人的立场;2、递交上诉人与其他人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三份,关键证实:上诉人还继续与其它多的人签署和执行租赁土地协议书,这都是已经继续履行的协议书,即是合理协议书,则我和上诉人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都是合理协议书,原告方对于此事举证觉得:被告人递交的三份“租赁合同”与此案无相关性,被告人不可以以此证实原、被告人彼此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更改租用上诉人土地资源的用处,这便是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所以也是失效协议书。 3、递交相片三张,关键证实:租赁土地后,做为承租方的受害方按协议书约定的倾注了资产建造好下水管道,折抵缴纳给上诉人十年租赁费用、合同书已实际履行这一事实,原告方举证觉得:相片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确已项目投资建造下水道的客观事实,被告人若建造,应该有注资建造下水道的整体规划(规格型号:长、宽、深)、原材料、人工成本的证据,其次与此案租用合同效力并没有相关性,不可做为直接证据采纳。4、见证人潘某某的证词一份,认为证实,被告人先注资二万元建造下水管道,折抵租赁上诉人土地资源十年的租金和拆卸一间房子和过地下(走廊)是经过原告方原小组长同意的客观事实。原告方举证觉得,注资二万元建造下水管道,应该有建造的相关材料、账务等给予证实,并不是潘某某一纸证词能够证明清晰,规定见证人潘某某到庭确认;经见证人(原第七小组组长潘荣誉)到庭,验证了与被告人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书”的一个过程,原告方举证觉得:潘某某的证词验证了,签订协议时未向群众审议工作组商议,是擅自与被告人签定的协议书,由被告人建造下水管道、花费款是不是耗费二万元,都无整体规划、和设计支、用款的材料证明,仅仅是签订协议后的估计,被告人所租赁的土地是农用机械土地资源(苇塘)这一事实。受害方对见证人潘某某的到庭证词举证觉得,其证据客观现实,合乎那时候签订合同后的客观真实特点。

经审理查清:2004年1月1日,被告人毕振强与原告方原责任人潘某某经商议,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人毕振强租赁原告方全民所有的坐落于本市三环西路路西、原“体育运动之乡”环岛路雕塑作品南200米内,东、西长约50米,南、北约长55米,约4.2亩土壤(合同书签署是荒山)和沿三环西路的房子一间和“过道房”一间,该协议书还承诺:由毕振强租赁期限二十年,每一年交租二千元整,并项目投资建造孤山七组的下水管道,资产二万元,从房租中扣等条文;九里区九里服务处孤山村委会做为监管企业在本、被告人的“合同书”上盖公章确定。被告人毕振强租赁后,对承租的土地都进行了整修并拆卸了租赁的一间房子和过道房一间,又将这一4.2亩土地绝大多数租给陈某某做为工程机械维修的厂地,陈某某盖砖混结构房屋四间,被告人毕振强也起盖房子棚二间又租给周某某做为废弃品收购点应用。被告人毕振强以已建造下水管道,资金投入二万元折抵十年的房租为理由,而迄今没付房租给与上诉人。原告方于2006年5月8日,以与毕振强签署的“土地租赁协书”未征询第七工作组整体群众和第七投资理财工作组允许、属原小组长行为为理由,向毕振强传出“通告”:租赁土地协议书废止,限毕振强在一定期限内搬离,偿还土地资源,毕振强则明确提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上诉人提出诉讼。 [page]

我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和案审的需求,对涉案人员“土地资源”的特性难题,于2007年2月和3月份,到有关行政单位查询,九里土地资源大队递交九里区土地现状图材料及材料证明,医院又从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和铜山县国土资源局读取有关涉案人员异议土地材料及图例,我院又工作人员到原、被告知争涉案人员土地资源地点开展现场精确测量,原、被告人到场并绘制图例,进行核查,上述情况案件材料开庭审理也经原、被告人双方当事人举证,并签字。从有关行政机关所提供的图例、材料证明:原、被告知争的租赁土地,除原“大孤山化工企业”是被依法征用土地为土地和1992年,在本“大孤山化工企业”前提下“大孤山化工企业”又改建一生产车间(在涉及到此案“租赁土地”中西部)是土地外,其它土地资源均未办征收土地的审批手续,该土地资源属孤山村农户全民所有,为农用地这一事实;经开庭审理举证,原、被告人复庭对诉争租赁的“土地资源”开展核对,原、被告人彼此确定:原大孤山化工企业南、1992年原大孤山化工企业“新改建的一生产车间”东、原拾屯乡“顺堤河”偏东北、三环西路路西的约4.2亩的土地资源为农用机械(原来荒置的苇塘)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体现出原、被告人彼此租赁土地这一事实关联,本市国土局、城建局、九里区土地大队、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向医院所提供的涉案人员土地图例、表明材料等,医院现场现场勘查制作总和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图例,也反应出:被告人租赁的约4.2亩土地是农村用地并非被依法征用土地完的土地这一事实关联,应作为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予以确认。有上诉人递交的图片和“转租协议书”也经毕振强举证,反应出毕振强将租赁的土地转租于别人做为维修、生产运营工业设备的场所及回收废品场地现状和真理的客观性,应作为此案评定客观事实的证据。对被告人毕振强递交的:“规划方案”(影印件),因无合法有效规划部门的肯定,无绘图企业确认的,亦无来源,且原告方提出质疑,毕振强持此“规划方案”不能证明与“土地租赁协议”有必定的牵连关系,我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毕振强递交的原告方把它农用机械土地资源再次转租房别人的“转租协议”继续履行,为此证实:上诉人将土地资源(荒山)租用与被告人的“土地租赁协议”也是有用的见解,因原告方明确提出毕振强土地租赁后影响了农用机械用地性质的质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递交的这种情况材料和此案并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事实,不能成为此案定罪的事实证据。对被告人毕振强递交一份自记修下水道的合同款纪录,折抵应交由上诉人租费认为,经原告方举证觉得第七工作组原就会有排污沟,也是有下水管道,被告人证据不足建造,上诉人不认同建造排污管道费用,仲裁庭觉得见证人潘某某应出庭,见证人潘某某到庭证词:签署建造下水管道条文时,未做设计规划、计算工程量和人工费等事项,仅仅是估计,仲裁庭觉得,被告人未提交建造下水道工程规划的、原材料资金投入、人工费成本费用的案件材料,不可以证实被告人为建造下水管道具体付款二万元这一事实,对被告人的此份自记纪录,不能成为直接证据给予采纳。

此案原、被告人双方当事人异议的重点问题是:原、被告人彼此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方应否取回租赁给被告人涉案人员的土地问题。

原告方坚持不懈认为:2004年1月1日,原、被告人彼此所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失效,被告人应缴还所租赁的“土地资源”。

被告人毕振强认为,彼此所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 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理协议书,原、被告人彼此理应继续履行。

我院经开庭审判,融合原、被告人彼此递交的案件材料、主张的见解及其我院到有关行政单位读取的“土地资源”材料,综合性评定觉得:

1、原告方原小组长潘某某在没经第七工作组群众或村民审议投资理财工作组同意的情况下,便以第七工作组为名将坐落于当地三环西路“体育运动之乡雕塑作品”环岛路南200米路西的约4.2亩农用机械土地资源(荒山)租用给被告人毕振强,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有关涉及到群众的利益重大事情,务必报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规定。

2、被告人毕振强租赁涉案人员“土地资源”后,将这个宗“土地资源”的一部分租给陈某某做为工程机械维修、运营的地方,其他部分土地资源又盖房子棚后租给周某某从业回收废品买卖,影响了农用机械土地资源的用处,违背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农户全民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可转让、出让或是租赁用以非农业户口基本建设”。农户全民所有的土地没经依规准许,用以非农业户口的建设,理应评定该应用土地无效合同。

因此原、被告人被告方所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虽已执行三年,在此期间,原、被告人在双方执行环节中异议纠纷案件持续,而且经核查,违背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应评定该“土地租赁协议”失效。“合同书”失效后,应该“合同书”获得财产的,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方原小组长意味着上诉人在明知是农业用地,还租赁给被告人又允许其建房子又租给别人,影响了农用机械用地性质,具备过失,被告人毕振强也明知道所租赁的土地未被依法征用土地为土地,而变化租赁农用机械土地资源的用处,也具备过失,双方都有过错的,理应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义务;被告人租赁原告的“土地资源”应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先被告人租赁“大地里”项目投资修建的房子等资产,退还或折价补偿给被告人。

我院根据对原、被告人彼此所签署“土地租赁协议”毫无意义的评定,向双方当事人复庭释明:“协议书”失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该“协议书”获得财产的,应当予以退还,无法退还或是没必要返还的,理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理应赔付另一方因而受到的损害,双方都有过错的,理应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义务。但被告人毕振强及授权委托人表态发言:坚持不懈其论文答辩的立场,觉得原、被告人所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理应继续履行;被告人都不递交有关资金投入资产、资金证明文件,造成被告人租赁上诉人土地资源期内很有可能花费的资产,我院不能进行查清和案件审理;对原告知请的“土地租赁协议”失效和被告人应退还租赁土地资源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土地租赁协议”合理、理应继续履行的立场认为,不符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我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理应返还给承租方毕振强租赁涉案人员“土地资源”所花费的资产,被告人毕振强可凭有效证据,再行认为其支配权;我院多次作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彼此或是各执一端,致协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上诉人第七工作组与被告人毕振强所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失效;被告人毕振强应先租赁原告的“土地资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

诉讼费用和其它诉讼费计800元,由原告方压力400元,被告人压力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铭

审 判 员 冯 光

代理商审判员 赵志 林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玉 玲

由来:中国法院网江苏省网站

编写:陈玉军

【孙事龙侓师评价】:

1、此案实际上是“以租代征”的典型做法。所说以租代征,是由租赁农户集体用地开展非农业户口的建设个人行为。未依法处理农用地转用审核,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员准许根据“以租代征”等形式占地面积的建设,属违法批地个人行为;个人和单位私自根据“以租代征”等形式占地面积的建设,属非法占地个人行为,要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无论双方是不是自行和真实意思表示,以租代征避开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方案归属于违纪行为,应属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而失效情况。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要求:农户全民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可转让、出让或是租赁用以非农业户口基本建设;可是,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土地的公司,因倒闭、企业兼并等情况导致土地使用权证依规产生迁移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要求:涉及到群众的利益以下事宜,村委会务必报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综合的收交方式,村提留的收交和使用;(二)村内享有误工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集体经济所得的利润的应用;(四)村办院校、村建路面等村公益慈善的经费预算筹资计划方案;(五)集体经济工程项目的项目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慈善的建立承包方案;(六)村民的经营承包计划方案;(七)宅基地的应用计划方案;(八)村民会议觉得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到群众的利益其他事宜。

此案在合同生效程序流程上存在的问题,没经群众讨论决定,反而是群众小组长滥用职权作主与被告人达成共识,假如是一般合同书,村民小组长做为责任人意味着企业与别人签订是有用的,但涉及到群众的利益合同书,要符合《合同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两法即可起效。

3、此案涉及到无效合同的过失与法律责任承担,即赔付难题,被告人一定可以认为。假如是村民小组长本人滥用权力所造成的,如果需要,申请办理增加也意思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依据。那应该融合合同条款和签署合同协议书全过程来确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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